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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都区某某建筑租赁站与四川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0106民初349号 原告:新都区某某建筑租赁站,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 经营者:杜某某,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被告: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原告新都区某某建筑租赁站与被告四川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2023年2月21日,新都区某某建筑租赁站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新都区某某建筑租赁站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都区某某建筑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新都区某某建筑租赁站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