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76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二段95号。
法定代表人:杨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武,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水电第三总队。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永文路616号。
法定代表人:梁建忠,总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世忠,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解放路二段九十五号。
法定代表人:杨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霜,女,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华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水电第三总队(以下简称武警水电三总队)、原审被告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华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5民初1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华西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川0115民初19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驳回武警水电三总队对中国华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武警水电三总队承担。事实与理由:1.武警水电三总队违反一事不再审,构成重复起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2016)川0115民初3035号案件中,法院最终采信了“四川正信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所作出案涉工程中外墙干挂石材的价格为5445052.2元”的结论,即未对武警水电三总队外墙干挂石材价格重新核定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由于武警水电三总队作为样品保管责任人而不能提供封样样品的情况下,未支持其质量鉴定请求,是由于武警水电三总队举证不能所致。在本案中,武警水电三总队再次提出中国华西公司按确认的“珍珠白花岗岩石材进行重做、更换”,并要求赔偿质量损失2987480.3元,而法院判决中国华西公司按照石材差价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实际上就是对外墙干挂石材价格的重新确认,这显然是从实质上否定(2016)川0115民初3035号案件的裁判结果。2.武警水电三总队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武警水电三总队的诉讼时效应从工程移交之日,即2012年3月28日起开始适用两年诉讼时效,武警水电三总队的诉讼时效早已超过。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认定中国华西公司所使用外墙干挂石材存在“质量问题”或“以次充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案涉项目样品是由武警水电三总队选定,样品由武警水电三总队封样保存,就算中国华西公司供应的石材是芝麻白,只要与武警水电三总队所选定的封样样品一致,中国华西公司则不存在任何过错和违约行为,均不能认定中国华西公司存在所谓的“以次充好”。4.武警水电三总队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即对该项目投入使用,一审判决中国华西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案涉项目并没有履行竣工验收的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即便案涉项目存在所谓的质量瑕疵,中国华西公司依法亦不承担任何责任。在案涉项目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国华西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亦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中国华西公司按照武警水电三总队所确定的石材样品、价格,向武警水电三总队指定的供应商进行采购,亦按照武警水电三总队所确定的价款向供应商支付货款,且石材进场后,也由武警水电三总队、监理单位按照封样样品进行开箱检验后,方用于案涉项目,所以中国华西公司在整个交易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和违约行为。本项目所使用石材可以认定为“甲供材料”,中国华西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只能做到按图施工,并不具备对所供石材进行检验的能力,无论本项目所供石材是珍珠白还是芝麻白,中国华西公司的合同义务是保证与武警水电三总队存封样品相符,但在武警水电三总队拒不提供封存样品,导致本项目样品无法进行比对的情况下,要求中国华西公司对此承担违约责任,显然于法无据。
