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屹峰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琼9022民初1842号 原告:屹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园区总部二路9号1栋3**2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道现代花园1期1**40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屹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立案。原告屹峰建设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屹峰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霄 书记员邱淑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