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城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202民初39号
原告:***,男,1959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平,新疆弘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法定代表人:李军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巍,男,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诚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法定代表人:张永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霖成,男,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新乡市。
原告***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一建)、诚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平、被告中油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巍、被告诚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霖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油一建、诚城公司共同向其支付工程款3,287,982元及利息(其中工程款1,298,590元自2005年8月12日计息,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年利率3.85%,至2022年1月12日利息为818,631元;工程款1,989,382元自2004年12月20日计息,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年利率3.85%,至2021年12月20日利息为1,298,668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01年至2002年,***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诚城公司(原新乡市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防腐公司),为中油一建承包的独山子石化公司二十二万吨乙烯改扩建项目中聚乙烯、聚丙烯装置的部分安装工程进行施工。2005年8月,中油一建经审核后,确定***完成的工程量价值为7,422,284元,中油一建共向其支付工程款2,549,382元,另外扣除材料费3,574,312元,尚欠其工程款1,298,590元未付。此外,自2001年至2004年,***还为中油一建承包的独山子石化公司的改扩建大修工程进行了施工。2004年12月19日,经双方对账,中油一建尚欠其工程款1,989,382元未付。多年来,***一直向中油一建主张上述工程款,但中油一建一直不予支付。诚城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和中油一建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中油一建辩称,其公司与***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没有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应当自2004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至今已过17年之久,期间不存在任何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情形,诉讼时效已过。综上,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诚城公司辩称,其公司与中油一建已经合作多年,中油一建并未拖欠其公司工程款,双方之间的账目是清楚的,不存在***所称的工程款未付情况;***主张的事实发生在2005年,期间***没有向其公司提出过任何诉求,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要求其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主要证据如下:
一、第一组证据
证据1.落款日期为2005年8月11日《2005年以前结算汇总表》一份。该结算汇总表有***、冯艳华、张国强(该二人为中油一建独山子项目部管理人员,其中冯艳华为预算员)的签字。该结算汇总表列明了***以诚城公司(原新乡防腐公司)名义施工的项目名称及结算金额,并注明“***在聚乙烯、聚丙烯、天利高新管线施工、两聚检修、顺丁橡胶改造、气分及馏分油装置等安装及土建工程初审金额7,840,339元。此金额为初审金额,包括全部工作内容,任何情况下不再调整。此金额经审计审核后方可作为结算依据”。
证据2.落款日期为2005年8月12日的《拨款申请表》一份。该申请表的内容为:“两聚、改造及检修工程、气分及馏分油工程以其他零星工程已结算完毕,现由于资金紧张,请项目领导拨付叁拾万元工程款。”冯艳华备注意见:“以上结算总额为7,840,339元,其中财务挂账主材费3,574,312元、财务挂工程款2,349,382元,建议拨付工程款贰拾万元”。张国强签署意见“同意拨付工程款贰拾万元”。该拨款申请表下方分包单位处加盖有新乡防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的签名、经营办公室处加盖有中油一建项目经理部经营部的印章及张国强的签名、项目领导处有陈佩建(中油一建独山子项目部负责人)的签名。
证据3.落款日期为2005年11月9日的《拨款申请表》一份。该拨款申请表主要内容为***申请领取工程款聚乙烯室外管网工程款300,000元,中油一建同意拨款200,000元。该拨款申请表分包单位处有***的签名、经营部处加盖有中油一建项目经理部经营部的印章及冯艳华的签名、项目主管经理处有张国强的签名(项目经理处的签名无法辨识)。
证据4.本院(2019)新0202民初22号原告王永胜与被告***、中油一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据5.《2005工程结算审计汇总表》一份。该汇总表无任何一方的签名、签章。所列工程名称、施工单位名称及结算金额与证据1列明事项一致,同时列明单项工程的审计金额、并注明所有工程最终审计金额为7,422,284元。
通过以上证据,***拟证实其挂靠诚城公司(原新乡防腐公司),从中油一建处转包了部分施工工程,结算总额为7,840,339元,最终审计金额为7,422,284元,扣除主材费3,574,312元、财务挂账工程款2,349,382元,及2005年8月12日申请拨付的工程款200,000元,尚有1,298,290元未付(经本院核对,数额应为1,298,590元)。***同时陈述,上述证据1、2、3均来源于本院(2019)新0202民初22号案件,已被人民法院确认。证据5系2005年底中油一建独山子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给其出具的,但未加盖公章或签名。
