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盾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定远县炉桥镇塔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125民初4400号 申请人:定远县炉桥镇塔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远县炉桥镇定淮路南大陆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678912046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水湖镇长淮路1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MA2U9MC543。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审理定远县炉桥镇塔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定远县炉桥镇塔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46576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予以冻结、查封。申请人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保险金额246576元的保函作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定远县炉桥镇塔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四)**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46576元予以冻结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1753元,由申请人定远县炉桥镇塔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 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刘 凯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 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 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 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 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 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 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 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 人。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