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正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汇嘉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某某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03民初4997号
原告:正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金二路。
法定代表人:陈益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丹,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园园,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汇嘉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汇商广场**17041。
法定代表人:宋飞启。
被告:***,女,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被告:肖勇,男,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原告正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汇嘉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肖勇为本案被告,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二人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乌丹、吴园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蒙古汇嘉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被告***、肖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内蒙古优普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委托费用55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7600元(计算方式为:830000×20%为166000元,120000×18%为216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81804.02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7月12日与被告签订两份委托合同,合同名称为《内蒙古优普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书》。合同一约定被告代理原告申报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承装类、承修类、承试类四级资质,具体合同约定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代理原告聘用资质申报所需的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收集、整理、完善资质申报所需的各项资料,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相关部门等。合同约定的委托费用共计830000元,被告完成原告委托资质代理申报事务的期限为首付款到账后230个工作日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已向被告支付委托费用490000元,且已超额支付,除此之外,原告依据被告提供的申报承装类、承修类、承试类四级资质所必须的设备清单共购置了281804.02元的设备。截止今日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30个工作日内为原告代理完成上述工程资质的申报。合同二约定由被告代理原告申报建筑企业安装生产许可证,具体合同约定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代理原告收集、整理、完善资质申报所需的各项资料,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相关部门等。合同约定的委托费用共计120000元,被告完成上述委托事务的期限为取得合同一中的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后70个工作日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已向被告支付委托费用60000元,但基于被告未依约履行完成合同一委托事务,亦未且不能申报建筑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因此被告始终未履行合同二中约定的任何义务。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原告多次向被告询问申报进展,被告始终声称已向相关主管部门提交申报材料,正在履行合同义务。在被告逾期仍未完成申报工作时,原告通过电话咨询、当面询问、出具书面文书方式要求被告明确能取得资质证书时间,告知真实的申报情况时,被告却一直隐瞒未向政府部门提交材料且根本无法取得资质证书事实。原告向相关主管部门查询申报情况得知被告并未收集、整理、完善资料,更未向主管机关进行过申报。基于被告上述根本违约行为及兼具欺诈性质的行为,原告现依照合同一第3.3.4款,合同二第7.2款之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被告内蒙古汇嘉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肖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7月12日,原告正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内蒙古优普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内蒙古优普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书》,约定甲方将申报“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承装类、承修类、承试类四级资质”的相关事务委托乙方代理,代理事项包含代理甲方聘用资质申报所需的专业技术人员,代理甲方收集、整理、完善资质申报所需的各项资料,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相关部门,乙方协助甲方自行办理资质申报所需的职工养老保险相关手续及自行支付所聘人员的养老保险费用,按照资质申报相关规定整理相关资料,代理甲方支付资质申报所需招聘人员的兼职费用,代理甲方支付办理资质申报过程的差旅费、协调费等与本项代理事务相关的费用。合同费用830000元。第一次支付:由甲方在签署本协议当日支付费用100000元。代理期限为首付款到账后230工作日。乙方应在首付款到账后230工作日内协助甲方取得所有资质证书,逾期没有取得证书,每延迟一日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延迟超过30个工作日,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乙方应无条件退回甲方所有已交费用,并赔偿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
2018年7月12日,原告正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内蒙古优普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内蒙古优普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书》,约定甲方将申报“建筑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相关事务委托乙方代理。代理事项包含:代理甲方收集、整理、完善申报所需的各项资料,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相关部门,按照申报相关规定整理相关资料。合同费用为120000元,第一次支付由甲方在签署本协议当日支付费用,甲方支付代办费用60000元。代理期限为甲方取得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后70个工作日内。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未取得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致使编号为YPNM2018611338L-Y-T的合同解约,乙方应于解约后5日内无条件退还甲方本合同已交所有款项。非因甲方原因,甲方申报许可证未在规定时间内获得审批通过,视为乙方违约,每延期一日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超过30个工作日的,甲方有权单方中止合同,乙方无条件退回已收的甲方支付的所有代办费用,并承担代办费用总金额18%的违约金。
2.2018年7月12日,原告向内蒙古优普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转账电力、机电资质预付款100000元、建筑许可预付款60000元。2018年8月17日,原告向内蒙古优普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转账资质二次款90000元。2018年9月4日,原告向内蒙古优普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转账资质三次款300000元。
3.内蒙古优普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名称由“内蒙古优普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内蒙古汇嘉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被告***、肖勇系内蒙古汇嘉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内蒙古汇嘉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内蒙古优普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委托费用,被告亦应依约完成委托事务。本案中应当由被告内蒙古汇嘉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证明合同约定委托事务是否履行完毕的举证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认定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最终没有达成。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两份《内蒙古优普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书》,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内蒙古汇嘉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已付委托费用550000元的请求,该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87600元,计算方式及依据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部分费用系被告违约导致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保全费5000元,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且原告将其列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肖勇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肖勇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及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故被告***、肖勇在本案中无须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正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汇嘉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2日签订的两份《内蒙古优普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书》;
二、被告内蒙古汇嘉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返还委托费用550000元;
三、被告内蒙古汇嘉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76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被告内蒙古汇嘉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115元,原告负担3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 薇
人民陪审员 颉文霞
人民陪审员 谷 强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宋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