武警水电三总队辩称,1.关于中国华西公司认为武警水电三总队重复起诉的问题,一审判决已认定,并且(2020)川01民终5682号民事裁定书也进行了确认,所以武警水电三总队不存在重复起诉。2.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国华西公司主张诉讼时效要从2012年3月28日开始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武警水电三总队认为外挂式石材工程2012年3月尚未施工,不应从2012年3月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武警水电三总队是2015年4月知道2012年3月14日中国华西公司与郫县万盛石材销售部签订的是“芝麻白石材采购合同”,武警水电三总队选定的是福建珍珠白石材,内容仍然是芝麻白260元/平方。3.中国华西公司主张武警水电三总队已经认价,不存在以次充好,武警水电三总队认为认价的是福建珍珠白每平方260元,但中国华西公司采购的价格只有100元左右,最低是58元,并且采购的是芝麻白石材,不符合双方约定的珍珠白石材。关于样品由项目部管理的问题,武警水电三总队认为承包方设立工程项目部,既是工程惯例,也是常识,中国华西公司有该项目的公章,有项目经理。4.中国华西公司主张实际支付石材款510万元的问题,经查中国华西公司提供的转账单、发票、回证,有转账单的在2012年的只有两笔,其中一笔写的是支付石材款,另一笔写的是支付材料款,并不是支付石材款。中国华西公司与供货方有长期业务往来,其转账没有写明石材款,不能作为其支付石材款的凭证。其余的是2013年支付的,且其实际在2012年只支付了100多万元。中国华西公司的支付回单与其发票不对应,与中国华西公司内部的记账单更不对应,其转账回单有510万元,发票600多万元,其内部财务凭证有近700万元,完全不能匹配。中国华西公司并未支付510万元。
四川华西公司述称,认可一审认定的四川华西公司不是适格主体的意见。
武警水电三总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国华西公司对“武警水电第三总队指挥中心主体工程项目”案涉外墙干挂石材材质按确认的“珍珠白花岗石”石材进行重做、更换;2.中国华西公司赔偿因质劣价高给武警水电三总队造成的质量损失2987480.3元以及相应的利息(以2987480.3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对方履行给付完毕时止);3.四川华西公司对一、二两项承担连带法律责任;4.四川华西公司、中国华西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纠纷解决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5日,武警水电三总队就武警水电第三总队指挥中心主体工程发出《招标文件》。2010年12月28日四川华西公司就武警水电第三总队应急指挥中心工程发出投标文件。2011年2月20日,武警水电三总队就上述案涉工程向四川华西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1年2月28日,四川华西公司以资质平移中国华西公司为由,由中国华西公司(承包人、乙方)与武警水电三总队(发包人、甲方)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武警水电第三总队应急指挥中心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通用条款5.1“承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中的5.1.1约定“承包人应对其采购的材料和工程设备负责”,5.1.2约定“承包人应按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将各项材料和工程设备的供货人及品种、规格、数量和供货时间等报送监理人审批。承包人应向监理人提交其负责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质量证明文件,并满足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5.1.3约定“对承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承包人应会同监理人进行检验和交货验收,查验材料合格证明和产品合格证书,并按照合同约定和监理人指示,进行材料的抽样检验和工程设备的检验测试,检验和测试结果应提交监理人,所需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施工合同》合同专用条款5.1.4约定“承包人自主采购的材料设备应满足国家规范、标准、招标文件等相关要求”,5.1.5约定“招标文件中暂列的材料即招标文件外增加的材料若发包人委托承办人采购以及可调价差材料,承包人在采购前,将其质量、品牌、价格报发包人按程序认质认价,否则在结算时按零价格处理”,5.1.6约定“所用材料均应当符合设计和国家颁布的质量检验及验收规范要求,并按规定向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提供材质合格证书和检验合格证,经签字认可后才能用于工程中”,5.1.7约定“承包人自购材料虽经监理工程师质量认证,但不免除承包人的质量责任”。
经调阅2015年4月21日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建筑工程公司纪律检察委员会在回复中共武警水电指挥部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协助调查武警水电三总队某工作人员被投诉违纪事件的材料,其中中国华西公司(需方)与郫县万盛石材销售部(供方)之间于2012年3月24日签订的《订购合同书》中载明:“购买的花岗石,颜色为芝麻白,单价为甲方核定价格下浮30元/平米;二、工程内容,1、工程名称:武警水电三总队应急指挥中心……4、产品名称:芝麻白[以业主(武警水电三总队)和需方封样样板为准],13、供货时应提供石材的相关资料(按照行业规范执行,如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等)”。同年4月18日又签订《订购合同书》的《附件表》中载明:“武警水电三总队石材确认价为芝麻白260元/㎡,郫县万盛石材销售部(供方)与中国华西公司(需方)商定的实际价格为芝麻白230元/㎡”。