经过质证,中油一建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但承认冯艳华、张国强等系其公司的工作人员,***系诚城公司的现场施工负责人。
诚城公司以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均来源于本院(2019)新0202民初22号案件卷宗,本院关于该案的一审判决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二审判决对此亦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关于证据5,因该证据载明的审计金额小于结算金额,***对此予以认可,但欠缺证据的形式要件,在中油一建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该证据所反映的审计金额可作为***自认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第二组证据
证据6.会计科目为预付账款∕工程款的《明细账》9页(2001年至2004年12月19日)。该明细账未列明做账单位(仅显示为中油财务管理信息系统),无中油一建的签章及工作人员的签名,仅列明挂账单位为兵团六建,该明细账显示自2001年至2004年付***、兵团六建、李茂荣等人工程款、劳务费、安装费等共计1,989,382元。
证据7.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兵团六建)出具的《企业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一份(复印件)。该证明书主要内容为***已于1998年5月15日与兵团六建解除劳动关系。
证据8.兵团六建于2022年3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主要内容为***已于1998年5月15日与其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所承包的工程与其公司无关。
证据9.《拨款申请表》4份,该4份拨款申请表落款年份均为2002年。拨款申请表下方分包单位处有***签名、经营科经办人处有杜涛(中油一建独山子项目部工作人员)签名(其中一份还盖有中油一建新疆分公司经营劳资科印章)、项目部领导处有陈佩建签名。
通过以上证据,***拟证实中油一建还另欠其工程款1,989,382元未付。***陈述,其挂靠诚城公司从中油一建处转包了部分施工工程,主要施工任务为中油一建的基地改造项目及部分独山子石油石化土建、安装工程,与第一组证据所证实的工程无关联。因当时中油一建下属施工队较多,且需要以单位名义出现,为与其他施工队区别,考虑到其之前曾系兵团六建的职工,故中油一建将挂账单位列为兵团六建;该明细账上所有应付款项均应该支付给其本人,因其组织的施工队伍分了班组,故在做账时将一些应付款项挂在班组名下;所列1,989,382元工程款,其实际仅收到270,000元。该《明细账》是中油一建独山子项目部财务科的工作人员在每年核对完账目后给其出具的,但对方拒绝在上面签字或盖章。其提供的《拨款申请表》的四笔申请拨款的金额、时间可以与《明细账》所列项目对应,可以证实《明细账》是真实的。其提供《证明》在于证实该工程款与兵团六建无关。
经过质证,中油一建对《明细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否认曾向***出具过该账单,也未认可***曾进行过项目部基地改造工程施工;对拨款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年代久远,无法核实签名的真实性。同时表示,因时间过长,有关工程的档案资料已不存在,无法从其公司调取相关档案资料进行核实。
诚城公司认为,该账单显示的挂账单位为兵团六建,与其公司无关。另外,其公司并不从事土建施工,也没有让***进行过该项工作。
本院认证如下:***提供的《明细账》并没有中油一建的签章,***也未能证实该明细账来源于中油一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同时,该明细账最后形成时间为2004年12月,显示的内容为已付工程款。在之后的2005年8月11日,双方对***的施工项目进行结算(见证据1),初步确定了结算金额,并注明属于***的全部工作内容。故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关于证据7、8、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并不能证实证据6确系中油一建提供给***的,无法证实证据6的真实性。
根据经查实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油一建的原名称为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于2016年变更为现有名称。诚城公司原名称为新乡市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2001年至2002年间,中油一建公司承包了独山子石化公司二十二万吨乙烯改扩建项目中聚丙烯、聚乙烯装置的工程项目,并与独山子石化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施工需要,中油一建公司组建了工程项目部,其中本案所涉的冯艳华、张国强、陈佩建等人均为项目部工作人员或项目部负责人。中油一建、诚城公司已合作多年,诚城公司参与了上述工程的施工。2001年前后,***挂靠诚城公司(原新乡防腐公司)从中油一建处承接了乙烯改扩建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及其他检维修工程,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陈述,先由其提出拨款申请,中油一建审核后将工程款汇入诚城公司账户,诚城公司扣除相关管理费后,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其本人。诚城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该付款方式。2005年8月11日,中油一建独山子项目部工作人员冯艳华、张国强与***进行了工程结算,确认***在聚乙烯、聚丙烯、天利高新管线施工、两聚检修、顺丁橡胶改造、气分及馏分油装置等安装及土建工程等全部施工工程的初审金额为7,840,339元(其中财务挂账主材费3,574,312元、财务挂工程款2,349,382元),该金额经审计审核后方可作为结算依据。2022年1月,***以中油一建未向其支付工程款、诚城公司系被挂靠单位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中油一建、诚城公司共同向其支付工程款3,287,982元及相应利息。
