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俊丰绿建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宁夏远辰凯达砼业有限公司、荆门俊丰绿建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21民初942号
申请人:宁夏远辰凯达砼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荆门俊丰绿建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
负责人:程某。
被申请人:荆门俊丰绿建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宁夏远辰凯达砼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荆门俊丰绿建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荆门俊丰绿建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4676892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以其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所投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关于保全被申请人银行存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荆门俊丰绿建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荆门俊丰绿建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676892元,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宁夏远辰凯达砼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周建文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