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201民初4258号
原告: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测井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北二路418号B7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0619809460。
负责人:张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北,系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0610288916。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系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201201811043248。
被告:六盘水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42号(六盘水市环保局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095029729F。
法定代表人:王开兴,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俊,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测井公司与被告六盘水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测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北、赵杰,被告六盘水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测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5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9月5日为6156元,暂合计601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与被告签订《钟10l井煤层气测井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为钟101并提供测井工程施工服务,承包方式为单井承包、工期及费用一次包干,合同总价为人民币54000元,有效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完成钟101井测井工程的全部施工作业,并于2017年4月12日通过了被告的验收,且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等费用,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六盘水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对原告诉请的支付工程款项的金额我公司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测井公司提交的《钟101井煤层气测井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钟101井测井工程项目》验收意见书复印件一份、企业询证函复印件一份、询证函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到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六盘水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测井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测井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原告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测井公司诉请支持的剩余未支付工程款的认定,有被告的当庭自认及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验收意见书及询证函等证据在案为凭,故对原告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测井公司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4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测井公司诉请支持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根据《钟101井煤层气测井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于项目结算方式为单价承包,直井测井项目54000元/井。对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为:“5.4工程价款按单井据实结算,分四期支付:预付款:合同生效后,乙方设备经甲方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甲方向承办方支付合同金额的10%作为工程预付款。第二次付款:测井竣工验收通过后,甲方计划财务部收到项目出具的验收证明材料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0%。第三次付款:乙方应于甲方书面验收通过附件B及地质设计所述服务条款并上交所有图件资料的软硬拷贝后,向甲方提交据实结算的工程总价款,甲方项目部核实后出具并提交完工验收证明材料,如需审计,等通过公司项目结算审计,并出具结算审计报告,乙方支付结算总价的90%减去第一、二次付款之和。第四次付款:甲方预留结算总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保质期保证期为一年,期满如无质量问题,甲方公司收到乙方提出付款申请30日内支付质保金。5.5以上每次付款,乙方需向甲方提供付款申请及发票,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及申请后30天内付款。”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结合原告提供的询证函中被告确认分别于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2月31日、2019年4月30日均尚欠原告工程款54000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从合同签订后至合同履行完毕的过程中并未实际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付款义务,对原告仅主张以取得验收意见书的2017年4月12日作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系原告对其享有的合同权利的处分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按未支付工程款5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予以支持从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5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为6148.8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从2019年9月6日起至工程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亦按上述方式予以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六盘水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测井公司工程款5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148.88元,以上合计60148.88元(从2019年9月6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亦按年利率4.75%予以计算)。
如被告六盘水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2元,由被告六盘水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测井公司已预交,被告六盘水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测井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婉婷
书记员朱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