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天泰地基基础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天泰地基基础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102民初1133号
原告:***,男,196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恩欢,云南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天泰地基基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工人新村安康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3413518K。
法定代表人:赵春发。
被告:***,男,1969年8月24日,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
被告:瑞丽市畹町筑鸿地基基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畹町市畹町建设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2077603547X。
法定代表人:李雪莲。
原告***与被告云南天泰地基基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瑞丽市畹町筑鸿地基基础有限公司(筑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恩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泰公司、***、筑鸿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云南天泰地基基础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吊车租金余款61394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61394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为32334元;2020年8月20日后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15.4%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5月20日为70910元),两项合计717184元;2.判令被告云南天泰地基基础有限公司、***赔付原告为主张上述款项产生的律师费损失8000元;3.判令被告瑞丽市畹町筑鸿地基基础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对上述租金余款、违约金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被告天泰公司瑞丽项目部的负责人,被告筑鸿公司系被告***(持该公司股份100%)及其妻子李雪莲成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2015年4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与被告天泰公司瑞丽项目部因瑞丽腾隆、西门村等工地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吊车使用。2015年8月20日、2016年8月22日以及2017年5月28日,被告***、天泰公司瑞丽项目部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工地吊车使用情况及费用单》。2019年7月2日,原告(由其妻子代树平代签)再与被告天泰公司瑞丽项目部、***签订《吊车租赁费用结算支付协议》及《补充协议》,结算支付协议汇总明确了2015年4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租赁原告的吊车在不同工地使用产生租金合计743940元,被告已支付租金130000元以及未付租金613940元的事实。同时,被告承诺在2020年6月1日前全部结清所欠租金,具体为2019年12月底前付20万元,2020年4月底前付20万元,2020年6月前全部结清。为了按月付款,被告***还找来其持股100%的被告筑鸿公司作为付款保证人提供担保。另外,补充协议还明确约定了被告未按时付款应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计付违约金以及因违约提起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之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催讨上述租金,但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推拖。原告认为,原告将吊车租赁给被告使用是客观事实且工地早已完工,双方也就吊车租赁费用签订了结算支付协议及补充协议并签字、盖章确认,协议依法成立生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现被告拖欠余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照租赁合同的法律规定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并承担支付违约金等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泰公司、***、筑鸿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原件1份(原件当庭核对后退还原告),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以及原告***与代签协议人代树平系夫妻关系。
二、《西门、腾隆两工地吊车使用情况及费用清单》《吊车使用情况》(2016年8月22日)、《吊车使用情况》(2017年5月28日)原件各1份,《吊车租赁费用结算支付协议》及《补充协议》原件各1份,欲证明:1.2015年4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租赁原告的吊车在不同工地使用并产生租金合计743940元,未付租金为613940元。被告承诺在2020年6月1日前全部结清所有所欠租金;2.被告筑鸿公司为被告***、天泰公司瑞丽项目部作为付款保证人进行担保;3.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被告未按时付款应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计付违约金以及提起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违约方承担。
三、《短信对话截图》打印件11张,欲证明2020年6月至2021年5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租金款项但被告找各种理由拖延支付。
四、《民事、行政、非诉讼代理委托协议》及《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因提起诉讼维权而产生律师费损失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案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天泰公司、***因工地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吊车。2015年8月20日,被告天泰公司向原告出具《西门、腾隆两工地吊车使用情况及费用清单》,载明:一、西门工地吊车使用情况及费用清单:1.使用情况:4月4号至8月4号共计4个月,价格为29000元/月。2.费用:4×29000=116000(元)。二、腾隆工地吊车使用情况及费用清单:1.使用情况5月29日至8月5日共计68天,其中休息26天,工作42天,休息时价格为600元/天,工作时1000元/天。2.费用:26×600+42×1000=57600(元)。三、合计:116000+57600=173600(元)。落款为被告天泰公司,并加盖天泰公司瑞丽项目部公章。