2012年4月12日,中国华西公司向监理单位报送《武警水电第三总队指挥中心承包商工程联系单》[编号(调)088#]其中注明:“现我项目部将干挂石材的单价上报于贵单位。详见下表”,其中表格中注明“石材名称珍珠白”、“使用部位外墙干挂”“材料价格285元/㎡”,同时附有《工程造价信息》2012年第一期和第八期“市场价格”的石材价格清单,其中国产花岗石价格最低价为58元/㎡,最高价为260元/㎡。
2012年4月13日,武警水电第三总队内部文件审批单(“工作联系单88#”)载明:“《关于外墙干挂石材单价确认事宜》1、基建办、监理、施工单位组成询价组,询价情况为福建珍珠白石材260元/平方米。”2012年12月21日,杜某某、取样人杨某作出《建筑工程材料见证取样、送检单》,石材供货方郫县万盛石材销售部委托国家石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12年12月28日出具“国石中[2012]质检字第12312101号”《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载明:“委托单位:万盛石材”;送检“产品名称:珍珠白花岗石”;“检验类别:委托检验”;检验结论为“按照GB/T18601-2009标准对该单位送检对珍珠白花岗石样品进行了吸水率、体积密度、干燥与水饱和压缩强度、干燥与水饱和弯曲强度四项检验,检验结果(见附页)符合标准一般用途的技术要求”;并注明“1、样品名称由委托单位提供;2、本结果只对检验样品负责”。2012年3月28日,中国华西公司向武警水电三总队办理案涉工程工作移交单,同年7月11日,中国华西公司向武警水电三总队办理案涉工程作业面交接单。中国华西公司从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分6次陆续向郫县万盛石材销售部付款5200000元,郫县万盛石材销售部开具发票共计400余万元。
一审另查明,2016年7月5日,中国华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向武警水电三总队就剩余工程款等提出权利主张,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川0115民初3035号,后武警水电三总队提出反诉,该案于2018年8月1日作出判决,该生效民事判决书载明:“2015年4月22日,中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水电第三总队纪律委员会作出武纪【2015】2号《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载明:‘……总队指挥中心外墙装饰石材选定。总队指挥中心外墙装饰工程属合同内项目,总队确定石材的样品和价格后,施工方自行购买并施工。总队指挥中心外墙装饰材料选定程序为:施工方根据设计方案提供三种以上样品,基建办在听取监理方意见建议基础上确定一个样品。经调查了解,总队指挥中心外墙装饰石材按规定程序进行选定,确定颜色为珍珠白(总队指挥中心项目人员及施工、监理方有的又称之为芝麻白)的花岗岩为外墙装饰材料。选定前,基建办还征求了总队机关干部意见。指挥中心外墙石材选用样品确定后,总队基建办物资设备组李文勇会同监理方代表李孟春、施工方代表斯欢共同到成都金府石材城依据样品进行了询价,询价结果为:福建珍珠白石材(有的又称芝麻白)2.5厘米厚、长度尺寸不等综合单价最低为260元/平米,非洲棕2.5厘米厚的最低为320元/平米。总队基建办物资设备组逐级请示基建办领导同意,按2.5厘米厚,长宽尺度不等的珍珠白(有的称为芝麻石)花岗岩石材260元/平米,非洲棕2.5厘米厚花岗岩石材320元/平米与施工方确认单价。……经调阅施工方与供货方(郫县万盛石材销售部)签订的石材《订购合同书》,最终所用石材进货价平均为230元/平米(含税价),考虑运费、损耗及适当利润后,施工方与我部的结算价为260元/平米。’综合上述证据,即有《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5.1.5和5.1.9条约定的‘认质认价’,也有武警水电第三总队内部文件审批单(工作联系单88#)的价格认定,还有武装警察部队水电第三总队纪律委员会武纪【2015】2号的《调查报告》载明的外墙干挂石材的选定程序以及价格的确定,故对四川正信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案涉工程中外墙干挂石材的价格为5445052.6元予以采信。另外,本案在庭审结束后,武警水电三总队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案涉工程中的外墙干挂石材的品种质量进行鉴定,虽然一审法院对现在已经施工完毕并上墙的石材进行了取样,但因目前尚未找到案涉工程中外墙干挂石材封样的样品,无法比对,尚不具备鉴定的条件,故对武警水电三总队的该项申请在本案中不予准许,待具备鉴定条件后,武警水电三总队可另行通过其他路径获得救济。”原审判决还查明四川正信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9日出具了案涉工程(3035号案件)的《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川正建鉴字【2018】166-补1号),鉴定结论为案涉工程(3035号案件)总造价为109852118.77元,其中外墙干挂用石材的材料价为5445052.6元。2018年7月18日,武警水电三总队申请对案涉工程中的外墙干挂石材的品种质量进行鉴定,但因武警水电三总队表述目前并未找到和提供案涉工程的外墙干挂石材的封样样品,该鉴定机构补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川正建鉴字【2018】166-补2号),删除了外墙干挂花岗石价格的补充说明的全部内容。故在(2016)川0115民初3035号案中对武警水电三总队的该项申请未予准许。
