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千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阳市千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阳五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502民初4148号
原告:安阳市千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高新区弦歌大道华强城10号楼1单元2703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阳五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华祥路南段路西东风商务中心310.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勇只,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阳市千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业建筑公司)与被告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阳五分公司(以下简称润安五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业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润安五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勇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千业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0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8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1日,原告千业建筑公司与被告润安五分公司签订《安阳市千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约定甲方(被告)购买乙方(原告)木工棚、钢筋棚,付款方式及期限为:订货预付订金总款项的30%,货到付至90%,安装完成经被告验收合格支付剩余10%款项(完工后两天内验收,两天内不验收视为合格)。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时至今日,被告尚有3602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被告润安五分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已按合同履行完毕,不欠原告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千业建筑公司提交了购销合同、销货清单、语音通话记录。被告润安五分公司提交了网上银行电子凭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1日,原告千业建筑公司(乙方)与被告润安五分公司(甲方)签订《安阳市千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木工棚和钢筋棚,合计金额3000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订货预付订金总款项的30%,货到付至90%,安装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支付剩余10%款项(完工后两天内验收,两天内不验收视为合格)。2019年8月13日,被告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转款9000元,2019年8月19日转款18000元,2020年1月23日转款3000元。原告出示销货清单一份,称被告增加了602元的材料款,被告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了付款义务,原告称被告增加了602元的材料款,所提交的销货清单上无被告方签字或盖章,原告提交的微信通话记录亦无法核实对方的身份和真实性,被告亦予以否认,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合同总价进行了变更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0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阳市千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安阳市千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阳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