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封市嵩奥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登封市嵩奥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与巩义市大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5民初1127号
原告:登封市嵩奥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少林办南环二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66724218X2。
法定代表人:王耀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波,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巩义市大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北山口镇北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317485974L。
法定代表人:王飞飞,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
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博,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登封市嵩奥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与被告巩义市大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登封市嵩奥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波,被告巩义市大运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飞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登封市嵩奥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公路设施损失款61275元、评估费3064元;2、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应赔偿的公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9日,吕朋标驾驶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238E挂)沿郑登31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郑登316省道登封市大冶镇王家庄大桥路段时,与路边桥墩相撞,致大桥护栏、护板及路灯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吕朋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登封市顺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认该路产的损失总值为61275元。原告登封市嵩奥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支出评估费3064元。
另查明:1、吕朋标驾驶的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238E挂),登记并挂靠在被告巩义市大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2、登封市公路管理局向原告登封市嵩奥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出具的登封市国省干线公路日常养护委托书一份显示原告登封市嵩奥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目标与任务包括“日常巡查时发现安全设施损坏、危险桥涵要及时上报和维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次事故中,吕朋标驾驶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238E挂)与路边桥墩相撞,致大桥护栏、护板及路灯损坏。因吕朋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朋标驾驶的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238E挂),登记并挂靠在被告巩义市大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登封市嵩奥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损失有:路产损失61275元、评估费3064元,合计64339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登封市嵩奥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请求被告赔偿损失64339元,未超出本院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系单方鉴定,程序不合法,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登封市嵩奥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并未得到登封市公路管理局授权,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的辩由,经庭审调查,原告申请鉴定时,通知了被告保险公司与肇事司机吕朋标,鉴定程序不存在违法。庭审后,原告登封市嵩奥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登封市公路管理局授权委托书,原告的目标任务之一便是日常巡查时发现安全设施损坏、危险桥涵要及时上报和维修,因此,登封市嵩奥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适格,故对被告的以上辩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登封市嵩奥公路养护有限公司643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8元,减半收取704元,由被告巩义市大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鸿涛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曹濠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