2016年8月22日,被告天泰公司、***向原告出具《吊车使用情况》,载明:2015年7月14日进场本月18天;2015年8月份31天;2015年9月份30天,2015年10月份31天;2015年11月份30天;2015年12月份31天;2015年共计171天。2016年1月份31天,2月份29天减去春节放假7天22天,3月份31天,4月份30天,5月份31天,6月份30天,7月份14天,2016年共计189天。从进场到出场共计:360天,合计:叁拾肆万捌仟元正(¥348000.00元)。落款处载明天泰公司并加盖天泰公司瑞丽项目部公章,被告***签名。
2017年5月28日,被告天泰公司、***向原告出具《吊车使用情况》,载明:从2016年9月27日至2017年5月18日止,吊车共使用232天(计7个月零20天),按29000元/月租用,合计租金为222340.00元(大写:贰拾贰万贰仟叁佰肆拾元正)。(注:计算方式为29000元/月×7月+(29000元÷30天)×20天=203000元+19340元=222340元)。落款处载明天泰公司并加盖天泰公司瑞丽项目部公章,被告***签名按印。
2019年7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天泰公司、***(乙方)签订《吊车租赁费用结算支付协议》,载明:自2015年4月至2017年5月期间,乙方在施工期间长期租用甲方吊车在不同工地使用,产生如下费用:一、乙方于2016年9月至2017年5月,单独租用吊车租金共计:贰拾贰万贰仟叁佰肆拾元(¥:222340.00)。二、乙方于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单独租用吊车租金共计:叁拾肆万捌仟元整(¥:348000.00)。三、乙方于2015年4月至8月,在西门工地租用吊车租金共计:壹拾万陆千元整(¥:116000.00)。四、乙方于2015年4月至8月,在腾隆工地租用吊车租金共计:壹拾万陆千元整(¥:57600.00)。五、以上四项款项共计人民币:柒拾肆万叁仟玖佰肆拾元整(¥:743940.00)。截止目前乙方已支付上述款项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未付款总计陆拾壹万叁仟玖佰肆拾元整(¥:613940.00)。经双方协定:乙方于2020年6月1日前全部结清所欠甲方全部租金。以上租金的支付由瑞丽市畹町筑鸿地基基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的保证人,保证乙方按期支付以上租用吊车租金等相关费用。手写内容:2019年12月底以前付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2020年4月底以前付贰拾万正(¥200000.00元),2020年6月份以前付清。落款处甲方由原告妻子代树平代原告签字按印,乙方载明天泰公司并加盖天泰公司瑞丽项目部公章、被告***签字按印,乙方保证人处载明筑鸿公司并加盖公章。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天泰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乙方未按时支付上述款项,乙方按未付款3%月利率作为违约金支付甲方。二、如乙方违约,提起相关法律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及双方律师代理费由违约方承担。落款处甲方由原告妻子代树平代原告签字,乙方载明天泰公司并加盖天泰公司瑞丽项目部公章、被告***签字,担保方处载明筑鸿公司并加盖公章。
经原告多次催要款项未果,故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规范。原告***与被告天泰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原告提交的《西门、腾隆两工地吊车使用情况及费用清单》《吊车使用情况》(2016年8月22日)、《吊车使用情况》(2017年5月28日)、《吊车租赁费用结算支付协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成立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天泰公司、***分别于《吊车租赁费用结算支付协议》上加盖公章、签字按印,表明其已实际租赁使用原告的吊车并认可欠付租金金额,被告天泰公司、***逾期未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提出由被告天泰公司、***支付613940元租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自2020年6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15.4%计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该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予以支持,自逾期之日(2020年6月2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为实现债权与云南欣艺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行政、非诉讼代理委托协议》,产生律师代理费8000元,因《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该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天泰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筑鸿公司作为被告天泰公司、***保证人于《吊车租赁费用结算支付协议》加盖公章确认,又于《补充协议》担保方加盖公章,应视为其自愿对被告天泰公司、***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协议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被告筑鸿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协议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20年12月1日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已于上述期间内向被告筑鸿公司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筑鸿公司就租金61394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律师代理费8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泰公司、***、筑鸿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天泰地基基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租金613940元,并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自2020年6月2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52元,由被告云南天泰地基基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若有新证据与上诉状一并提交。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吞 咩
人民陪审员 王 娜
人民陪审员 聂 丹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 助理 申 薇
书 记 员 李宽双
附相关法条: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