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79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3年7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孟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2年11月12日生,汉族。
第三人(反诉第三人):南阳市三维测绘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
法定代表人:侯庆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军,系该公司江西项目部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为与被告***(反诉原告)、第三人南阳市三维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公司)(反诉第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三中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蓉主审,人民陪审员魏筱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孟涛,被告***(反诉原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三维公司(反诉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08年4月,原告与第三人三维公司签订了《土地调查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担江西省于都县第二次土地调查工程。该工程完工后,原告向第三人索要剩余工程款时被告知,剩余工程款121714元已由第三人支付给了被告***。原告没有授权第三人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该工程和被告没有关系,其不应取得该笔工程款。如被告取得剩余工程款,则属不当得利,其应返还给原告。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调查工程款121714元。并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1、***只是***承包于都县第二次土地调查项目的介绍人,而不是承包该工程项目的合伙人;2、不存在***协助***组织管理项目的具体实施,协调处理相关方面的人际关系等情形;3、***是于都县第二次土地调查工程的承包人,该工程款的所有支出是***,所有收入也是***,与***没有任何关系;4、***已明确承认其领取了剩余工程款121717元,***没有任何法律上的事实和理由取得该款项,故***应该将该款返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的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答辩并反诉称:1、于都县第二次土地调查项目工程是由被告牵头,并为主要负责人而承接的项目工程任务,原告是被告让其作为合伙人在《协议书》上签名。第三人三维公司在参加于都县第二次土地调查项目工程投标时,负责人杨军就打电话跟被告沟通,要被告帮忙给他们找好调查作业队伍,如果他们中标了于都县的第二次土地调查项目工程,就要被告马上跟他签订承包合同。因原告与被告在大学期间曾经是同班同学,并承诺愿意跟被告一起来合伙承接江西省内的有关二次调查项目任务。因此,被告才让原告到江西来一起承接于都县的第二次农村土地调查项目工程,让原告作为合伙人在《协议书》上签名。2008年3月28日,被告和原告双方跟杨军当时的另一名合伙人余唯中就于都县第二次土地调查项目工程在南昌签订过一份协议书。后来南阳市三维测绘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侯庆喜经理到江西来签订其他几个县的合同,被告再叫原告跟三维公司的侯经理换签协议,这样才是合法承接的业务。2、项目承接后,被告从始至终履行《协议书》中的权利和义务,完成该项目任务,指导协助原告组织管理项目的具体实施,协调处理相关方面的人际关系,对作业技术人员进行技术指导,处理生产过程中出现的有关技术问题,检查并监督作业过程中的成果质量等,并通过县级自检、市级复查、省级预检、省级验收等,顺利完成了该项目任务。2008年5、6月间,被告多次到于都县处理好工程出现的严重技术问题,处理相关方面的人际关系,使该项目工程才得以顺利进行。2008年5月18日和2009年2月13日,被告两次帮原告解决资金困难问题。3、当被告发现原告想侵占被告的合法利益的真实目的后,被告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要求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将剩余调查工程款委托被告领取。在整个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告利用被告与其是同班同学的关系,利用被告对其的信任,在协议书上签名。而原告却从始至终怀有非法侵占被告合法利益的目的,口头上多次承诺合伙关系,而实际上在原告领取了巨额工程款后,拒绝跟被告进行项目结算,赤裸裸地表现出来想独吞同学财产的真实目的。2010年6月13日,被告到郑州市找原告进行项目预结算,他却拿些虚假账目出来蒙骗,暴露出其真实目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清事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反诉被告***利用其与反诉原告是合伙人的身份,在领取了大量工程款后拒绝与反诉原告进行项目工程款结算,把应该属于反诉原告的利益部分予以侵占。于都县项目总收入为1082854元,总支出为356280元,盈利726574元,两人合伙平分各得盈利363287元。反诉被告***分四次领取了工程款961098元,反诉原告已领取工程款121717元,剩余未领取的盈利为241570元整。为此,反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241570元;2、反诉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
第三人三维公司(反诉第三人)于庭前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答辩称:于都县第二次土地调查项目是由我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中标,考虑到时间紧迫、任务重,我方与***签订了工程部分任务的劳务合作。工程如期验收合格,业主于2013年5月支付完所有款项。2013年6月,***凭***的授权委托书在三维公司江西负责人处办理结算并将剩余款项全部领取。
原告***(反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第三人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
2、2013年6月5日***收条一份,证明:三维公司将于都第二次土地调查剩余工程款121717元支付给了***。
3、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洪民一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从未委托***向南阳市三维测绘有限公司进行于都县第二次土地调查结算和领取剩余工程款,***向南阳市三维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是***借代理***与丁某进行民事诉讼之机,骗取***在数份空白的A4纸上签字,在该空白的A4纸上,***分别套打上了领取于都县第二次农村土地调查及宜黄县第二次农村土地调查剩余工程款的内容,骗取了两个工程的剩余工程款。
4、证人马某某、张某某证词,证明:①、***没有和***在于都县项目上进行过合伙;②、***没有到于都进行过工程指导、技术指导、人际关系协调等事情;③、***向三维公司出具的空白授权委托书是其借代理***与丁某民事案件之机,骗取***出具的签名的空白A4纸,套打上了领取剩余工程款的相关内容,骗取了剩余工程款。
被告***(反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土地调查承包委托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在《承包协议书》上签名,共同承接了南阳市三维测绘有限公司中标的于都县第二次土地调查项目工程任务,原、被告双方为合伙关系。
3、授权委托书,证明:***特委托***同志进行最终结算,剩余土地调查工程款由***同志收取。
4、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据,证明:***履行承包合同,提供前期生产资金投入。
5、车票13张,证明:***在履行承包合同中,亲自到于都县现场进行技术指导和质量监督,处理相关技术问题。曾到郑州要求***进行项目工程款结算清楚。
