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082民初164号
原告:东联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1004号(原许昌市***换热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24692175046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葛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5年9月7日生,住长葛市。
被告:****,女,汉族,1977年8月4日生,住长葛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东联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联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现金53万元整及利息54322.95元(该利息自2018年12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9月1日止;以后利息另算,直至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8年10月2日,原告变更前的许昌市***换热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被告****组织员工施工,改造原告公司厂房车间项目。该合同第六条第2款规定:“施工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承包方(****)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与发包方(我公司)无任何关系”。2018年12月17日,被告****的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因惧怕追究民事赔偿责任及其他顾虑而逃之夭夭,下落不明,造成受害人家属围堵我企业厂门。2018年12月24日,经鄢陵县××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居中调解,原告公司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代为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费用共计53万元整,并约定受害人家属要求向被告****赔偿的权利转让给我公司(详见人民调解书)。次日原告公司依约支付受害人家属53万元整。依据《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六条第2***约定及人民调解协议第2***约定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公司有权向二被告追偿。后向二被告主张无果,无奈诉至贵院,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被告****个人不具备钢结构工程施工资质,且其合同约定事故免责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第五十三条第(一)项合同无效规定,诉争《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依法确认无效,原告向被告主张合同违约责任,追索事故损失,已丧失合同约定依据;
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造成施工人员意外死亡,其存在明显过错,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作为雇工劳务的最终受益方,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其与受害人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的自身赔偿责任范围,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其效力并不溯及被告方,其履行自己的赔偿协议义务,不存在为被告方代为赔偿事实,其向被告追偿代偿损失无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
被告****系原告与被告****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其起诉。
东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一、原告企业登记公开信息2页、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1页。证明目的:1、原许昌市***换热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2日变更为东联工业设备有限公司。2、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于2018年10月2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1、原告与****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组织人员承建原告厂房。2、该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约定:施工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承包方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与发包方无任何关系。三、鄢陵县××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议书、委托支付书一份、收到条一份、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一份。证明目的:1、****的员工****在施工过程中意外身故,****逃避责任下落不明,原告为****垫付受害人家属各项赔偿费用530000元整。2、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二项约定:涉案受害人近亲属向被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权利转移给被告。四、****近亲属户籍证明7份及石象镇苗庄村委会证明,证明****及近亲属身份信息情况,其配偶****1970年4月27日出生,父亲****1946年9月11日生,其母亲***1948年11月26日生,其女儿****1994年6月23日生,其女儿****1999年11月5日生,其儿子****2001年9月11日生,其女儿****2001年9月11日生。****、***夫妇生育三个子女。五、鄢陵县公安局询问笔录6份,证明****事故死亡经过。六、××例资料6张,证明****受伤后经抢救4天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未提供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日,原告东亚公司与被告****签订
《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公司工程面积:约2500㎡,工作内容:车间厂房升级改造安装(包括四周墙面的拆除和安装、北侧墙面加装女儿墙、***换热技术有限公司和鑫来管业技术有限公司两个厂房顶部加装透明瓦)进行施工。合同对承包方式及价格、工程质量和检验、安全责任及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等人进被告工地进行施工。2018年12月18日,****站在升起的叉车上施工时不慎跌落致头部损伤,受伤后被送往鄢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死亡。
2018年12月24日,在鄢陵县××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原告东亚公司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内容载明:“甲方:许昌市***换热技术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乙方:****、****、***、****、****、****、****。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等七人因家人****被****雇佣在甲方工地干活时意外身故,向产业集聚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甲方赔偿乙方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伍拾叁万元整(530000元)。二、乙方将向其他责任方要求赔偿的权力转让给甲方…”。调解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受害人****家属赔偿各项损失共530000元。
2000年5月16日,被告****、****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2019年10月21日,许昌市***换热技术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换热技术有限公司。2019年11月12日,河南***换热技术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东联工业设备有限公司。
另查明:****配偶****1970年4月27日出生、父亲****1946年9月11日生(2019年6月已死亡)、母亲***1948年11月26日生,女儿****1994年6月23日生、女儿****1999年11月5日生、儿子****2001年9月11日生、女儿****2001年9月11日生。****、***夫妻生育三个子女。201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719.18元/年、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9211.52元/年,2017年河南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028元/年、2017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人员平均工资为36785元/年,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6848元/年。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本案原告东联公司将车间厂房升级改造安装劳务工作发包给被告****,虽双方签订有《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但被告****没有施工资质,原告将钢结构工程施工工程违法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进行施工,存在选任过错,其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有一定的过错。故原告东联公司对案涉****的死亡事故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被告****承包劳务后又组织****等人进行施工,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劳务接受者,其应承担施工、管理、安全、发放劳务报酬等职责,其所进行的生产具有重大安全隐患,未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未向施工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对事故发生也有防范义务,其在施工中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综合事发过程、伤害后果、各方过错程度等因素考虑,本院确认原告东联公司对****意外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65%的责任,****自行承担20%的责任。经本院核算,****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关于医疗费,原告庭审中*****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支出为12000多元,但未提供医疗费票据,本院无法查清,无法计付;误工费为403.12元(36785元/年÷365天×4天);护理费为403.81元(36848元/年÷365天×4天);营养费为120元(4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天×50元/天)、丧葬费25014元(50028元/年÷2=25014元);死亡赔偿金为254383.6元(12719.18元/年×20年=254383.6元);被扶养人****1946年9月11日生、母亲***1948年11月26日生,儿子****2001年9月11日生、女儿****2001年9月11日生,即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5269.12元(9211.52元/年×8年÷3人+9211.52元/年×10年÷3人=55269.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211.52元(9211.52元/年×1年×2人÷2人=9211.52元),总计为64480.64元。但本案被扶养人为数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据此,被抚养人****、***、****、****抚养费应为调整为58339.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关于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死者为处理事故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91864.15元。根据上述责任比例的划分,原告应承担损失58779.62元(391864.15元×15%=58779.62元),被告****承担254711.69元(391864.15元×65%=254711.69元),****承担78372.83元(391864.15元×20%元=78372.83元)。****受伤死亡后其家人的损失原告已经赔偿,且原告东联公司与****家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其家人将向其他责任方要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赔偿****家人各项损失后,取得对被告****应承担赔偿部分享有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赔偿****家人530000元赔偿款中的254711.69元部分,享有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以夫妻共同债务对被告****应赔偿****家人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承包劳务施工工程是被告****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或是基于其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联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因****死亡所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54711.69元。
二、驳回原告东联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44元,减半收取4822元,由原告东联工业设备有限公司2720元,被告****负担2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