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俊丰绿建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荆门俊丰绿建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凯里开元城市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01民初10162号
原告:荆门俊丰绿建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铺镇子陵村、幸福村(东宝工业园武宁大道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MA4908GL85。
法定代表人:叶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郭静,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贵州凯里开元城市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0556601776L。
法定代表人:黄旭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罗定凯,男,199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凯里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荆门俊丰绿建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丰绿建公司)诉被告贵州凯里开元城市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丰绿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被告开元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定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俊丰绿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已交纳的谈判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至该保证金全部返还之日止(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进行计算,利息自2020年7月16日起算至2021年7月15日为19517.38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因追回款项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万元及差旅费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俊丰绿建公司于2018年7月9日为响应《贵州凯里北大培文学校建设项目招商公告》,向开元城投公司银行账户(户名:贵州凯里开元城市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号:13×××40;开户行:中国银行凯里经济开发区支行)缴交了公告确定的谈判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整。由于该招商公告响应单位不足三家,本次招商已流标,按照《贵州凯里北大培文学校建设项目招商公告》第二条招商基本条件6、谈判保证金(3)“若未能成为第一候选人,谈判保证金在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的条款规定,开元城投公司应返还俊丰集团谈判保证金100万元整。在原告多次催要下,开元城投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返还原告50万元,并于2020年7月1日出具《贵州凯里开元城市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退还北大培文学校保证金的承诺函》,承诺剩余50万元应于2020年7月15日前予以返还。承诺期限到期后,开元城投公司未按照承诺返还剩余款项,因此,原告委托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3月3日发出律师函,要求开元城投公司应于收到本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退还至俊丰绿建公司账户。如开元城投公司收到律师函后,既不按照律师函的要求退还保证金,又未以书面形式回复表示异议,俊丰绿建公司将通过进一步的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追究开元城投公司逾期退还款项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仅限于逾期利息损失、追回款项所支付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返还剩余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开元城投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与事实都属实,我公司还有50万元保证金未退给原告,当时原告缴纳了100万,我公司退了50万,对于原告诉请利息的计算标准符合国家银行利率我公司也是认可的。
经本院审理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6月26日被告对贵州凯里北大培文学校建设项目面向社会公开招商。原告意向投标后依被告要求交纳保证金,2018年7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入被告账户,由于客观原因,致使招商未能实现,依照招商公告未能竞标的保证金在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逾期后被告未即时归还保证金,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9年3月4日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同年10月29日和2021年3月3日两次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未果。2020年7月1日被告书面回复承诺,载明:我公司于2019年4月18日收到贵公司函件,要求返还谈判保证金100万元整。我公司建设部即刻将该情况上报至集团公司予以研究通过,因该笔资金较大,需通过管委会主任办公会研究决定,流程较长。现该笔资金已通过管委会审批,我公司因处于偿债期,资金压力较大,于2019年12月31日前先行退还荆门俊丰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保证金50万元整,剩余50万于2020年7月15日前退还至贵司。逾期后,被告亦未能归还保证金,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与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聘请代理律师,并交纳1.4万元代理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建设项目面向社会公开招商,原告意向投标,并按要求支付保证金,因客观原因致使招商未能实现,原被告双方对保证金进行了协商,被告支付了50万元保证金,尚欠50万元保证金未能退还,被告也出具书面承诺函,承诺于2020年7月15日前退还,但逾期后,未能即时退还,视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50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支持。对于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4万元,不符合约定,因原告的损失系利息损失,且该损失已获得支持,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其主张差旅费500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依据证实该费用已实际产生,属举证不能,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贵州凯里开元城市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荆门俊丰绿建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证金50万元,并从2020年7月16日起以实欠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
驳回原告荆门俊丰绿建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3.00元,由原告荆门俊丰绿建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被告贵州凯里开元城市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7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龙施忠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石本媛
书 记 员 任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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