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118民初4800号
原告:**,女,1965年6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西安市碑林区,身份证号码:61010319********。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82年2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西安市碑林区,身份证号码:61052619********。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萃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西安建筑科技大学,住所地:西安市雁塔路中段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1000043523106XB。
法定代表人:***,该大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现住西安。系西安建筑科技大学职工。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西安建筑科技大学(以下简称西安建大)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西安建大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位于西安××大学××公寓××号楼××**××室房屋恢复原状的装修修复及屋内物件维修或置换等费用损失20000元(暂定,具体赔偿金额以司法鉴定结果为准);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其因无法正常居住使用房屋而于2022年1月23日至2023年1月24日在外租房的损失36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用和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房屋重新装修、房屋物件维修或置换等费用9315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同为西安建筑科技大学草堂校区教职工公寓C1号楼2**的业主,原告是1602室的房屋所有人,被告是1702室的房屋所有人。2021年12月9日,在供暖试运行期间,被告家中无人,暖气泄水阀未及时关闭,导致管道积水外泄,并渗漏至1602室,致使1602室房屋吊顶、墙面、地台、厨房橱柜、书桌椅、门套等均遭到不同程度的浸泡。经小区物业部核实,被告在装修时违规操作,自行将厨房地漏封堵,积水无法正常下漏,造成楼下1602室严重泡水,无法居住。1602室房屋为原告刚装修完毕的新房,原告在房屋装修上耗费了较大的精力和心血,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不得不在外租房居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后经原告及物业多次联系被告沟通赔偿事宜,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侵权行为非被告所为,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租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故被告无需进行赔偿。
第三人西安建大述称,从原告的起诉状可知,漏水原因是由于被告室内泄水阀未关闭且室内厨房地漏被封堵造成的漏水。从2022年10月14日质证笔录内容可知,被告认为漏水原因是自家室内厨房暖气泄水阀未关闭导致漏水,加之自家厨房地漏在装修时封堵导致水渗漏到原告家。被告对原告所说的漏水原因认可。由此可知,涉案房屋的漏水发生在室内,是从被告房屋内漏至原告房屋内,所以原告由于漏水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向原告进行赔偿,与第三人毫无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房屋位于西安××大学××公寓××号楼××**××室,被告***房屋位于该教职工公寓C1号楼2**1702室,两房屋位置关系为楼上楼下。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由第三人西安建大的后勤服务中心进行管理。2021年12月9日,被告1702室房屋发生漏水,被告房屋的此次漏水导致原告的1602室房屋装修及屋内物件因漏水造成损害。事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经第三人组织协商无果,遂起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称2021年12月9日小区供暖试运行期间,其房屋厨房内的暖气泄水阀未关闭导致漏水,加之其厨房内的地漏在装修时封堵,故导致其房屋的水渗漏到原告房屋。被告称其愿意赔偿,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称其1602室房屋装修完成尚未入住,并申请对其房屋因被告房屋漏水所造成的其房屋恢复原状的装修修复及屋内物件维修或置换等费用数额进行司法鉴定。经陕西高远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陕高评报字[2023]3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2022年11月17日,涉案房屋恢复原状的装修费用及屋内物件维修或置换等费用价值的评估值为93150元。其中木地板评估值为21831元、书柜评估值为14000元、吊柜的评估值为2700元、椅子评估值为715元、桌子评估值为158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原告对该评估报告认可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评估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对评估结论均不认可。且被告对评估结论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该份报告评估所鉴定出的费用过高,其费用远高于市场价。