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城集团有限公司

***与河南诚城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02民初3470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12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文彬,男,汉族,1969年8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新武,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诚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干道南段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永利,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莎莉,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楷,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5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河南新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众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城东路43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焕平,男,汉族,1969年1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鄢陵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诚城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众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新武、被告河南诚城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楷、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第三人河南众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焕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1127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暂定10000元(数额待鉴定结果出来后明确);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二被告、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金额共计为165927.1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3日,被告***找到原告去给被告干建筑活,在工作中,由于两被告的机械吊篮钢丝绳长度不够,下行时吊篮东头钢丝绳脱钩,导致原告从吊篮中甩出、摔伤。原告入院治疗,正因为两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原告出院后向两被告讨要赔偿款,被告拒不支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诚城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其公司已经将劳务合法分包,根据相关规定,应当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2、原告主张费用部分过高。
被告***辩称,1、答辩人已经积极垫付了因原告受伤产生的费用,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19年2月23日原告去答辩人处做木工活,当天原告在工作中摔伤后,答辩人立即安排原告到三附院进行治疗,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共计2991.47元。2019年2月24日下午,答辩人又交给原告现金1600元供原告治疗使用,2月25日因原告去黄塔骨科医院看病,答辩人向黄塔骨科医院为原告交付医疗费500元,同时,又向原告女儿转账1000元。据答辩人了解,原告当时因伤情不重并未住院治疗,没有产生新的医疗费用。2、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至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需为其实际支出的费用,且需要充分严密的证据予以证明。3、被答辩人要求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要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来确定,原告未构成任何伤残等级,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较轻,不构成伤残,且未提交受到严重精神侵害的相关证据,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对自己的受伤存在过错,原告诉称机械吊篮存在问题不符合实际情况,工地使用的吊篮是合格产品,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原告被摔伤是有两个原因造成的。一是工地配有安全带,施工人员上岗前都接受过安全教育培训,原告违反安全规章制度,施工期间不系安全带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二是原告诉称的吊篮钢丝长度不够不符合实际情况,当时吊篮下行至安全合理的极限距离,因吊篮下方有一个大坑,原告未系安全带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事故和原告受伤主要是由于原告个人原因造成的。被告考虑到原告是受伤一方,且属于农民工弱势群体,事后积极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原告仍然提起诉讼,要求过高的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河南众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述称,其公司与施工班组签订有协议,如果工人违规作业,公司不负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日,被告河南诚城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人)与第三人河南众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主体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由第三人承包常青藤住宅小区59#楼主体劳务工程;被告***从第三人处承包了部分劳务工程。2019年2月23日,被告***雇佣原告***在案涉工地从事木工施工,当天下午,原告在施工中从吊篮中坠落摔伤,即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损伤;2、多发肋骨不全骨折;3、牙龈癌?4、疝气修补术后。原告经治疗于2019年3月2日出院,实际住院7天,支出门诊费3298.07元(包含被告***为原告垫付的门诊费2564.87元)、住院医疗费3677.22元。原告***于2019年3月17日在滑县黄塔寺骨伤医院新乡第一诊所治疗支出医药费590元。综上,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7565.29元。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及出院后的护理期、护理人数、休息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8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胸部损伤评为九级伤残。其出院后的护理期拟定为30日、护理人数为壹人、休息期(误工期)拟定为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
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56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7天每天50元计算为350元;营养费以原告实际住院7天每天20元计算为140元;护理费以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522元/年为标准,原告实际住院7天,住院期间以一人护理,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伤情按一人部分护理计算30天,护理费为2382.15元(39522÷365×7+39522÷365×30×50%);误工费以2018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990元/年为标准,误工期限以原告实际住院7天及出院后的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计算60天共计67天计算,误工费为7524.19元(40990÷365×67);残疾赔偿金以201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830.74元/年为标准,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故残疾赔偿金为55322.96元(13830.74×20×0.2);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为150元。以上费用共计85934.59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门诊费2564.87元并向原告支付2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从第三人处承包的劳务工程中从事木工施工,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系从事的高空危险作业,在作业中未系安全绳,其应当预见到自己从事高空作业的危险性而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其对自身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过错程度为20%,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第三人将劳务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故第三人应当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85934.59元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68747.67元。因被告***已为原告垫付门诊费2564.87元及向原告支付2600元,故被***仍需赔偿原告63582.8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63582.8元,第三人河南众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9元,由原告***负担2232.2元,被告***、第三人河南众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38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志丹
审 判 员  肖培源
人民陪审员  程 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董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