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

河南省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03民初7174号
原告:河南省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航海中路。
法定代表人:胡霞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峰、李希民,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磊、周中俊,河南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泳涛、吴明炎,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诉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峰、李希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泳涛、吴明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330万元,及原告后续被法院划扣款项发生的损失;2.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就本案发生的律师费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保全费、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西安公路研究院因河南盛天环保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盛天环保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河南盛天环保公司和河南交通科学研究院。河南交通科学研究院应诉后方得知,其曾以保证人身份向西安公路研究院出具加盖原告单位公章、签署日期为2016年3月3日的《担保函》,该函内容为:“关于河南盛天环保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租赁贵院两台维特根破碎机事宜,我公司自愿为河南盛天环保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租金、违约金、损失、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等。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后经核查,该函上的河南交通科学研究院单位公章系被告***安排部门人员加盖,被告***称其安排盖章行为系受被告***授意,但被告***安排部门人员盖章的行为未得到河南交通科学研究院时任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未经河南交通科学研究院股东会表决形成决议。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2018)陕01民初2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南交通科学研究院对河南盛天环保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西安公路研究院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冻结河南交通科学研究院银行账户,并于2020年7月6日扣划河南交通科学研究院银行存款330万元。
2016年3月3日,被告***时任原告董事会秘书、综合部长(行政部长)、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保管原告单位的公章,被告***时任原告的副总经理、高级管理人员。被告***作为原告的负有保管单位公章责任的工作人员,被告***作为原告的高级管理人员,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河南交通科学研究院章程》《河南交通科学研究院印章证书管理制度》的规定,忠实和勤勉履行职责,但二被告却严重违反法定义务和原告单位内部管理规定,损害原告单位利益,擅自在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文件上加盖原告单位公章,致使原告背负巨额付款义务,及导致原告目前已被法院划扣330万元形成现实损失的法律后果。原告为此聘请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发生的费用,亦属于二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发生的损失与二被告的不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二被告应按规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为,二被告系原告公司职员,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与原告存在被管理、支配的特殊关系,双方之间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原告与二被告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二被告的履职行为引发的纠纷,应属劳动争议纠纷,而非财产损害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即劳动仲裁是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本案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主张二被告在履职中给其造成损害,应该首先向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结果不服,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交通科学研究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600元,退回原告河南交通科学研究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井柏年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