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城集团有限公司

诚城集团有限公司、鹤壁铭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6民辖终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诚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东段尚东鑫城33号楼26层(107以西)。
法定代表人:张永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磊,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子怡,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铭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镇南街村村委会内。
法定代表人:杜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诚城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鹤壁铭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21)豫0602民初3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诚城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21)豫0602民初346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或驳回被上诉人铭阳公司的起诉;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以认定“鹤壁市鹤山区”为合同履行地为由,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申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协议,本案没有协议管辖的情形,更不存在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称将混凝土运输至鹤壁市鹤山区,但仅是其单方、片面之词,其是否供应商砼、向谁供应商砼、是否与上诉人之间成立合同关系等基本事实和问题均没有证据证明。换言之,原审法院仅是依据项目位于鹤壁市鹤山区,就得出了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位于鹤壁市鹤山区的推论。原审法院认定的鹤壁市鹤山区为合同履行地没有依据。二、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基本管辖原则,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或口头协议、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之间有供货关系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仅能向上诉人诚城公司所在地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任何人都可以随意突破“原告就被告”这一基本管辖原则,如此以来,不仅是变相鼓励滥用诉权,还增加了对方当事人的诉累,更将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鹤壁铭阳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的一方即被上诉人鹤壁铭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认为鹤壁铭阳混凝土有限公司是否是适格原告问题及上诉人是否承担实体责任应在案件实体审理阶段予以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贺曦
审 判 员 郭 超
审 判 员 翁仙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路
书 记 员 杨 蓉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