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城集团有限公司

鹤壁铭阳混凝土有限公司、诚城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602民初346号
原告:鹤壁铭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镇南街村村委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杜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诚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东段尚东鑫城33号楼26层(107以西)。
法定代表人:张永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磊,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子怡,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鹤壁铭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诚城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
原告鹤壁铭阳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承建鹤壁煤炭产业园加油加气站合建站项目时,从2017年6月4日至2018年6月21日购买使用原告的商砼,拖欠原告货款489899.65元至今未付。原告鹤壁铭阳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89899.65元及利息。
被告诚城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在承建鹤壁煤炭产业园加油加气站合建站项目时未向原告购买过商砼,也从未与原告订立过合同。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不存在专属管辖情形,双方也未对管辖问题进行过约定,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新乡市红旗区。被告诚城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应移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鹤壁铭阳混凝土有限公司系将商砼送货至鹤壁煤炭产业园加油加气站项目工地,该项目工地位于鹤壁市鹤山区××,即合同履行地位于鹤壁市鹤山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涉案合同履行地位于鹤壁市鹤山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诚城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诚城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姬爱国
审 判 员  尤 超
人民陪审员  王合英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崔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