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城集团有限公司

**与河南诚城集团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晋11民辖终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山西省孝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诚城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诚城集团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8)晋1181民初19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称,上诉请求:请求依法裁定撤销孝义市人民法院(2018)晋1181民初1900号民事裁定书;请求依法裁定本案由孝义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孝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承揽合同并非要式合同,即使未订立书面合同经口头约定也即成立。本案中,上诉人已与三被上诉人达成口头约定,承揽合同即为成立,且该承揽合同上诉人已履行完毕,三被上诉人却迟迟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吊装服务费。上诉人迫于无奈因该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合同的履行地即为山西省孝义市××园,因此,孝义市人民法院作为本案同履行地的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孝义市人民法院在其自身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裁定实属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的裁定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本案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上诉人所在地为孝义市,故受诉的孝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审裁定有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8)晋1181民初190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孝义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东平
审判员  吕云锁
审判员  XX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雨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