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晋05民终5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万行展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668863332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1,阳城县町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鼎润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MA40K6PC7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2,山西获***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林州市人,现住阳城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山西获***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万行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万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鼎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不服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2022)晋0522民初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2020年、2022年有关政府网页上的政府人员视察涉案博物馆的新闻报道,结合一审中有人员参观涉案博物馆的照片,可以证明涉案博物馆已经投入使用,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就其已经施工完毕的工程量有权依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河南万行公司与**无法达成结算,**主张以发包方山西阳城阳泰集团西**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煤业)委托审计的结果进行结算,河南万行公司认为西**煤业的结算价款不实,不同意以发包人委托审计结论为结算依据。而**与河南万行公司在合同中未约定以甲方审计结果作为计价依据,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河南万行公司提出对其施工的涉案博物馆内部装修及布展工程造价依照定额进行鉴定,**、鼎润公司称不应进行鉴定,但表示如果启动造价鉴定,其同意按照定额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需要通过司法鉴定形成的鉴定意见,并结合涉案的相关证据来确定工程价款,依照《中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2022)晋0522民初59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河南万行展示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郭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