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城集团有限公司

***、袁学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民终7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学中,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新武,新乡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诚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东干道南段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永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楷,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众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城东路43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峰,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焕平,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袁学中、河南诚城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众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9)豫0702民初3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袁学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新武,被上诉人河南诚城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楷,被上诉人河南众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焕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702民初3470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袁学中63,582.8元的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应当承担80%赔偿责任的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在所有施工人员上岗前均进行过安全教育培训,且工地配有安全带,被上诉人在施工期间不系安全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被上诉人自负其责。吊篮下行至安全合理的距离,距离地面只有两三米高,这个距离是不足以对人造成任何伤害的。因吊篮下方有一个深四五米的大坑,被上诉人又未系安全带,两个因素结合在一起才导致了事故的发生。而吊篮下方的大坑也并非上诉人施工造成的,该大坑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也是导致事件发生的因素之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施工期间不系安全带是其自身的原因造成的,过错在被上诉人自己。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上岗前已经进行安全教育培训,且工地配有安全带,上诉人没有过错。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袁学中辩称,1、原审法院判决***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当。应当是***承担100%的责任。原审法院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应按最髙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的规定》,袁学中获得残疾赔偿金依法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应为127,496.76元。2、施工人员上岗前根本没有进行培训。国家安全生产监督总局第80号《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详细、准确记录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考核结果等情况。”培训的档案考核内容应当包括:培训内容、参加接受培训人员上课签到考勤、教员讲课课程安排、学员培训结束考核结果。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河南诚城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众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都没有提供前述证据。3、造成事故的原因完全是***的责任。工地吊篮上没有配备安全带。袁学中上吊篮干活,没有安全带,就向姓马的直接领导要安全带,但安全带上没有扣。不仅袁学中的没有安全扣,一排四个吊篮上都没有安全扣,根本不能用,等于没有安全带。领导还催着干活,只有在没有安全带的情况下干活。上诉人被甩出吊篮是因吊篮两边钢丝绳不一样长造成的。***称离地面两、三米高,不足以对人造成任何伤害,是因为吊篮下方有一个深四五米的大坑造成的,这是***自认是因吊篮钢丝绳两边长短不一的原因,将袁学中从吊篮中甩出摔伤的。施工吊篮两边的钢丝绳一边长、一边短,这是袁学中不可能发现的,只有***知道,却隐瞒该钢丝绳的严重缺陷。当吊篮下行时,钢丝绳短的一边不能再下行,长的一边继续下行,导致吊篮倾斜,将袁学中甩出摔伤。袁学中没有掉到坑里,即使袁学中掉进坑里,责任也应当由***承担。因为,该坑无论是谁挖的,为了消除工地不安全的隐患,作为雇主***应当填平或用钢板覆盖,应尽到保证安全的责任,***没有尽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诚城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公司不承担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公司已经将工程合法分包给有资质的第三人,因此不承担责任。
河南众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与***签订的有协议,按照协议来;吊篮有证是合格的,且吊篮有检验标准,规定的有时间,不是谁说不合格就不合格的。
袁学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河南诚城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1,127元;2、判令***、河南诚城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暂定10,000元(数额待鉴定结果出来后明确);3、诉讼费由***、河南诚城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庭审前,袁学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河南诚城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众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金额共计为165,927.18元;2、诉讼费由***、河南诚城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日,河南诚城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人)与第三人河南众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主体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由第三人承包常青藤住宅小区59#楼主体劳务工程;***从第三人处承包了部分劳务工程。2019年2月23日,***雇佣袁学中在案涉工地从事木工施工,当天下午,袁学中在施工中从吊篮中坠落摔伤,即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损伤;2、多发肋骨不全骨折;3、牙龈癌?4、疝气修补术后。原告经治疗于2019年3月2日出院,实际住院7天,支出门诊费3,298.07元(包含被告***为原告垫付的门诊费2,564.87元)、住院医疗费3,677.22元。袁学中于2019年3月17日在滑县黄塔寺骨伤医院新乡第一诊所治疗支出医药费590元。综上,袁学中共计支出医疗费7,565.29元。根据袁学中的申请,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袁学中的伤残等级及出院后的护理期、护理人数、休息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8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学中胸部损伤评为九级伤残。其出院后的护理期拟定为30日、护理人数为壹人、休息期(误工期)拟定为60日。袁学中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一审法院确认袁学中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56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7天每天50元计算为350元;营养费以实际住院7天每天20元计算为140元;护理费以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522元/年为标准,实际住院7天,住院期间以一人护理,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结合袁学中的伤情按一人部分护理计算30天,护理费为2,382.15元(39522÷365×7+39522÷365×30×50%);误工费以2018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990元/年为标准,误工期限以实际住院7天及出院后的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计算60天共计67天计算,误工费为7,524.19元(40990÷365×67);残疾赔偿金以201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830.74元/年为标准,袁学中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故残疾赔偿金为55,322.96元(13830.74×20×0.2);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为150元。以上费用共计85,934.59元。事故发生后,***为袁学中垫付门诊费2,564.87元并向袁学中支付2,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袁学中在***从第三人处承包的劳务工程中从事木工施工,故袁学中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作为雇主,应当对袁学中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袁学中系从事的高空危险作业,在作业中未系安全绳,其应当预见到自己从事高空作业的危险性而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其对自身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酌定袁学中的过错程度为20%,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第三人将劳务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故第三人应当与***对袁学中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对袁学中的合理损失85,934.59元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68,747.67元。因***已为原告垫付门诊费2,564.87元及向袁学中支付2,600元,故***仍需赔偿袁学中63,582.8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袁学中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袁学中63,582.8元,第三人河南众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袁学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19元,由袁学中负担2,232.2元,***、第三人河南众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386.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作为接受劳务方,其承包的劳务工程包含高空危险作业,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当对袁学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袁学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高凤娜
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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