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

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1执348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区军威路1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旋,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玉博,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南省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航海中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胡霞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辉,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辉,男,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省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11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申请为:1.被执行人河南省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1688818.39元及利息(利息以27174660.99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9%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执行人赔偿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损失2307989.70元及承担诉讼费;3.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以下执行措施:
一、2020年4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2020年4月17日,到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河南省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该公司名下有三宗土地,郑国用(2007)第0797和0796号、郑国用(2013)第0228号。其中,郑国用(2007)第0796号土地档案显示该土地使用权已分摊,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为全体业主共有。
三、2020年4月20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查明并冻结被执行人河南省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行郑州金海支行存款124182.62元、建行郑州直属支行存款287856.26元、交行郑州大学中路支行存款197125.06元、浦发银行郑州长江路支行存款11576.55元。
四、2020年4月23日,到郑州市车管所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豫A×××××汽车一辆。
五、2020年4月29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河南省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名下郑国用(2007)第0797号土地使用权,轮候查封郑国用(2013)第0228号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日为2023年4月28日。
六、2020年5月11日,扣划河南省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行郑州金海支行存款124182.62元、建行郑州直属支行存款287856.26元、交行郑州大学中路支行存款197125.06元、浦发银行郑州长江路支行存款11576.55元,共计620740.49元,支付本案执行费10740.49元,余款610000元向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还。
七、2020年5月12日,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八、2020年5月22日,到河南省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位于郑州市××、××南查看土地及在建工程现场。
九、2020年6月2日,依申请执行人的书面申请,本院解除对被执行人河南省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名下郑国用(2007)第0797号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十、2020年7月23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商情被执行人名下郑国用(2013)第0228号土地的处置权,该院至今未回函。
十一、2020年9月9日,再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查明并扣划了被执行人名下招商银行郑州分行嵩山路支行存款20640.81元,该款已向申请人发还。
十二、2020年9月11日,与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终本约谈,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查封的土地系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田荣新
审判员  陈朋涛
审判员  马 刚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郑建庭
书记员李国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