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

河南省交科交通科技研发有限公司与河南省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3民初18459号
原告:河南省交科交通科技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航海中路2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74207741M。
法定代表人:徐永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涛,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航海中路2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415800114X。
法定代表人:胡霞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辉,男,汉族,1980年2月23日出生,住址郑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汝跃,男,汉族,1977年6月16日出生,住址郑州市中原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省交科交通科技研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交科交通科技研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涛、张健,被告河南省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辉、孙汝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交科交通科技研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搬离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航海中路219号1号楼、2号楼、3号楼的房屋(1号楼9层902、903、904,10层1007、1008、1009及11层、12层除外);2.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用电、用水过户更名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拍卖于2014年2月14日购得位于二七区航海中路219号的3处楼房,原告依法取得该三栋楼房的所有权,并于2015年6月5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被告现没有合法依据占有原告的房屋,对原告行使所有权构成妨碍,故请求被告交付涉案房屋,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用电、用水过户更名登记手续。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省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不应得到受理,请人民法院驳回起诉。1.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来源于被告与原告的股东河南冠联工程有限公司的《合作框架协议》,成立河南交科交通科技研发有限公司属于被告与原告股东河南冠联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履行《合作框架协议》的内容之一,该合作框架协议中约定有仲裁条款。2.在河南交科交通科技研发有限公司成立后,原告与被告及河南冠联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补充协议之四》,在这份补充协议中,河南交科交通科技研发有限公司作为新的债务人加入到了被告与河南冠联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中去,而作为新的合同当事人,理应受主协议仲裁条款的约束。3.河南交科交通科技研发有限公司成立始初,被告间接持股51%,河南冠联工程有限公司持股49%,被告处于控股地位,但原告的资料均由河南冠联工程有限公司保管。后来在履行《合作框架协议》中,被告将部分股权转让给了河南冠联工程有限公司,但由于被告的国有股东河南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股权转让导致了国有资产流失,并会同省纪委启动调查程序,该案目前仍在调查中。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股东河南冠联工程有限公司在实际掌控原告印鉴及公司营业执照等资料的情况下,在省纪委调查未结束前选择截取其中一段法律关系单独向人民法院起诉,系有意规避合作框架协议中仲裁条款,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也不利于省纪委调查案件,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此案。二、被告无偿使用航海中路219号土地和房产得到了河南省交通厅授权和市人民政府的许可。1.被告前身系河南省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院,经河南省国有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于2006年6月改制为河南省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在改制过程中,2005年3月17日,河南省交通厅《关于“河南省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院关于产权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请示”的批复》(豫交财[2005]15号)明确产权制度改革后科研院注册在现有办公场所河南省交通科技中心(郑州市航海中路××号),其土地(土地证书号:郑州市国土资源局郑国土地资测字2002-075号)以无偿划拨方式由被告使用,房产由被告办理相关手续。2012年4月10日,河南省交通厅《关于办理河南省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土地过户、房产过户有关问题的函》再次确认了被告继续无偿使用土地和房产。2.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河南省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院用地的批复》(郑政土[2005]179号)注销了河南省交通厅土地证284号土地证,并将该地以划拨方式交给河南省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院用于科技办公至今。3.被告据上述批复办理了郑国用(2005)第0834号土地证及房产证。被告使用航海中路219号院房产和土地有合法依据,河南省交通厅、郑州市人民政府至今并未收回被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没有依据。三、原告与转让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并未履行完毕,房屋也并未由转让方移交原告,原告无权行使物权请求权。1.现航海中路219号院的土地使用权仍然属于被告,而房地一体原则决定了房屋所有权必须依附于土地使用权而不能独立存在。在“房地分离”的现状下,被告拥有实际的土地使用权,而原告拥有地上房屋所有权,且转让方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并未履行完毕,转让方也没有向原告移交房屋,故原告并不享有完整的物权,现阶段原告基于房屋所有权行使物权请求权应当受到土地使用权的限制。2.被告认为原告应先解决房地分离的问题和拍卖合同的履行及标的资产的移交问题,而解决权利矛盾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移交资产属于原告与转让方的合同履行范围。基于以上理由,被告认为原告无权行使物权请求权,请人民法院驳回起诉。四、原告持有的房产证系违法取得。《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第1款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国有划拨土地上的建筑物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不得转让、出租及抵押。上述规定均是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在没有取得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的前提下,违规办理了房产证,其行为应当认定无效。五、被告继续使用219号院土地房产有合同上的依据。1.根据被告与河南冠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第3.4条约定:“2013年3月1日前,甲方(指被告)获得市政府及市直有关机关批准同意甲方受让本标的之文件后,乙方投入4800万元在高新区为甲方代建办公楼”,《补充协议之一》2.1条亦有同样表述;2.在原告与被告及河南冠联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三方协议《合作框架协议补充协议之四》第二条中亦约定,“丙方(指原告)受让摘牌后(航海路219号院的土地、房产),甲方(指被告)负责协调有关单位在二个月内将拍卖标的物及标的物的一切权属证书、资料等移交丙方,此的标的物以及标的物租金和其他收益归丙方所有(甲方租金除外)。”