一审还查明,2015年4月22日,中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水电第三总队纪律委员会根据举报,对原部队某干部是否构成违纪违法进行调查询问,并作出武纪【2015】2号《调查报告》(见上述生效判决载明的内容)。该《调查报告》是关于某部队干部是否构成违纪违法的调查结论。2016年4月7日,中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水电指挥部纪律委员会作出了“武纪[2016]3号”《初核情况报告》,该报告中载明:“三、调查核实中发现的其他问题:调查发现,华西集团所使用石材(芝麻白,一般在100元/平米上下浮动)与工程联系单(珍珠白,初报价285元/平米,审核价260元/平米)不一致的问题,根据石材采购订购合同书及其附件表,石材采购为华西集团与万盛石材厂的单方面联系,部队方面并无参与其中。谈话过程中,万盛石材厂老板徐某某明确表示,没有给水电三总队指挥中心外墙装饰项目提供过芝麻白石材,并指出“芝麻白石材一般情况下是不上墙的”。而华西方面与万盛石材厂签订的订购合同却为芝麻白石材,即华西集团在外墙石材装修中涉嫌存在以次充好的现象;……四、意见建议:……针对华西集团使用芝麻白石材作外墙干挂,而部队按珍珠白价格支付的问题,因项目正处于竣工审计阶段,对审计核实的相关超付费用,建议由审计部门从中作金额审减”。
2015年4月13日,中共武警水电第三总队纪律检查委员会约谈武警水电三总队军需营房科助理工程师的李某某,并制作了《谈话笔录》,载明:“问:指挥中心外墙干挂石材与样品是否一致?答:对石材我不是很懂,从外观上看差不多”;同年4月16日约谈华西集团公司的工程师斯某某,并制作了《谈话笔录》,载明:“问:你当时主要负责什么工作?回答:我当时是施工单位生产经理,主要分管现场协调、现场技术、施工进度、现场管理等……,问:实际用的是什么材料?回答:芝麻白;问:为什么工程联系单上是珍珠白?回答:记不清楚了,是朱某某(当时管外装的工长)提供的情况”;同年4月18日约谈四川省城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现场总监李某某,并制作了《谈话笔录》,载明:“问:在我部指挥中心外墙石材选购中你参与了哪些工作?答:施工方提供样品后,我们结合工程要求,提出选用建议,最后由部队确定颜色、品种,而后我和建设单位李某某、施工单位斯某某共同到金府石材城询价。问:你们抽检确定的石材是哪个品种?答:我们重点关注石材颜色、规格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对石材的品种没有过多关注。相关方对石材品种未提出异议。问:施工过程中,你们对石材安装质量监管是如何进行的?答:我方重点对预埋件、龙骨即龙骨与石材连接、石材平整度、垂直度及封口胶施工质量等进行重点控制”;同年4月19日约谈“万盛石材厂老板”徐某某,并制作了《谈话笔录》,载明:“问:你们给总队应急指挥中心项目外墙装饰提供过芝麻白的石材吗?回答:没有,一般情况下芝麻白是不上墙的;问:2012年供货时珍珠白和芝麻白这两种石材价格分别是多少?回答:珍珠白最高时有700多元/平米,芝麻白大概100元/平米左右,根据不同的尺寸、版型,价格有一定浮动”。
审理过程中,武警水电三总队就案涉主体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使用的外墙干挂石材实际的市场价格(价值)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四川中天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项目现场实际使用的干挂石材在2012年4月12日期间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四川中天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川中天华评报字《【2020】221号追溯性资产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结论为“中国人们武装警察部队水电第三总队诉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评估的武警水电第三总队指挥中心主体工程案涉工程项目外墙干挂石材(芝麻白)的价值的评估值为120元/平方米”。
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该《评估报告》进行质证,中国华西公司及四川华西公司对该《评估报告》提出书面异议,四川中天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书面回复,对本次评估的依据、过程作出了合理解释,中国华西公司、四川华西公司未提出再当庭质证,也未提出书面的重新鉴定的申请,中国华西公司、四川华西公司在庭审质证中提出书面异议,已经得到了四川中天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合理回答,对其异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四川华西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二、本案中武警水电三总队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中国华西公司对案涉工程外墙干挂石材是否存在以“芝麻白”石材代替“珍珠白”石材,以价低石材充价高石材的情况;四、武警水电三总队主张按照确认的“珍珠白”石材进行重做、更换是否支持?如果不支持,是否应当支持其要求赔偿因材质不同价格不同给武警水电三总队造成的损失,损失为多少?针对以上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四川华西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案涉项目系由武警水电三总队公开招标由四川华西公司中标,中国华西公司系四川华西公司发起设立的股份制有限公司,四川华西公司将资质平移给中国华西公司获得相关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武警水电三总队系与中国华西公司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且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主体亦是中国华西公司,四川华西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故四川华西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武警水电三总队要求四川华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中武警水电三总队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1年2月签订施工合同,2012年12月通过竣工验收。