陕西高远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于被告提出的异议进行了书面答复,并于2023年5月31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次评估中,依据现场查勘明确的资产范围(即房屋装修和屋内物件),按整体置换、恢复原状的情况进行估算。其中:木地板损失程度的鉴定超出我公司业务范围,损失程度不同,对评估结论的影响程度不同,可以根据损失程度变化相应调整评估结论;对于房屋装修(墙面、地板、吊顶、踢脚线、门套、筒灯等)依据恢复原状的情况进行估算,对于屋内物件(书柜、吊柜、书桌、椅子等)按整体置换进行估算,损失程度的鉴定超出我公司业务范围,损失程度不同,对评估结论的影响程度不同,可以根据损失程度变化相应调整评估结论。”被告称该情况说明中所载明的木地板及屋内物件即书柜、吊柜、桌子、椅子按照置换标准进行评估的费用过高,应按照维修标准评估费用。后本院对于该情况说明所载明的木地板、书柜、吊柜、书桌、椅子进行了现场勘查,并根据原告提交的购买票据所显示的供销商信息,对于上述木地板、书柜、吊柜、书桌、椅子是否可修复及修复费用等分别向相应的供销商进行了询问,具体情况如下:1、关于木地板,该木地板经销商称该木地板为纯实木地板,泡水后再风干会存在热胀冷缩现象,会导致缝隙变大等情况,对该木地板不建议进行修补,因为若进行维修,不仅需要拆掉缝隙变大部分的木地板进行更换修补,还需要将周围的木地板也拆掉,且该木地板系两年前购买铺设,补货很难再找到同一批次,同一颜色的木地板,如果修复可能会存在色差和纹路不一致的情况,加之该木地板已存在一定程度的氧化,即使找到同一批次的木地板,也会存在新旧颜色氧化不一致的情况;2、关于书柜及吊柜,该书柜及吊柜经销商称该书柜及吊柜系全实木定制产品,所有板材及组装预留开口均为统一定制,出厂时便已设计好,所以不管是吊柜底板还是书柜的部分,经销商均没有办法将其一部分拆下来进行单独的更换或者修复;3、关于椅子,该椅子经销商称该椅子为纯实木材质,制作工艺系一体制作而成,该椅子漆面已经被破坏,已无法进行修复,修复价格与换新价格一致,并且返厂维修的费用加上往返的运费可能还会更贵一些;4、关于书桌,该经销商联系其店铺的维修师傅,该维修师傅查看书桌照片后称,该书桌的情况可以上门进行维修,并称修复费用需300元。
另,原告**起诉时,仅将***作为被告。后,***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主张西安建大后勤管理处未经其同意,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打开暖气进水阀门,导致其1702室房屋被淹,并渗漏至楼下1602室房屋,故应将西安建大追加为被告,并主张应由西安建大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又称漏水发生时其1702室房屋位于楼道管道井的暖气进水阀门不是其本人打开的,其不知道是谁打开了该阀门。原告**表示因***1702室房屋内暖气管道泄水阀处于打开状态导致内水外泄,再加之***在装修时违规操作将该房屋厨房的下水地漏自行封堵致外泄的水无法及时通过管道排除,因此造成其1602室房屋被水浸泡,故给其造成财产损害的直接对象为***,其只主张***向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将西安建大追加为第三人。
再,根据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照片显示,涉案房屋户外管道井门张贴有“草堂校区教职工公寓2020-2021年度供暖开阀流程示意图”,该示意图内容为室内室外供暖开阀操作流程,并显示供暖的室内阀门及室外入户阀门均由各位业主开启、调试。原告主张其2022年1月23日至2023年1月24日在外租房的损失36000元,并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条为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外居住,且没有支付凭证,根据该房屋租赁合同来看,其地址与原告起诉状的地址并不一致,无法证明原告有租房的必要性及原告实际支付了租金。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本案中,被告1702室房屋因厨房内的暖气泄水阀未关闭及装修时将厨房内的地漏封堵导致在供暖试运行时发生漏水,对原告1602室房屋的装修及房屋内物件等造成损害。被告作为1702室房屋的权利人,对其房屋内的自用设施负有维护和管理的义务,1702室房屋因暖气泄水阀未关闭及厨房内地漏自行封堵导致漏水并漏水至原告1602室房屋,给原告造成损害,故被告作为房屋的权利人,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故应向原告赔偿因漏水造成的损失。对于损失金额,本院综合考虑评估报告结论、评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询问情况及当事人**等,本院酌定桌子的损失金额按照询问的维修费用金额300元确定,其余部分损失金额按照评估结论确定,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漏水损失金额为77650元。原告支付的评估费3000元,为原告为证实其损失而支出的合理支出,应由被告承担。关于房租费用,涉案房屋在受损之前尚无人入住,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房租损失与涉案房屋受损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房租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意见,被告作为1702室房屋的直接管理人对屋内自用设施未尽到维护和管理义务,而导致侵权事件发生,虽其自称1702室房屋的暖气进水阀门非其本人打开,但在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当时暖气进水阀开阀人的情形下不能因此减免被告作为房屋管理人的责任,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房屋恢复原状的装修修复及屋内物件维修或置换等费用损失7765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评估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83元,由被告***负担1733元,原告**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含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