3.从《合作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之一》约定看出,河南冠联工程有限公司负有先履行《合作框架协议》中向被告交付4800万元代建办公楼费用的义务,在河南冠联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义务前,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迁出;从《合作框架协议补充协议之四》的约定看出,即便原告取得了219号院的房产证,但补充协议中原告与被告明确约定“甲方租金除外”,也即甲方(被告)有权继续无偿使用航海路219号房产。六、原告主张协助办理水电过户的要求无事实依据。协助办理水电过户是房产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房产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0日,被告作为甲方与河南冠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联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合作标的:航海路219号,科研办公用地,地号EQ1-112-25,郑国土测字(2005)第314号,及地上建筑。协议对合作方式、双方权利义务、付款方式以及工程验收等问题进行了约定。2012年9月28日,被告与冠联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补充协议之一)》,约定冠联公司对被告位于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七叶路西、法青街南“河南智能交通物联网科技园”项目进行代建,并对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资金筹措问题进行了约定。2013年6月24日,被告与冠联公司签订《河南冠联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省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补充协议之二》,约定双方同意成立合资公司“河南省交科交通科技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即本案原告。由新公司具体负责参与航海路219号院的土地、房产受让、后期建设等工作。双方同意在新公司登记注册时,由冠联公司按照被告方持股51%、冠联公司持股49%递交申请资料。新公司成功受让航海路219号院的土地、房产后,按照双方签署的《合作框架协议》,甲方与新公司在30日内签署房产转让或合作开发协议并将股权回转给乙方冠联公司。2013年7月9日,河南省交科交通科技研发有限公司(原告)成立,经营场所为郑州市二七区航海中路219号,股东为冠联公司(出资49%)和河南省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资51%)。
2014年2月7日,河南拍卖行有限公司发布拍卖公告,拍卖位于郑州市航海路××约18187.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三处共约15031.66平方米。2014年2月10日,被告(甲方)与冠联公司(乙方)、原告(丙方)三方签订《河南冠联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省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补充协议之四》,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以丙方竞买航海路219号院的土地、房产,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日期将各自的竞买约定款打到丙方账户,不得延误。甲方同意在丙方受让成功后,甲方负责于2014年12月30日前把该地块土地和房产一并过户到丙方公司名下,其中过户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丙方受让摘牌成功后(航海路219号院的土地、房产),甲方负责协调有关单位在二个月内将拍卖标的物的一切权属证书、资料等移交丙方,此的标的物以及标的物租金和其它收益均归丙方所有(租金甲方除外),甲方逾期履行以上义务,支付违约金。甲方同意在丙方受让摘牌成功后的30日之内,甲方将其旗下公司(河南省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在丙方的股权回转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第三方。2014年2月12日,原告与河南拍卖行有限公司签订《竞买合同》。2014年2月14日,原告与河南拍卖行有限公司签订《成交确认书》,确认位于郑州市航海路××约18187.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三处共约15031.66平方米,成交价款为人民币57613300元,佣金为3168700元,合计60782000元。2014年2月12日,原告向河南拍卖行有限公司支付30000000元竞买保证金,2014年2月21日,原告向河南拍卖行有限公司支付30782000元,共计60782000元,原告称之后河南省交通厅将佣金3168700元退还给了原告,故原告实际支付价款为57613300元。
另查明,二七区航海中路219号1号楼、2号楼、3号楼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河南省交科交通科技研发有限公司,登记时间为2015年6月5日。被告河南省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02年3月12日成立,登记住所地为郑州市航海中路××号。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占有原告的房屋,对原告行使所有权构成妨碍,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产于2014年2月14日由原告通过合法程序竞拍取得,该竞拍包括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原告亦按照约定支付了价款,在2015年6月5日,原告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所有权人对自己所有的不动产依法享有权利,被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的房屋,无合法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涉案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合作框架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法院不应受理本案,本院认为,合作框架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是被告与冠联公司,协议以及补充条款主要约定双方合作以及合资设立新公司(本案原告)中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而本案所涉纠纷是新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物权保护纠纷,不适用合作协议中关于仲裁的约定条款。被告辩称其无偿使用航海中路219号土地和房产得到了河南省交通厅授权和市人民政府的许可,但被告提交的证据系2005年的政府文件,土地使用权人是河南省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院,本案被告系河南省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院改制后注册成立的公司,并不当然拥有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且在被告提交的河南省财政厅文件豫财资[2013]137号中亦载明原河南省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院的土地、房产未列入改制范围,故2014年对未列入改制范围的本案所涉房产、土地进行了拍卖,原告竞拍成功。原、被告之间虽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系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案涉房产的所有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用电、用水过户更名登记手续,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其所占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航海中路219号1号楼、2号楼、3号楼的房屋;
二、被告河南省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用电、用水过户更名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南省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培
审判员 阔晓晖
审判员 李 丽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闫德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