双方一直有纠纷,并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清算于2016年7月5日起诉至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武警三总队认为中国华西公司在外墙干挂石材施工中以次充好石材存在质量问题,主张应当按照芝麻白花岗石的市场价格据实进行工程造价结算,并提出申请进行质量鉴定;该案也审查了对双方争议的案涉外墙干挂石材质量问题,同时组织各方进行了现场取样,因未找到比对样品,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1日作出(2016)川0115民初3035号判决,对外墙干挂石材质量问题未作处理,明确武警水电三总队可另行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济,双方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武警三总队据此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故武警水电三总队一直在主张权利,其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三、关于中国华西公司对外墙干挂石材是否存在以“芝麻白”石材代替“珍珠白”石材,以价低石材充价高石材的情况。
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双方为武警水电三总队和中国华西公司,中国华西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负责外墙干挂石材的采购和施工。双方约定,石材的选定由基建办、监理、施工单位组成询价组先进行市场询价,根据询价情况,由中国华西公司向监理单位和武警水电三总队提出石材选用申请,由武警水电三总队最终确认石材的材质和价格。经过询价,市场上珍珠白花岗石和芝麻白花岗石因产地不同价格差异较大。武警水电三总队确认外墙干挂石材选用“福建珍珠白石材260元/㎡”的花岗石,对此双方均无争议,同时封存了样品,明确了“福建珍珠白石材260元/㎡”的样品质量的说明和要求。中国华西公司据此送货时随货提供了《检验报告》,表明检测的石材为珍珠白花岗石,鉴定结论为合格,但是只能说明送检样品为珍珠白石材,不能说明实际送货为珍珠白石材。中国华西公司与郫县万盛石材销售部当时签订的《订购合同书》、《附件表》以及武纪【2015】2号《调查报告》、武纪[2016]3号《初核情况报告》、相关监理方及现场施工负责人等的谈话记录所记载的石材选定过程形成较完整证据锁链,能够印证中国华西公司订购签约、实际购买、实际施工使用的石材为芝麻白花岗石,与武警水电三总队指定使用的福建珍珠白石材的样品质量说明和要求不相符合。
中国华西公司一审庭审中辩称认为“芝麻白”石材与“珍珠白”石材只是名称和叫法不一样,主张“芝麻白”石材与“珍珠白”石材相同。该石材供货商郫县万盛石材销售部负责人徐某某陈述“珍珠白最高时有700多元/平米,芝麻白大概100元/平米左右”,徐某某作为案涉外墙干挂石材出售方、供货方的经营者,其对于石材材质以及石材价格的情况说明比一般人的看法更有专业性和说服力,陈述更为可信;而且其“芝麻白大概100元/平米左右”的说法与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即外墙用“芝麻白”花岗石120元/平米的市场价格相一致,表明“珍珠白”与“芝麻白”并不相同,二者价差大;中国华西公司对其主张“芝麻白”石材与“珍珠白”石材相同的说法应当提供相对专业的证据予以说明但未提供,对中国华西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分析评述,无论是武警水电三总队内部文件审批单(工作联系单88#)中关于中国华西公司对干挂石材的报价,亦或是《建筑工程材料见证取样、送检单》及郫县万盛石材销售部委托检验的《检验报告》,用于案涉工程外墙干挂石材的产品名称均为“珍珠白”花岗石,而在施工过程中中国华西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和施工方表面上使用的是“珍珠白”花岗石,实际上采购和上墙使用的石材是“芝麻白”花岗石。
根据四川中天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报告的结果,案涉主体工程项目干挂石材(芝麻白)的价值的评估值为120元/平方米,而经中国华西公司与武警水电三总队确认的对外墙干挂石材(珍珠白)的最终结算价为230元/平米,两种品名的石材在价格上存在显著差异;存在以价低的石材充价高的石材的情况。中国华西公司辩称其与郫县万盛石材销售部签订《订购合同书》中载明产品以业主(武警水电三总队)和需方封样样板为准,但其无法提供封样样板。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目前尚未找到案涉工程中外墙干挂石材封样的样品,但是《订购合同书》中已明确约定产品名称为芝麻白,中国华西公司也未能提供在当时当期曾经采购过“珍珠白”石材的其他订购合同,故根据以上分析,在实际施工中上墙干挂的应该是“芝麻白”石材,不影响武警水电三总队主张权利。
