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恒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云南恒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901民初939号
原告:云南恒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新鼓楼路。
法定代表人:叶艳萍,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91993902W。
委托代理人:杨守智,云南杨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6年6月21日生,回族,云南省洱源县人,住洱源县。
原告云南恒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恒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守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恒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非法扣押原告H22L71639,现代R225LC-7挖掘机一台造成的损失32万元(原价80万元×6%折旧率×lO年);2.承担先后四次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承担先后四次诉讼费8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6年5月25日购买了一台现代R225LC-7型挖掘机。2015年3月15日出租给余俊红,双方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了《挖掘机出租协议》。余俊红将挖掘机停放在大理超达物流有限公司所属的超达停车场,该停车场位于大理进出口的东边巍山路口处,2015年8月14日,被告***到停车场交了56天的停车费800元后,将现代R225LC-7挖掘机开走。后原告要求余俊红、***、王利品返还挖掘机无果,于2019年9月15日向大理市人民法院提起返还原物诉讼,大理市人民法院以(2015)大民二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返还原告R225LC-7号挖掘机。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发回重审。大理市人民法院经过重审,以(2017)云2901民初4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返还R225LC-7号挖掘机,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在案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挖掘机现在由***占有或控制以及涉案挖掘机存在的具体位置及车辆状况”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再审,再审法院以(2019)云民申2004号民事裁定书以同样的理由驳回原告的再审请求。但是,在理由部分明确认定:“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余俊红向恒运公司承租的涉案现代牌挖掘机停放在超达停车场后是被***开走的,审理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合法依据占有恒运公司所有的涉案挖掘机,故***的行为构成侵权。”并指明:“恒运公司可另行选择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向***主张权利。”原告认为:现代R225LC-7挖掘机是原告购买的属实,原告将挖掘机出租给余俊红并停放在超达停车场属实,被告***将挖掘机从超达停车场开走属实;现在挖掘机在何方被告***拒绝提供线索,造成了原告的32万余元的财产损失。为此,根据《民法通则》第117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侵犯了原告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依法要承担涉案挖掘机不能返还的折价赔偿损失的责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原告的诉讼请求事项判决。
被告***辩称,当天早晨9点左右,我接到余俊红的电话,其告知我让我去停车场帮忙交停车费,因为他叫了拖车要把案涉挖掘机拖走,但驾驶员没有钱,我到停车场,交完停车费后我就走了,涉案挖机是余俊红请别人去停车场开走的,并且我也不会开挖机;挖机是原告租赁给余俊红,原告跳过余俊红直接向我索要涉案挖机,我无法理解,我怀疑原告和余俊红合伙敲诈我,余俊红现在一直在家,可以找到人,原告不去找余俊红,反而来找我,其中肯定有原因,只要找到余俊红就能查明事实真相,原告应该去找余俊红而不是找我,我只是去交了停车费,并没有把涉案挖机开走。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叶艳萍是法定代表人;4.大理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二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H22L71639号挖掘机;5.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9民终31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大理市法院重审;6.大理市人民法院(2017)云2901民初42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H22L71639号挖掘机;7.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29民终3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书撤销大理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8.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申200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再审裁定书明确说明原告“可以另行选择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向***主张权利”,裁定书认定被告***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9.00251845号统一发票,证明原告于2006年5月25日购买了现代挖掘机一台,价值80万元;10.挖机租用协议,证明2015年3月20日原告将挖机出租给余俊红使用;11.超达停车场机械登记本,证明余俊红将挖机停放在超达停车场,***擅自将挖机开走,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有其签名和电话为证;12.2015年9月8日通话记录,证明被告承认开走了挖机。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表示不了解,认为不认识原告;对证据4、6不认可,对证据5、7、8认可,认为其未将涉案挖机开走;对证据9、10不认可,认为原告是和余俊红签订的租赁合同,与其无关,原告应该让余俊红返还挖机;对证据11认可,说明当天是余俊红让其帮忙交费,其在登记本上签字属实,但认为仅因交费所以签字,不能代表其开走涉案车辆;对证据12真实性认可,说明因为原告曾经骂过自己,故通话时说的是气话,该通话记录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5月25日,原告购买了一台机号为H22L71639的现代R225LC-7型挖掘机,该挖掘机购买价款为800,000元。2015年3月20日,原告委托其公司员工杨晓龙与余俊红签订了一份挖机租用协议,约定将本案所涉挖掘机出租给余俊红。后该挖掘机由余俊红管理使用。2015年6月18日,余俊红将本案所涉挖掘机停放在大理市超达物流有限公司所属的超达停车场。2015年8月14日,被告***到上述停车场将本案所涉挖掘机开走。后原告通过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要求***返还本案所涉挖掘机无果,持所诉理由诉至本院。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申200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余俊红向恒运公司承租的涉案现代牌挖掘机停放在超达停车场后是被***开走的,审理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合法依据占有恒运公司所有的涉案挖掘机,故***的行为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原告通过购买取得了本案所涉挖掘机的所有权,其有权对该挖掘机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余俊红向恒运公司承租的涉案现代牌挖掘机停放在超达停车场后被***开走,***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合法依据占有恒运公司所有的涉案挖掘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有权基于其对挖掘机的所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发的车辆折旧率6%计算10年所得的损失为320,000元的计算方式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系有限责任公司,涉案挖掘机系公司固定资产,购买挖机后原告应当依法根据涉案挖掘机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以便国家征收其企业所得税费。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该挖掘机已经确定合理的预计净残值或残值比例。鉴于本案无法对案涉标的物进行价值评估的实际情况,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结合案涉挖机购买于该条例实施前的实际,确定涉案挖机残值比例为5%,按照直线法计算折旧10年,自该挖掘机2006年5月购买月份的次月起,计算至2015年8月被***开走的次月,共计算折旧111个月,该挖机折旧额计算公式如下:703,000元(折旧额)=800,000元×(1-5%)年÷10年÷12月×111月。至被告开走挖机时该挖掘机的净残值为97,000元=(800,000元-703,000元),对该挖掘机的净残值计人民币97,000元被告负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还主张被告赔偿因其开走挖机导致原告提起诉讼维权支出的诉讼费80元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云南恒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机号为H22L71639的现代R225LC-7型挖掘机损害赔偿款人民币97,000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云南恒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为维权支出的损失8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恒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先勇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沈会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