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9民终1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6月21日生,回族,云南省洱源县人,住洱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江,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恒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新鼓楼路。
法定代表人:叶艳萍;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静,云南杨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恒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20)云2901民初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恒运公司对***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恒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2015年8月14日***将涉案挖掘机开走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支付了停车费用并不能以此证明挖掘机是***开走的,且***不具备驾驶挖掘机的技能,一审认定事实与生效的(2018)云29民终3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案件事实相悖;2、***的行为构成侵权属于认定错误。首先,该认定的前提“***开走了挖掘机”是错误的;其次,如果该前提成立,恒运公司之前的返还之诉就应当得到支持,否则就存在错判。本案中“返还原物”与“赔偿损失”是对同一案件事实作出的不同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之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恒运公司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正确,***构成侵权的事实经过五次审理确定,法院不支持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是因为***不如实陈述挖机去向,返还之物无法找到才要求折价赔偿。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赔偿其损失32万元;三、由***承担本案五次诉讼的案件受理费3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但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错误。第一,企业所得税法是确定征税的基数,在确定基数时明显带有优惠企业的因素;第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没有明确规定税率,而一审认定5%没有依据;第三,一审确定的折旧费,由于租赁人一直没有缴纳租金,恒运公司一直没有提取折旧费;第四,***实施侵权行为,非法占有恒运公司的挖掘机以后,恒运公司一直未能收取租金,造成近40万元的损失;第五,恒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参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征收保险费费率计算标准计算的年6%,与事实相符;第七,***非法强占挖掘机六年之久,应当赔偿恒运公司的损失。
***辩称,1、恒运公司上诉状中第3项上诉请求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一个新的诉请;2、恒运公司的起诉侵犯了***的合法权益,***与恒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恒运公司不能证明***存在侵权行为,***对其不负有任何赔偿责任;3、恒运公司与余俊红之间不排除存在事先、事中、事后恶意串通转嫁风险责任的情况,侵犯***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保护***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关于涉案挖机恒运公司从未找余俊红追讨主张,而是一直向***主张追讨,恶意损害了***的合法权益,***对恒运公司的上诉不予认可。
恒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非法扣押原告H22L71639,现代R225LC-7挖掘机一台造成的损失32万元(原价80万元×6%折旧率×lO年);2.承担先后四次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承担先后四次诉讼费8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5月25日,原告购买了一台机号为H22L71639的现代R225LC-7型挖掘机,该挖掘机购买价款为800,000元。2015年3月20日,原告委托其公司员工杨晓龙与余俊红签订了一份挖机租用协议,约定将本案所涉挖掘机出租给余俊红。后该挖掘机由余俊红管理使用。2015年6月18日,余俊红将本案所涉挖掘机停放在大理市超达物流有限公司所属的超达停车场。2015年8月14日,被告***到上述停车场将本案所涉挖掘机开走。后原告通过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要求***返还本案所涉挖掘机无果,持所诉理由诉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申200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余俊红向恒运公司承租的涉案现代牌挖掘机停放在超达停车场后是被***开走的,审理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合法依据占有恒运公司所有的涉案挖掘机,故***的行为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原告通过购买取得了本案所涉挖掘机的所有权,其有权对该挖掘机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余俊红向恒运公司承租的涉案现代牌挖掘机停放在超达停车场后被***开走,***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合法依据占有恒运公司所有的涉案挖掘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有权基于其对挖掘机的所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发的车辆折旧率6%计算10年所得的损失为320,000元的计算方式不当,不予采纳。本案原告系有限责任公司,涉案挖掘机系公司固定资产,购买挖机后原告应当依法根据涉案挖掘机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以便国家征收其企业所得税费。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挖掘机已经确定合理的预计净残值或残值比例。鉴于本案无法对案涉标的物进行价值评估的实际情况,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结合案涉挖机购买于该条例实施前的实际,确定涉案挖机残值比例为5%,按照直线法计算折旧10年,自该挖掘机2006年5月购买月份的次月起,计算至2015年8月被***开走的次月,共计算折旧111个月,该挖机折旧额计算公式如下:703,000元(折旧额)=800,000元×(1-5%)年÷10年÷12月×111月。至被告开走挖机时该挖掘机的净残值为97,000元=(800,000元-703,000元),对该挖掘机的净残值计人民币97,000元,被告负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还主张被告赔偿因其开走挖机导致原告提起诉讼维权支出的诉讼费80元正当、合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云南恒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机号为H22L71639的现代R225LC-7型挖掘机损害赔偿款人民币97,000元。二、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云南恒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为维权支出的损失80元。三、驳回原告云南恒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对“2015年8月14日,被告***到上述停车场将本案所涉挖掘机开走。”有异议,认为其仅是支付了停车费,并未将挖掘机开走,该事实认定不属实;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申200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余俊红向恒运公司承租的涉案现代牌挖掘机停放在超达停车场后是被***开走的,审理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合法依据占有恒运公司所有的涉案挖掘机,故***的行为构成侵权。’”有异议,认为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申2004号民事裁定书中的认定系承办法官的主观分析和推测,不是客观事实。恒运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自己提出的异议主张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恒运公司曾以返还原物纠纷提起诉讼,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2901民初426号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8)云29民终336号民事判决以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挖掘机现在由***占有或控制以及涉案挖掘机存在的具体位置及车辆状况为由,驳回恒运公司的诉讼请求,后恒运公司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民申200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恒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返还原物,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挖掘机现在仍然由***实际占有或控制,也不能证明涉案挖掘机的具体位置及车辆状况及能否返还,在恒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原物可以返还的情况下,二审判决驳回恒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恒运公司可另行选择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向***主张权利。”在恒运公司的涉案挖掘机无法返还的情况下,恒运公司重新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提起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余俊红向恒运公司承租的涉案现代牌挖掘机停放在超达停车场后是被***开走的,***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合法占有恒运公司所有的涉案挖掘机,故***的行为构成侵权。在***不能返还原物的情况下,恒运公司主张赔偿相应财产损失,应予以支持。***上诉主张其只是支付了停车费用并未开走挖掘机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在案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恒运公司无法提供涉案挖掘机的受损价值,其主张参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发的车辆每年6%的折旧率计算10年,折旧后价值为3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结合本案事实,依据涉案挖掘机的性质及使用情况确定涉案挖掘机残值比例为5%,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确定***开走涉案挖掘机时该挖掘机的净残值为97,000元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恒运公司主张的租赁人未缴纳租金,未收取折旧费以及因***的侵权行为,造成其因未能收取租金,产生400,000元损失的上诉请求,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云南恒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负担3,050元,由上诉人云南恒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明纳
审判员 谷荣华
审判员 左丽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