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联工业设备有限公司

许昌市嘉尚换热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吕俊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1082民初4336号
原告:许昌市嘉尚换热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长葛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5年9月7日生,住长葛市。
被告:***,女,汉族,1977年8月4日生,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
原告许昌市嘉尚换热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吕俊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市嘉尚换热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吕俊杰的委托代理人岳营***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市嘉尚换热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现金53万元整及利息54322.95元(该利息自2018年12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9月1日止,以后利息另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8年10月2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被告***组织雇员施工,改造我公司厂房车间项目。2018年12月17日,被告***的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逃避,造成受害人家属围堵我企业厂门。2018年12月24日,经鄢陵县金汇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居中调解,我公司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代为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费用共计53万元整,并约定受害人家属要求向被告***赔偿的权利转让给我公司”,次日,我公司依约支付受害人家属53万元整。依据《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六条第2项之约定及人民调解协议第2项之约定,我公司有权向二被告追偿。后向二被告主张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工商资料信息,原告许昌市嘉尚换热技术有限公司的名称已于2019年10月21日变更为河南嘉尚换热技术有限公司,河南嘉尚换热技术有限公司的名称已于2019年11月12日变更为东联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即至2020年9月18日起诉时,原告许昌市嘉尚换热技术有限公司主体已不存在,其主体不适格,对原告许昌市嘉尚换热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许昌市嘉尚换热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