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瑞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淄博瑞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德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3民初11341号 原告:淄博瑞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鼎宏路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本公司经理,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德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民祥路14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瑞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电公司”)与被告山东德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德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含保证金50000.00元)共1872029.24元、以及利息损失75276.38元(利息以1872029.24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6日至2021年12月7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上共计1947305.62元;2.请求被告支付以1872029.24元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12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产生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用、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原、被告签订《齐泰花园综合整治改造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齐泰花园综合整治改造工程,主要改造内容为建筑物整治等工程及其他配套设施。约定合同价总额为1174000.00元,原告需付50000.00**约保证金。并约定了付款方式为:被告按照工程施工总进度50%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后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5%。剩余5%自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后12个月内支付剩余5%质保金。后实际施工中,双方确认除合同固价外增加的涉案工程总额为1028029.24元。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0000.00元,余1822029.24元工程款及50000.00**证金未付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如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德佑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未达到付款条件。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尚未对总承包单位及分包单位进行付款,如继续审理本案,建议追加建设单位为被告。涉案工程已付款为4200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瑞电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德佑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签订《齐泰花园综合整治改造工程分包合同》,由瑞电公司分包德佑公司“齐泰花园综合整治改造工程”施工,工程范围及按照图纸施工:监控、强弱电落地全部按照清单图纸施工以及政府、国家电力部门相关施工安装,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7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10月31日,签约合同价为1174000.00元,瑞电公司需向德佑公司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工程进度完成50%退还保证金25000.00元,工程进度完成至80%退还保证金至400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并经监理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后保证金剩余部分扣除应缴纳的费用(如有罚款)后二日内由德佑公司无息支付瑞电公司。合同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约定为:德佑公司按照工程施工总进度50%支付瑞电公司合同总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后,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5%,自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后12个月内若瑞电公司施工质量不出现问题,支付剩余5%质保金(如果12个月内施工质量出现问题,瑞电公司若不及时整改,则相应扣除)。支付工程款前瑞电公司必须按照德佑公司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瑞电公司承担本施工项目所发生的各种税费。合同还约定:德佑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所有附件、安全协议同样约束瑞电公司,即瑞电公司必须按照德佑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中德佑公司应承担的合同义务来履行义务。2020年8月10日,德佑公司收取了瑞电公司50000.00元工程施工保证金。2020年10月30日至11月13日期间,瑞电公司向德佑公司开具了八份合计金额为800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原、被告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为: 一、原、被告双方各自持有《齐泰花园综合整治改造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双方持有的合同其他内容基本一致,但在第四条“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内容上存在不一致。瑞电公司持有合同上该条第1款签约合同价“1174000元”内容为手写,第2款合同价格形式记载为“单价合同”。被告德佑公司持有合同上该条第1款与第2款内容均为打印,第1款签约合同价金额亦为“1174000元”,第2款合同价格形式记载为“固定价格合同”。原、被告双方均不认可对方持有合同证据的真实性。对此争议,本院认定如下:1.双方持有的合同第四条记载的“签约合同价”金额均为1174000.00元,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双方持有合同所记载的合同价格形式一份为单价合同,一份为固定价格合同,上述记载内容的不同,就本案事实认定而言并无实质影响。 二、原告瑞电公司提供合同所附主材表以及报价一览表证据,据以证明根据合同附件确定合同约定的实际价格为1166326.00元。被告德佑公司对此质证认为:合同内工程量发生了变化,应当据实结算,因现在双方没有最终结算,故无法确认。对此争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德佑公司虽对原告瑞电公司提供的报价一览表所记载的合计工程量1166326.00元未予认可,但上述造价与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1174000.00元基本相当,而且在被告德佑公司提供的用以证明其他主张的证据《付款审批单》中记载“全部应付金额1174000.00”,故本院对于原告瑞电公司主张按照报价一览表所确定的实际工程造价金额为1166326.00元的意见予以采纳。 三、原告瑞电公司主张其在合同约定工程量之外存在增加工程量,其超出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总额为1035703.24元。