四、武警水电三总队主张中国华西公司承担案涉工程外墙干挂石材材质按确认的“珍珠白花岗石”石材进行重做、更换,以及赔偿因材质不同给武警水电三总队造成的价格损失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中国华西公司辩称其采购的花岗石价格为260元/平方米,其已按照该价格向第三人(郫县万盛石材销售部)足额支付了石材货款,其性质属于中国华西公司与第三人郫县万盛石材销售部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采购的是市场价格较低廉的芝麻白花岗石,但给付的是价高的“珍珠白”石材的价格,中国华西公司可以据此向郫县万盛石材销售部另行主张权利;其二,中国华西公司实际购买并上挂的石材与武警水电三总队确认需要的石材材质和价格不相一致,其履约行为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中国华西公司应当对案涉工程外墙干挂石材以价低石材代替价高石材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武警水电三总队主张对案涉中心主体工程项目,外墙干挂石材材质按确认的“珍珠白”花岗石进行重做、更换,一审法院认为案涉项目的干挂石材已经使用多年,且大面积进行重做、更换不切实际,也会浪费更大的经济资源,不符合绿色原则,对武警水电三总队要求更换、重作的诉请不予支持。但中国华西公司实际施工所用材质与合同约定的供应石材品种不符属于违约行为,以价低石材充价高石材给武警水电三总队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关于如何计算损失的问题,本案中武警水电三总队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结论(已作为本案采信证据在前述中评析)外墙干挂石材价格为120元/平方米。中国华西公司与郫县万盛石材销售部签订的订购合同书以及附件表中核定将价格由确认价260元/平方米下浮30元/平方米,实际结算价格为230元/平方米。参照法释〔2012〕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价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中国华西公司以价低石材充价高石材,并且按照实际结算价230元/平方米与武警水电三总队进行了总决算和支付,中国华西公司因违约所获得的非正常利益作为武警水电三总队损失的赔偿的计算标准合理合法,一审法院应予支持。但中国华西公司与郫县万盛石材销售部的实际结算价为230元/平方米,而实际交付的石材在2012年4月的市场价值为120元/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多110元。外墙干挂实际使用的是25mm厚花岗石(芝麻白或珍珠白)共计18731.076平方米(见(2016)川0115民初3035号案件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价低石材,故中国华西公司应赔偿损失2060418.36元(230元-120元=110元×18731.076平方米)。关于武警水电三总队要求的该笔石材价差应按照(2016)川0115民初3035号案件中认定的时间起始点计息的诉求,一审法院认为该项请求系要求重做、更换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后,调整为中国华西公司对武警水电三总队损失的赔偿,不属于原(2016)川0115民初3035号案件工程造价的减少,故对武警水电三总队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华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武警水电三总队2060418.36元;二、驳回武警水电三总队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700元,由武警水电三总队负担9527元,中国华西公司负担2117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中国华西公司承担案涉项目外墙干挂石材价差的结论是否正确。
本案中,中国华西公司与武警水电三总队对双方约定外墙干挂石材,标准为每平米260元的福建珍珠白石材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中国华西公司上诉认为武警水电三总队基建办当时派人到石材城选定石材样品、价格、供应商后,中国华西公司按照其确定的供应商、样品购买石材并支付价款,因此中国华西公司的履约完全符合双方约定标准,不存在以价低石材充价高石材的情况。现武警水电三总队无法提供留存的石材样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在中国华西公司已经确认外墙干挂石材单价、品种的情况下,中国华西公司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武警水电三总队对石材品类从“珍珠白”石材变更为“芝麻白”石材,加之双方在前期共同询价过程中已经明确了“珍珠白”石材与“芝麻白”石材的区别及价差情况下,中国华西公司作为国内著名的建筑企业,其在一、二审中自称无法区分“珍珠白”石材与“芝麻白”石材说辞显然不符一般生活常识,也无法对武警水电三总队内部文件审批单、《建筑工程材料见证取样、送检单》及郫县万盛石材销售部委托检验的《检验报告》均载明“珍珠白”石材的情况下,其与郫县万盛石材销售部(供方)之间于2012年3月24日签订的《订购合同书》中载明产品名称为“芝麻白”石材,却在实际采购和施工过程中使用与“珍珠白”石材存在将近一倍价差的“芝麻白”石材作出合理解释。综上分析,一审判决综合本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最终认定中国华西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差价损失结论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另,关于中国华西公司上诉主张的重复起诉问题,本案(2020)川01民终5682号民事裁定书已经予以处理,不再重复赘述。关于中国华西公司上诉认为武警水电三总队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一审判决已经予以阐述,其结论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不再重复赘述。
综上,中国华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00元,由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田 笛
审判员 夏 伟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海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