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602民初329号
原告:鹤壁铭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镇南街村村委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杜雪。
被告:诚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东段尚东鑫城33号楼26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利。
原告鹤壁铭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诚城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审理期间,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地址,本院无法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手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鹤壁铭阳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2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姬爱国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崔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