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天泰地基基础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天泰地基基础有限公司、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3102民初1144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瑞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甫雪静,云南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31201611556290。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思婷,云南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31201511436691。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天泰地基基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工人新村安康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3413518K。
法定代表人:赵春发,系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红河州开远市。
原告**与被告云南天泰地基基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甫雪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天泰地基基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运输费59891元;2.判令二被告以5989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运输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29日至2015年2月11日期间,原告向二被告运输打桩机,共计产生运输费396691元。二被告于2012年8月24日支付10万元、2013年4月3日支付10万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2万元,共计向原告支付22万元。2015年3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运费176691元。出具欠条后,二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5年3月26日支付5万元,于2016年6月11日支付5万元,截止至2016年6月12日尚欠运输费76691元。因二被告同时还欠案外人相板、李学华(已另案起诉)吊车款及钢绳款,二被告共计欠款183191元,于是原告、案外人相板、李学华和二被告于2019年1月4日共同签订《还款协议》,还款协议中确认因二被告始终未向原告、相板、李学华支付款项,2017年10月12日二被告将打桩机质押在原告仓库内;经协商,2019年1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案外人相板、李学华支付4万元后将打桩机取走用于工地施工,二被告承诺打桩机安装完成后支付1万元,2019年2月4日前支付4万元,2019年3月10日前支付余款93191元;如二被告未按约履行,则以每日万分之五(月利率1.5%)的标准向原告,案外人相板、李学华支付利息。《还款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始终未履行义务。原告与案外人相板、李学华以书面形式确认分配2019年1月4日二被告支付的4万元,其中,原告**收取16800元,案外人相板收取2万元,李学华收取3200元。目前,二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59891元。经多次催要,二被告都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泰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天泰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身份适格。
二、打桩机运费单原件一份,欲证实: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为二被告运输打桩机,总计产生运费396691元。
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三份、欠条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于2012年8月24日支付10万元、2013年4月3日支付10万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2万元,截止2015年3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打桩机运费176691元。
四、移交清单1份(原件在1143号案中)、还款协议原件1份,欲证实:二被告与原告**、债权人相板、债权人李学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欠原告**运输打桩机费用76691元;2017年10月12日经被告***同意原告**、债权人相板、债权人李学华将二被告拥有的闲置打桩机〔动力头损坏、无液压油杆)壹台拉到原告**在瑞丽市的仓库保管;2019年1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债权人相板、债权人李学华还款4万元,将上述打桩机取走,并承诺在2019年3月10日前还清剩余款项,二被告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欠款的,视为违约,逾期部分二被告按万分之五每日向原告**、债权人相板、债权人李学华支付违约金。
五、《确认书》原件一份,欲证实:截至2019年1月4日,原告与案外人李学华、相板确认二被告尚欠原告59891元,尚欠案外人相板71700元,尚欠案外人李学华11600元,共计尚欠143191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已向运输合同相对方提供运输服务,且运费尚未足额收取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天泰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9日至2015年2月11日期间,原告**为被告***运输用于建筑工地的打桩机。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运费壹拾柒万陆仟陆佰玖拾壹元正(¥176691.00)”被告***在落款处签字,同时还加盖“云南天泰地基公司瑞丽项目部”字样印章。2017年10月13日,原告**、案外人李学华、相板作为接收方签订《移交清单》,载明“云南天泰地基基础有限公司瑞丽项目部、***因欠**运输打桩机运费76691元,欠相板吊车费93700元,欠李学华购钢绳款14800元,三人一年多来多次催要未果。相板于2017年10月12日16时左右致电***,经***与工地看护设备的员工王玉琼、赵贵华、朱德均沟通后同意三人将闲置的打桩机拉到瑞丽市**仓库内保管,移交清单如下……。”原告自认,2019年1月4日,被告***以自己和被告天泰公司名义(乙方)和原告及案外人相板、李学华(甲方)签订《还款协议》。协议载明:乙方因欠甲方**运输打桩机费用76691元,欠甲方相板吊车费91700元,欠甲方李学华购钢绳款14800元,甲方多次向乙方催要未果。相板于2017年10月12日致电***,经***与工地看护设备员工王玉琼、赵贵华、朱德均沟通后同意相板、**、李学华三人将***拥有的闲置打桩机(动力头损坏,无液压油杆)壹台拉到瑞丽市**仓库内保管。2019年1月4日乙方支付给甲方欠款肆万元整,经双方商议后甲方同意乙方将机器取走,用于陇川勐宛山水住宅区工地地基基础施工。现双方就上述事宜达成以下协议:1.2019年1月5日由**将打桩机运到上述工地,运费5500元(由乙方承担),车到现场后乙方立即支付;2.机器安装完成时乙方向甲方支付欠款壹万元;3.2019年2月4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欠款肆万元;4.2019年3月10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余款93191元。违约责任: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欠款的,视为乙方违约,逾期部分乙方按万分之五每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原告及案外人相板、李学华在甲方处签字按印,被告***在乙方处签字按印,并加盖“云南天泰地基基础有限公司瑞丽项目部”字样印章。2019年1月4日,被告***支付现金4万元。原告与案外人相板、李学华就该款分配问题达成书面确认并将分配方案口头告知被告***,其中原告分得16800元。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举证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调查重点归纳为: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运费及逾期货款利息,金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原告提供的欠条、还款协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成立了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提出由被告***与被告天泰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按原告主张及现有证据显示,被告***先后出具《欠条》和《还款协议》确认欠付货款事宜,其本人还向原告及案外人支付欠款。在仅有被告***持有“天泰公司瑞丽项目部”字样的印章,而没有被告天泰公司其他形式的表态与确认时,故被告***在《还款协议》上加盖印有天泰公司瑞丽项目部字样印章的行为不足以代表被告天泰公司,即原告主张的案涉运输合同相对方应为被告***,对应合同义务应由被告***负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义务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天泰公司承担共同付款义务的依据不充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本院难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运费59891元。原告还主张以上述欠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上述主张符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约定,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运费59891元,并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付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4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石 飞
人民陪审员  施晓华
人民陪审员  尹 南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施翠芳
书记员藤浩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