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立信建设有限公司

合立信建设有限公司、信阳元汇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02民初3582号
原告合立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交通路与平安街交叉口南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39656491X3。
法定代表人王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家军、郭洪羽,河南良承(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信阳元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鸡公山大街299号怡景翠园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MA9FH1E445。
法定代表人赵文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晓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合立信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信阳元汇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立信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洪羽和被告信阳元汇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晓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立信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12496.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12496.51元为基数,按照1.5%月利率计算,自2021年3月24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干方式承包信阳玉皇顶项目一分期临时用电工程项目,项目地点位于信阳市浉河区××道××道××,合同固定含税总价为912496.51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工程款,至今分文未付。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真实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提起如上诉请。
被告信阳元汇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案涉工程原告尚未按照合同第7.2条要求提交结算资料并办理结算,且案涉工程质保期未满,被答辩人诉求答辩人支付全部工程价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就案涉信阳玉皇顶项目临电工程签署了合同协议书及配套协议文件,该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施工完成,通电并完成全部外部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80%,待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5%,质保期(自通电并完成全部外部手续后两年)后,支付剩余5%质保金。”截至答辩日,答辩人多次催促被答辩人参与现场工程结算工作,被答辩人均以各种理由不予配合,案涉工程未达到结算支付节点。二、被答辩人以912496.51元为基数按照1.5%月利率自2021年3月24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工程尚未结算且质保期尚未经过,被答辩人计算逾期利息的基数及标准均缺乏合同依据。同时合同第8.3条明确约定答辩人付款前,被答辩人需提供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答辩人有权拒绝付款,截至开庭日,答辩人未收到被答辩人主张款项对应的全额合规合约发票,答辩人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综上,被答辩人诉求所主张的款项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合立信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筑业企业资格证书、许可证,证明原告具有从事涉案工程项目的资质。2、合同协议书,证明2021年3月4日,双方签订合同,合同真实有效,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为固定价。3、发票,证明原告履行了开票义务。4、工程竣工报告、工程自检报告,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
被告信阳元汇置业有限公司质证称,1、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合同协议书虽约定为固定价,但后期双方通过产值确认等文件对该合同进行敞口,且合同第7.2条明确约定结算价款的组成包括合同价、变更签证、并需扣减违约金、罚款等相关费用;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发票金额727786.32元并不能支撑原告诉称全部价款的开票义务;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份证据均未明确具体的竣工时间,无法确认涉案工程已经原被告双方竣工并结算。
被告信阳元汇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产值核算单、工程形象确认单,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过程中对案涉工程产值确认额为909732.9元,根据合同约定,应支付至该金额的80%。
原告合立信建设有限公司质证称,不认可证据真实性,是复印件,该产值核算单上签字人员无法核实,因为没有加盖被告公章,原告不予认可,主张按照合同固定价格支付,即使该核算单是真实的,根据上面的内容来看,双方已经对涉案工程的价款做过了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全部的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4日,原告合立信建设有限公司与信阳融创元汇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信阳元汇置业有限公司曾用名)签订《合同协议书》,载明:“发包人(简称甲方):信阳融创元汇置业有限公司,承包人(简称乙方):合立信建设有限公司,1、甲方愿将信阳玉皇顶项目临时用电工程委托由乙方事实,合同价款:本工程合同形式为总价包干合同,含税总价为¥912496.51,人民币(大写)玖拾壹万贰仟肆佰玖拾陆元伍角壹分。合同条件中4、施工工期4.1本工程工期为2021年2月3日开工(具体以接发包人进场通知为准),2021年2月22日竣工,绝对日历工期20天。4.2实际竣工日期指:工程完工并经发包人、监理验收合格之日。7、竣工验收及工程结算办法:7.1竣工验收(1)承包人在工程完工并经自检合格后报发包人组织验收,发包人应在15日内组织验收。7.2竣工结算(1)总价包干合同结算价款为:结算价款=合同价款+甲方认可的变更签证-违约金-罚款-水电费+奖励或罚款;(2)本合同承包范围和内容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并办理完成场地(工程)移交手续后,在收到承包人完善的计算资料和报告后180日内办理完成结算。8、工程款支付8.1工程施工完成,通电并完成全部外部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0%;待结算完成后,甲方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5%;8.2质保期后(自通电并完成全部外部手续后两年),支付剩余5%的质保金;8.3乙方以一般纳税人身份缴纳9%增值税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向乙方付款时,乙方应向甲方出具相应金额且税率为9%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票据有效性需经甲方检验,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8.5每笔付款前,承包人向发包人发出付款通知书,并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关资料,经发包人审核确认后付款。