6、《土地调查合作协议书》,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是项目牵头人和主要负责人,且原、被告双方就本项目工程共同在《协议书》上签名,双方是合伙关系。
7、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被告(反诉原告)为诉讼代理人,同时,证明反诉原告2008年5月1日到于都县检查指导土地调查工作,并安排丁某和揭某某二人协助反诉被告解决技术问题。
8、***领取于都县土地调查工程款情况,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分四次共领取了于都县土地调查工程款961098.40元。
第三人三维公司(反诉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先打好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原告再签字的;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的不是事实,2008年5月1日两个证人和原、被告在一起吃饭,被告当场说大家都是同学,我们四人合伙就一起签个协议,他们三人说都是同学,就没必要签协议。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主文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在合同主体签字栏的签名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的签名是其利用和***的同学关系在协议书中结尾受托方签字栏内擅自签上自己的名字,这一点从协议书开头主体栏的打印的受托方上没有***的签字可以得到佐证,另外***提供的土地调查承包委托协议书无论开头的主体栏还是结尾受托方签字栏均没有***的名字,也说明***不是受托方,***和***不存在合伙关系,双方从未进行过口头和书面的合伙约定;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从未向***出具过授权委托书委托***收取剩余土地调查工程款,该委托书是***利用***在南昌与丁某进行民事诉讼时,***委托***为其代理人之际,骗取***在空白的A4纸上签字,***在上面套打了相关的内容;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款是***向***的借款,而不是***所谓的提供前期生产资金投入;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本身并不显示其用途,***无论到过一次于都还是到过一次郑州,均是基于同学关系的相互往来,而不是到于都县现场进行技术指导和质量监督,处理相关技术问题,也不是到郑州要求进行项目工程款结算;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该协议书的开头和结尾的受托方栏均没有***的名字,说明***不是合同主体的任何一方,***在合同正文之外的右下角的签名已不是合同内容的组成部分,当然不能成为其作为项目主要负责人的签名,更谈不上证明其与***是合伙关系,***在最后一页右下角的签名恰恰证明其不是作为受托方的一员;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案是***与丁某之间的民事纠纷,与***没有关系,也不显示***到于都县指导工作的任何内容,丁某和揭某某都是受雇于***,***充其量是丁某、揭某某打工的介绍人;对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具体领取数额以在第三人三维公司的记录为准。
本院经审核原、被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
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予以认定和采信;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关联性部分予以采信。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3,本院予以认定和采信;对证据2中除最后一页受托方(签字)处***的签名以外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4、5、6、7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8中原告(反诉被告)领取到于都县土地调查工程款的数额为961098.40元,因原告(反诉被告)在庭审中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和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系大学同班同学关系。经被告***介绍,2008年4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三维公司及该公司赣州项目部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土地调查承包委托协议书》,协议书明确约定由***作为受托方来承接三维公司于都县第二次土地调查项目农村调查工作,并就项目的相关事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具体约定,该项目具体由马某某(本案证人之一,也系原、被告二人大学同班同学)担任负责人。该项目完工后,第三人三维公司分四次将总计961098.4元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2013年5月,被告***向第三人三维公司的赣州项目部提交了一份有原告***本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南阳市三维测绘有限公司赣州项目部:贵公司中标的于都县第二次土地调查项目工程,其农村土地调查部分系由***牵头由我和***合伙承接的农村土地调查项目工程。该项目现已通过省级验收,按照双方签订的《土地调查承包委托协议书》的要求,本人特委托***同志进行最终结算,剩余土地调查工程款由***同志收取。特此委托。委托人***”。因此,第三人三维公司赣州项目部将121717元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此外,被告***于2013年6月1日与第三人三维公司赣州项目部办理了项目结算,并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被告***向法院提交的原告***与第三人三维公司及该公司赣州项目部三方签订的《土地调查承包委托协议书》最后一页受托方(签字)处的“***”签名不是当场所签,而是其事后自行加上,签订该份协议书时,被告***并不在场,当时仅有原告***一人在受托方(签字)处签名。被告***已实际收到第三人三维公司赣州项目部支付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21717元。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不仅应当证明被告获得利益并使自己受到损失,还应当证明被告获得该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案中,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有原告***本人的签名,对于原告称该份授权委托书系由被告***利用原告与案外人丁某进行民事诉讼时,***委托***为其代理人之际,骗取***在空白的A4纸上签字,***在上面套打了相关内容的说法,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有力证明被告***获得该笔121717元的款项没有合法根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外,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民事主体。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对合伙收益的分配应当依据并结合各合伙人的投资比例、合伙期间的亏损及盈利等进行计算。被告***(反诉原告)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请求与原告***就合伙收益进行分割,被告应当向法庭提交其与原告***之间的合伙协议以及分别为该项目所付出的投入、成本、支出、盈利等详细、明确的合伙帐目等相关证据,但被告并未能提交上述证据,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第47条、第5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3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246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三中
代理审判员 陈 蓉
人民陪审员 魏筱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邓 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