另查明,2015年3月10日,案外人王永胜以其在2001年至2002年完成了乙烯改扩建工程的部分施工工程,工程款一直未能结算为由将中油一建、诚城公司(原新乡防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向其支付1,189,909元及利息1,000,000元。中油一建、***到庭参加诉讼,诚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中油一建提出了王永胜的诉求与其公司无关,且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后王永胜申请撤诉。2019年1月12日,王永胜又将中油一建、***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中油一建向其支付工程款1,571,448.91元及利息1,414,304.02元,***承担连带责任(以下简称王永胜一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中油一建提出了王永胜的诉求与其公司无关,且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就《2005年以前结算汇总表》所涉7,840,339元工程款,案件承办人多次询问***,该工程款中油一建是否已向其支付完毕,***均陈述工程款已全部结清。2020年1月9日,本院作出(2019)新0202民初22号民事判决,认定***与王永胜签订了施工协议,且已从中油一建处结算了工程款,应当向王永胜支付工程款。中油一建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对纠纷的产生负有主要责任,应对***向王永胜承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判决***向王永胜支付工程款565,633.26元、利息23,728.7元,中油一建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王永胜、中油一建、***均提出上诉。2020年11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02民终334号民事判决,认为本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撤销了中油一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项,维持***向王永胜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判项。2021年,***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提出其在王永胜一案中的行为系受中油一建张国强的指使,与真实情况不符,请求予以再审。2021年7月6日,该院作出(2021)新民申1070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的再审申请。此后,***又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2021年12月31日,该院作出了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述,其在王永胜一案中关于中油一建已将7,840,339元工程款结清的相关陈述是受到张国强的威胁、指使所做的虚假陈述,原因是中油一建答应该案处理完后向其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王永胜一案终审判决作出后,其联系中油一建的领导,中油一建的领导并未理会此事,其才知道自己被骗了。在2005年以后,其曾多次向中油一建的相关人员催要案涉工程款,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本院认为,***的诉讼请求分为两个部分,即《2005年以前结算汇总表》所涉1,298,290元未付工程款是否确实存在;《明细账》所涉1,989,382元未付工程款是否属实。对此,本院认为,《2005年以前结算汇总表》系中油一建独山子项目工作人员冯艳华、张国强向***出具,且有2005年8月12日的《拨款申请单》印证,可以证实2005年之前***所完成的工程结算金额为7,840,339元。本案中,***自认的最终审计金额小于结算金额,在中油一建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结合***关于扣减相关款项的陈述,可以认定截至2005年8月12日,中油一建尚欠***工程款1,298,290元未付。关于《明细账》所涉1,989,382元工程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就本案所提供的所有证据中,仅《明细账》所列付款金额与其主张的该项工程款金额相符,除此之外,再无其他证据可以证实。由于《明细账》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不具有证据效力,因此***并未完成其证明责任,故本院无法认定截至2004年12月,中油一建尚欠其1,989,382元工程款未付的事实确实存在。
关于中油一建是否已向***支付1,298,290元工程款。依照证据规则,本应由中油一建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由于***在之前的王永胜一案中,已多次自认中油一建已将全部工程款结清,并无拖欠。根据“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证据规则,可以认定中油一建已将工程款付清。***提出其在王永胜一案中的相关陈述属于虚假陈述,应当由中油一建提供证据证实确已将1,298,290元工程款付清。对此,本院认为,因王永胜一案的相关判决已经生效,相关事实已被认定,且***在本案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王永胜一案中确实存在属于虚假陈述情形,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王永胜一案中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在2005年8月,***已经知道其完成工程的结算金额,并最晚在2006年11月即已知晓王永胜一直在向中油一建催要工程款,且***也介入该纠纷。在此情况下,其最晚在2006年11月即应当知道其权益也同样受到损害,应当向中油一建催要工程款。在中油一建就本案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形下,***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2006年之后,曾向中油一建主张权利,并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证据。至2006年11月至2022年1月***起诉时,期间已长达十五年之久,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提出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王永胜一案终审判决作出之日起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诚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诚城公司系被挂靠单位,并未参与***施工工程的管理,同时申请拨付工程款一直由***以诚城公司名义向中油一建申请,诚城公司未参与此事,没有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加之诚城公司也提出了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636.96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荣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