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106民初7822号
原告:成都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被告: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职务不详。
原告成都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7日立案,原告成都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于2025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成都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某某百四十八条某某款、某某百五十七条某某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97元,由成都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