原告瑞电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瑞电公司工作人员**与德佑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提报的工程量签证单39页,欲证明工程量签证单总额为1035703.24元,该工程量是双方合同约定之外的增加工程量,瑞电公司在工程交工10个月后,向德佑公司提供工程量签证单,但德佑公司收到后并不签字认可;2.瑞电公司工作人员**与德佑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截图及**发送给其上级单位的最终结算提报资料压缩文件包、工程量图纸,欲证明2021年11月25日德佑公司最终确定的工程量及实际施工图纸,确定本案中瑞电公司超出合同范围施工的工程量总额为1035703.24元;3.瑞电公司提报资料与德佑公司提报资料对比清单,欲证明双方提报资料除工程单价之外,工程量完全一致,据此可以直接确认德佑公司认可瑞电公司提报工程量。被告德佑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工程量签证单真实性有异议,上述单据均无德佑公司**及工作人员签字,相应的工程量变化应以现场为准,而且瑞电公司在聊天记录中明确表明合同价格是“包死价”;2.对**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聊天中传输的资料需庭后核实,而且该证据证实直至2021年11月25日瑞电公司才提供结算资料,到目前肯定是完不成结算的,当然也无法进行工程款的支付;3.对提报资料对比清单有异议,瑞电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提报资料均不包含结算资料的详细内容,德佑公司无法核对其数据来源,而且该工程量仅仅为提报值,而不是审计确认值,德佑公司按照瑞电公司提报的结算资料向发包单位进行层报,是工程审计前的必然工作,这种提报并不代表对工程量的认可。对此争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瑞电公司提供的工程量签证单上虽无被告德佑公司**或工作人员签字,但该工程量签证单系原告瑞电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给被告德佑公司的工作人员***,而后又由被告德佑公司工作人员以原告瑞电公司发送的工程量签证单作为基础提报给了其上级发包单位,根据原告瑞电公司统计的提报资料对比清单来看,双方的提报资料签证内容基本一致,被告德佑公司向其上级发包单位提报的签证造价高于原告瑞电公司提报的签证造价,故本院对原告瑞电公司举证的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增加部分的工程量签证单证据予以确认。 四、原告瑞电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11月25日验收完毕,且交付之后小区马上投入使用,涉案全部工程款支付期限已届满,工程款已达到支付条件。原告瑞电公司对其主张提供隐蔽工程报审、报验表(照片打印件)一份作为证据,欲证明案涉工程于2020年11月2日进行了验收。被告德佑公司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核查,且无法看出与涉案工程的关联性,该表只体现了其中一栋楼的隐蔽验收,并不是涉案工程的全部。对此争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瑞电公司提供的证据虽为照片打印件,亦非涉案全部工程的验收表,但结合原告瑞电公司与被告德佑公司于2021年9月7日通过微信发送、接收记载有工程量、造价的工程签证单,履行工程结算事务的事实,本院对于原告瑞电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11月份竣工验收的意见予以采纳。 五、被告德佑公司主张其已向原告瑞电公司付款420000.00元。被告德佑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付款凭证、付款审批单、工程款收到单作为证据。原告瑞电公司认可其于2021年2月20日收到220000.00元,但主张2021年1月19日的200000.00元收据实际上是为了做账处理,原告瑞电公司实际收到160000.00元。原告瑞电公司为反驳被告德佑公司的主张提供***出具的《证明》一份作为证据。被告德佑公司对此《证明》质证认为:对《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双方口头协商,中间人费用已经计算入瑞电公司的合同总价款,中间人费用应由瑞电公司支付,因此支付给中间人的费用也应计算为已付工程款。对此争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瑞电公司于2021年1月19日向被告德佑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收到单》记载的收款金额为200000.00元,***出具的《证明》当中所记载的转给中间人费用40000.00元应视为原告瑞电公司同意将该40000.00元作为已付工程款,故本院对于被告德佑公司主张其已付工程款金额为420000.00元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瑞电公司与被告德佑公司签订的《齐泰花园综合整治改造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持有的合同文本虽存在部分内容不一致的情形,但并不影响对合同约定工程造价的认定,原告瑞电公司以报价一览表合计金额主张合同约定内的工程实际造价为1166326.00元,不违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瑞电公司的举证能够证明被告德佑公司接受了原告瑞电公司对合同约定之外增加工程量部分的签证单并以此为基础提报其上级发包单位,此应视为被告德佑公司对原告瑞电公司提报增加工程量造价的认可,故本院根据原告瑞电公司提供的增加的工程量签证单证据核算,涉案增加的工程量造价为1028029.24元。原告瑞电公司的举证已证明合同约定工程及签证增加工程均已完工,故上述合计2194355.24元工程款均已到付款期限,被告德佑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原告瑞电公司交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亦至返还期限,被告德佑公司亦应返还。扣除被告德佑公司已支付的420000.00元,其还应支付原告瑞电公司1824355.24元。关于被告德佑公司提出的因建设单位尚未对总承包单位及分包单位进行付款,故其尚不应对原告瑞电公司付款的抗辩理由:合同具有相对性,虽然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有德佑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条款、附件、安全协议同样约束瑞电公司,瑞电公司必须按照德佑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来履行义务,但此约定应是指施工技术、安全等层面,而不应是指被告德佑公司对原告瑞电公司的工程结算、付款期限事项要受被告德佑公司与其上级发包单位之间的结算、付款期限条款的限制,故本院对被告德佑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瑞电公司诉求的利息:根据原告瑞电公司提供的证据,其系2021年9月7日向被告德佑公司发送过工程量签证单,被告德佑公司于2021年11月25日向原告瑞电公司发送过其向上级发包单位提报的签证单,至此视为双方对于总工程造价的认可,故被告德佑公司应自2021年11月26日向原告瑞电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利率本院酌定参照年利率3.85%予以计算。原告瑞电公司请求自2020年11月26日起即开始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瑞电公司主张的保险费,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德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瑞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24355.24元(含保证金50000.00元),并支付原告淄博瑞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以1824355.24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淄博瑞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26.00元,减半收取计11163.00元,由原告淄博瑞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3.00元,由被告山东德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61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山东德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