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3103民初1646号
原告:***,男,汉族,1958年1月17日出生,湖南省衡山县人,小学文化,经商,住云南省德宏州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军,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天泰地基基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530000713413518K,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工人新村安康路86号。
法定代表人:赵春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云南天泰地基基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地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天泰地基基础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赵春发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2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9000元,即拖欠货款的30%;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04年至2018年1月24日期间经营芒市永发钢材经营部,并于2018年1月24日申请注销。被告在承揽芒市华江水岸星城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过程中与芒市永发钢材经营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芒市永发钢材经营部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钢材250吨,货款每7日结付一次,完工后7日内支付全部款项。并约定违约责任为:付款超出约定日期,被告需按货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三向芒市永发钢材经营部支付违约金。2016年12月5日,被告承揽的地基工程已经完工,但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尾款,被告委托代表人王占良以被告名义出具工程款欠条,欠原告工程款230000元。综上,原告系芒市永发钢材经营部的经营者,该经营部注销后依法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被告未依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尾款,已经违约。依合同约定应支付货款总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但由于自2016年12月5日至今,违约金已经超过本金(230000×0.003×912天=6292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约金不宜高于损失的30%,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总金额的30%作为本案违约金。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天泰地基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视为被告天泰地基公司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天泰地基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欲证明原告系芒市永发钢材经营部经营者,并于2018年1月24日申请注销了经营部。
二、钢材购销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经营的芒市永发钢材经营部与被告在2016年4月16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并约定尾款在基础完工后7天内必须付清,并约定的双方违约责任的承担为:原告对被告按所有总货款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收违约金。
三、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在其承揽工程完工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尾款,未支付金额为230000元,已经违约。
四、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欲证明王占良以被告名义出具欠条是受被告委托的,其出具欠条合法合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至四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故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在2004年至2018年1月24日期间经营芒市永发钢材经营部,并于2018年1月24日申请注销。被告在承揽芒市华江水岸星城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过程中于2016年4月16日与芒市永发钢材经营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芒市永发钢材经营部从2016年4月16日至2016年12月5日期间一直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钢材250吨,货款每7日结付一次,完工后7日内支付全部款项。并约定违约责任为:付款超出约定日期,被告按货款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三向芒市永发钢材经营部承担违约金。2016年12月5日,被告承揽的地基工程已经完工,但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尾款,被告委托代表人王占良以被告名义出具工程款欠条,欠原告工程款230000元。综上,原告系芒市永发钢材经营部的经营者,该经营部注销后依法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被告未依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尾款,已经违约。依合同约定应支付货款总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但由于自2016年12月5日至今,违约金已经超过本金(230000×0.003×912天=6292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约金不宜高于损失的30%,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总金额的30%作为本案违约金。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2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9000元,即拖欠货款的30%;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而被告天泰地基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请求以被告支付欠款总金额的30%作为本案违约金,与法律规定相符,故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天泰地基基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货款230000元,并赔偿原告***违约金6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5元,由被告云南天泰地基基础有限公司负担(未付),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同法
人民陪审员 陈 玲
人民陪审员 张俊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虹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