付款时承包人须提供有效的等值增值税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暂缓付款,由此造成发包人逾期付款的,发包人不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工程施工完成后,被告信阳元汇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合立信建设有限公司均在工程自检报告与工程竣工报告上签字,被告信阳元汇置业有限公司经验收后符合施工规程,规范要求、检验合格。2021年3月3日产值核算单上载明目前进度部位:工程施工完成,已通电。已审核产值累计:909732.90元,成本部审核后工程款为经现场根据施工情况验收,3座箱变,1座环网柜基础由于现场地势原因,均未施工土方,扣除土方,综上扣除后产值为909732.90元。被告信阳元汇置业有限公司成本部主办人和工程部主办人签字,施工单位原告合立信建设有限公司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原告合立信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付款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27786.32元,并提供2021年3月24日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为727786.32元。被告信阳元汇置业有限公司一直未按约定向原告合立信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另查明,本案案涉工程系先施工,后补签的合同,即在合同签订时的2021年3月4日工程已经完工。
还查明,2022年7月20日,原告就案涉工程款项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为136459.94元。
本院认为,原告合立信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信阳元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属双方自愿达成,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定合同有效。原告合立信建设有限公司依据合同完成了施工并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被告信阳元汇置业有限公司在该工程施工结束后,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自检报告》、《工程竣工报告》显示,均有被告盖章签字,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产值核算单》,该《产值核算单》中目前进度部位记载“工程施工完成,已通电。根据合同要求,工程施工完成,通电并完成全部外部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0%”,“成本部审核后工程款:经现场根据施工情况验收,3座箱变,1座环网柜基础由于现场地势原因,均未施工土方,扣除土方64.75m3,金额2763.61元,详见计算依据,综上扣除后产值为909732.90元。”《产值核算单》上有原告签字盖章且原告予以认可签章的真实性,故本案涉案工程双方对固定价款进行了变更,经被告审核后确认的工程总价款为909732.9元。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何时竣工验收,根据《产值核算单》及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先施工后补签合同,可以确认2021年3月3日工程已经竣工。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于通电并完成外部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80%的工程款,即于2021年3月24日前向原告支付727786.32元,该付款日期亦于原告向被告出具727786.32元增值税发票的开票日期相印证。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工程结算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确定建设方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因本案原被告双方已经进行了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中的竣工结算条款中总价包干合同结算价款为:结算价款=合同价款+甲方认可的变更签证-违约金-罚款-水电费+奖励或罚款,本案原被告双方已于2021年3月3日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核对确认并已达成一致,且原告于2021年3月24日开具了工程款80%的增值税发票,结合本案证据及案涉工程的特点等,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21年3月3日产值核算时已经进行了结算,故根据合同第7.2.(2)“在收到承包人完善的结算资料和报告后180日内办理完成结算”,合同第8.1条“待结算完成后,甲方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5%”,故案涉工程款的15%即136459.94元应于2021年9月3日支付,因原告未及时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故被告应于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的日期即2022年7月20日向原告支付136459.94元工程款。因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质保期后(自通电并完成全部外部手续后两年),支付剩余5%的质保金,故5%的质保金暂未达到支付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工程价款80%即727786.32元增值税发票之日为2021年3月24日,故被告应当以727786.32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4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该部分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对于136459.94元工程款,因原告于2022年7月20日才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故被告应当以136459.94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20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该部分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元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合立信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64246.26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其中以727786.32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4日起计算至该部分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以136459.94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0日起计算至该部分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立信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62.49元,由原告合立信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41.49元,由被告信阳元汇置业有限公司承担6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亚嫚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蕙君
书 记 员 昝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