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开封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兰考县供电责任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兰民初字第00345号
原告开封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国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富安,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本兴,男,1949年4月12日生,系开封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技术顾问。
被告兰考县供电责任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晓燕,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开封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诉被告兰考县供电责任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富安、姚本兴、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封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11月份经公开投标,2010年11月17日中标(见中标通知书)。根据中标通知书和被告兰考县供电责任有限公司认可的初步设计,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承担被告职工住宅小区项目设计任务。双方约定:根据中标设计方案及初步设计,原告为被告设计职工住宅楼23幢,楼层为11层,总面积160000㎡;设计内容为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设计费为每平方米11元,总计1760000元;被告于2010年11月、12月向原告提供:①详规②计委立项批文③地质勘探资料;原告于2011年1月应向被告提供8套施工图纸;付款办法为:交付施工图时付设计费的50%,图纸会审完毕付设计费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后设计费付清余额20%。实际设计费按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设计概算)核定,多退少补;被告责任: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原告提供资料及文件,并对其完整性、正确性负责。被告提供上述资料及文件超过规定期限15天以内,原告交付文件时间顺延,超过规定期限15天以上时,原告有权重新确定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在未签订合同签被告已同意,原告为被告所做的各项设计工作应按收费标准,相应支付设计费;原告责任: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被告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工程设计,按合同规定的进度要求提交质量合格的资料,并对其负责;按合同规定的内容、进度及份数向被告交付资料及文件;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原告未开始时间工作的,不退还被告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被告应根据原告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被告的上级或者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被告均按上述规定支付设计费。由于原告自身原因,延误了按本合同规定的设计资料及设计文件的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二;合同生效后,原告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原告应双倍返还定金;若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首先协商解决,协商未果时,向兰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根据被告要求,原告还向被告交付合同履约保证金9万元。由于该设计项目时间紧、任务重,原告即迅速组织设计骨干抓紧进行项目的设计。按合同要求到2011年1月整个项目施工图纸已基本完成,根据被告认可的设计方案共设计职工住宅楼23幢,楼层11层,住宅面积161350㎡。储藏室及车库面积32000㎡,共计193350㎡,已完成全部施工图工作量的80%。由于被告没有按合同要求提交相关资料及文件,使原告无法按合同日期交付施工图纸,期间原告曾多次派员及电话催促被告抓紧履行合同,可至今未果。由于被告原因使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设计合同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员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现原告已完成设计任务80%以上,被告应按合同支付设计费(193350㎡×11元/㎡)2126850元,并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180000元。
被告兰考县供电责任有限公司辩称,首先,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其次,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无效合同,理由是:1、合同签订时违法;2、原告说已设计并得到被告认可,但被告并没有认可任何东西;3、原告说被告提供了地质勘探等材料,但被告没有提供;4、原告又说被告没有提供任何东西,那这80%的工作量是怎么来的;5、保证金不应是双倍返还;6、合同上第8条规定,支付订金后生效,但被告并没有支付订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兰考县供电责任有限公司就其职工家属楼设计项目,按照国家、省、市招标投标规定公开招标,原告开封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在招标过程中中标,2010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2010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设计职工住宅楼23幢,楼层为11层,总面积160000㎡;设计内容为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设计费为每平方米11元,总计1760000元。被告于2010年11月、12月向原告提供:①详规②计委立项批文③地质勘探资料。原告于2011年1月应向被告提供8套施工图纸。付款办法为:交付施工图时付设计费的50%,图纸会审完毕付设计费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后设计费付清余额20%。实际设计费按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设计概算)核定,多退少补。被告的义务: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原告提供资料及文件,并对其完整性、正确性及时限负责,被告提供上述资料及文件超过规定期限15天以内,原告交付文件时间顺延,超过规定期限15天以上时,原告有权重新确定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在未签订合同签被告已同意,原告为被告所做的各项设计工作应按收费标准,相应支付设计费;原告义务: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被告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工程设计,按合同规定的进度要求提交质量合格的时间资料,并对其负责;按合同规定的内容、进度及份数向被告交付资料及文件。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原告未开始时间工作的,不退还被告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被告应根据原告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被告的上级或者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被告均按上述规定支付设计费;由于原告自身原因,延误了按本合同规定的设计资料及设计文件的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二。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认可的设计方案,完成了职工住宅楼23幢,楼层11层,住宅面积161350㎡,储藏室及车库面积32000㎡的设计方案,依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规定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住宅小区的工程,完成设计方案占工程量的25%。原、被告约定的总设计费为1760000元,设计方案占工程量在25%,1760000元×25%,即是被告应付给原告的设计费440000元。由于被告未给原告提供地质资料,原告没有完成施工图纸的设计。
另查明,原告开封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兰考县供电责任有限公司支付9万元合同履行保证金,被告于2010年11月19日为原告出具了收据。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合同、合同履约保证金转账凭证及收据、原告为被告设计的图纸、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开封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兰考县供电责任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图纸的设计方案,占整个工作量的25%,原告工作量的计算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设计总面积,其设计中的多出的33350㎡的设计面积,合同中未约定,也未经被告同意,不应计算在内,故对原告请求支付设计费合理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未提供详细规划的情况下,完成的图纸初步设计,不应计算在原告的工作量内,原告未举出证据证明已完成了工作量的80%,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设计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支付90000元合同履行保证金,因被告违约,应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180000元诉请,因合同履行保证金不是订金,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合同违法,属无效合同的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合同是被告在公开招标过程中,原告中标后签订,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没有给被告提供任何资料,原告不应有设计工作量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完成设计工作是原告应尽的合同义务,提供资料是被告的合同义务,不应因被告不提供资料否定原告的工作量,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考县供电责任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开封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费440000元;
二、被告兰考县供电责任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开封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合同履行保证金9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开封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5元,原告开封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16155元,被告兰考县供电责任有限公司负担9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鲁鸣铎
审判员  郭合田
审判员  周进良

二〇一四年元月十日
书记员  郭董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