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03民初659号
原告:盖增田,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霞,山东益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曰美,女,198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
被告: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测井公司,驻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4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0619809460。
法定代表人:张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生,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驻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061606208。
负责人:陈同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山东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盖增田与被告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测井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增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霞、盖曰美,被告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测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盖增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足额赔偿原告医疗费63462.65元、住院伙食补助3900元、误工费16350元、护理费10791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5819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17.5元、复印费100元、鉴定费2580元、财产损失3000元、施救费100元。以上合计为:270097.15元。扣除被告垫付的21852元(被告共垫付了23000元,支付同次事故受伤的尹钰涵检查费共计1148元)。合计248245.1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测井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0日14时20分,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河口区河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河路路口时,与被告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测井公司职工史建文驾驶的鲁E×××××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确认了事故发生的事实,史建文驾驶车辆系在履行被告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测井公司的职务行为,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为事故车辆鲁E×××××轿车承保了交强险,该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测井公司。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足额赔偿原告医疗费63462.65元、住院伙食补助3900元、误工费16350元、护理费10791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5819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17.5元、复印费100元、鉴定费2580元、财产损失3000元、施救费100元。以上合计为:270097.15元。扣除被告垫付的21852元(被告共垫付了23000元,支付同次事故受伤的尹钰涵检查费共计1148元)。合计248245.1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测井公司承担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鉴定费用。
被告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测井公司辩称,原告驾驶的是机动车,史建文在驾驶过程中既没有过错也没有违法行为。原告无证驾驶闯红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方垫付的23000元及我公司支付的施救费300元从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涉案鲁E×××××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判决时应当对该费用予扣除,核实被告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测井公司车辆行驶证及史建文驾驶证均处于有效期间内,且无拒赔免赔情形,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仍造成另一三者人员尹钰涵受伤,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为尹钰涵预留交强险份额,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0日14时20分,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河口区河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河路路口时,与被告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测井公司职工史建文驾驶的鲁E×××××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确认了事故发生的事实,史建文驾驶车辆系在履行被告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测井公司的职务行为,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为事故车辆鲁E×××××轿车承保了交强险,该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测井公司。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足额赔偿原告医疗费63462.65元、住院伙食补助3900元、误工费16350元、护理费10791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5819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17.5元、复印费100元、鉴定费2580元、财产损失3000元、施救费100元。以上合计为:270097.15元。扣除被告垫付的23000元,合计247097.15元。不足部分以及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测井公司承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9天,支付医疗费63421.65元。庭审中,原告盖增田与尹钰涵的法定代理人盖曰美(系尹钰涵的母亲)均同意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全部用于原告盖增田。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被告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测井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测井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对鲁E×××××轿车损失的反诉,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测井公司的撤回反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盖增田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院内外护理人数及院外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中载明:1、盖增田右侧共计9根肋骨骨折并遗有4处以上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2、评定其误工期限为150日。3、评定其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4、评定营养期60日。
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涉案鲁E×××××轿车的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责任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及被告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测井公司职工史建文的违法行为共同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因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有交通视频监控设施,但该交通视频监控设施不能使用,且没有找到事故现场的其它目击证人,交警部门无法查清盖增田进入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情况,做出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的结论。本院依法以该事故证明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以及向相关部门调查取证,认为此次事故引起原告的损伤,被告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测井公司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鲁E×××××号车的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测井公司应承担的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测井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原告主张63462.65元,本院认定共计63421.0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39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0元。(三)误工费。鉴定意见当中评定的误工期限150天以及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居住收入标准(每天108.3元),其误工损失为16245元。(四)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陪护39天,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21天,依据鉴定报告中护理期限及人数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护理费共计10791元,本院支持10721.7元。(五)营养费。依据鉴定报告,原告的营养时间为60日,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六)被抚养人陈光风出生于1939年3月9日,包括原告在内共有四个子女,生活费按照农村上一年度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以及九级伤残等级和四个子女计算五年,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817.5元(11270元×5年×20%÷4),本院予以支持。(七)伤残赔偿金。原告出生于1962年12月10日,依据鉴定报告中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158196元(39549元×20年×20%),本院予以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为5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九)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结合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十)鉴定费2580元。(十一)复印费、拖车费各100元,共计200元,系实际发生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十二)原告主张超荣电动车三轮车在交通事故中损坏,主张财产损失3000元。因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出撤回对电动车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因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测井公司虽向本院提出撤回对鲁E×××××轿车损失的反诉,但其坚持由其支付的施救费300元从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盖增田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6342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误工费16245元、护理费10721.7元、营养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817.5元、伤残赔偿金158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80元、复印费、拖车费200元。
被告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测井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包括:施救费3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盖增田医疗费10000元(已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105000元。剩余伤残赔偿金53196元、医疗费5342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误工费16245元、护理费10721.7元、营养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817.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80元、复印费、拖车费200元以及被告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测井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施救费300元,应由原告与被告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测井公司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测井公司已为原告盖增田垫付了医疗费1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盖增田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105000元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测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盖增田伤残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拖车费共计59790.63元;
三、驳回原告盖增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0.62元,减半收取2495.31元,由原告盖增田负担1247.66元,由被告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测井公司负担1247.6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0.75元,减半收取30.38元,由被告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测井公司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全额交纳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学庆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林子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