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民终12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登封市嵩奥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红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洪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峰,登封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登封市嵩奥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5民初4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嵩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洪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嵩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刘某某属上诉人临时雇用人员,从事的是辅助性的、技术含量很低的劳务工作,所享受的薪金与正式员工相比相差一倍多,正式员工应享有的工作调动、职位升迁、节假日补助、社会保险、劳保福利等刘某某均没有。刘某某的工资册与正式员工的工资册也是分别制作。一审判决将上诉人与刘某某之间的劳务关系定性为劳动关系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自从1995年劳动法颁布后,国家取消正式工与临时工的区别,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统称为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没有为刘某某交纳社保、支付节假日补助,仅说明上诉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侵犯了刘某某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册,充分说明双方属劳动关系,非劳务关系,因为只有劳动关系,单位按月支付工资,而劳务关系是按照劳务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务报酬,而非工资。双方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嵩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被告之子刘某某到原告处务工,负责省道237线的路面整理、清洁,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7月1日16时刘某某在路段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死。7月20日被告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6】315号裁定,裁定“刘某某自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该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为:刘某某与原告是劳务雇用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和劳务雇佣关系的主要区别为是否具有长期、持续、稳定的特征,根据双方提供的工资发放名册显示,刘某某从2015年5月开始一直在原告处务工,故刘某某与原告从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之子刘某某与原告登封市嵩奥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从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登封市嵩奥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施行,即规定了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权利等,规定了工资分配同工同酬。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其第一条即载明: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该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该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认可***之子刘某某从事的清洁工作是其公路养护工作的组成部分,自其用刘某某之日起,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将其用工划分为正式工与临时工没有法律依据。工作没有高低贵贱之分亦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主流价值观。上诉人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不与刘某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不为刘某某交纳社会保险、不支付节假日加班费等不成其为与刘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综上所述,上诉人嵩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登封市嵩奥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忠宇
审判员 郑宗红
审判员 侯军勇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裴蒙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