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

河南省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民终147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航海中路**。
法定代表人:胡霞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峰,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希民,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磊,河南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中俊,河南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禹德,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泳涛,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李禹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3民初71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
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指令一审法院审理;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李禹德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未对***、李禹德损害公司利益,应赔偿公司巨大经济损失的客观事实予以审核确认。一审庭审过程中,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院已举证充分证明2016年3月3日,***、李禹德在未得到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院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未经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院股东会表决形成决议的情形下,擅自决定并为西安公路研究院出具加盖上诉人公章的《担保函》,为河南盛天环保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盛天环保公司)租赁西安公路研究院两台维特根破碎机事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导致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院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的(2018)陕01民初2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河南盛天环保公司承担的租金642万元、占有使用费、违约金90149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院一审起诉之日,已被西安法院划扣330万元。***时任上诉人董事会聘任为董事会秘书,李禹德时任董事会聘任为副总经理,均为公司高管,应当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应当服从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院的印章管理制度,应对其违法违规盖章的行为给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院造成得的损失330万元及后续可能继续发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诉法院应该查清***、李禹德在为西安公路研究院出具加盖上诉人公章的《担保函》时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并未查清;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就***、李禹德与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院履职行为引发的财产利益纠纷不当适用劳动合同法律等规定,而未适用公司法律等规定。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院在一审庭审及有关调查中明确本案属于高管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应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追究两被上诉人的法律责任,而一审法院却依据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1.一审法院据以作出该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的事实已经查明,一审法院没有必要对***和李禹德是否损害公司利益、应否赔偿公司损失等事项进行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院与***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认定诉争事项系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李禹德履职行为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案由不应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院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要求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的案由不应是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最起码对***不是,因为***不是高管,***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2.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院递交上诉状时已过上诉期;3.***是正常履行劳动义务,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禹德提交的交科院对西安公路研究院的答辩状等证据,可以说明,盖章行为本就是公司认可的行为。且***不是高管,而是普通员工,在接到作为高管的李禹德的指示后在对外担保手续上盖章,没有任何过错,尤其是李禹德还明确说明是董事长胡霞光的意思。
李禹德辩称,1.李禹德不存在任何损害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院利益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院与河南盛天环保公司签署有战略协议,双方为战略合作关系,提供担保也是基于密切的合作关系,担保涉及的租赁物用于双方的合作项目,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院为河南盛天环保公司向西安公路研究院出具担保函,是真实意思表示,系公司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李禹德与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院之间为劳动关系,李禹德向***传达河南盛天环保公司董事长胡霞光对西安公路研究院要求提供保证意愿的态度,是履行职务之行为;2.李禹德与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院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因履行职务行为引发的纠纷,应当提请劳动仲裁裁决,故一审法院驳回裁定适用法律正确。
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禹德共同赔偿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院被扣划资金损失330万元,及其利息损失(自2020年7月6日起至全额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及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院后续被法院划扣款项发生的损失;2.***、李禹德共同承担本案的保全费、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李禹德系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院公司职员,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李禹德与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院存在被管理、支配的特殊关系,双方之间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院与***、李禹德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李禹德的履职行为引发的纠纷,应属劳动争议纠纷,而非财产损害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即劳动仲裁是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本案中,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院作为用人单位主张***、李禹德在履职中给其造成损害,应该首先向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结果不服,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院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600元,退回原告河南交通科学研究院。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本案依当事人举示的证据可知,***、李禹德与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院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李禹德在履职过程中与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院发生纠纷,此纠纷应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院应当首先向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进而裁定驳回起诉,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综上,河南省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刘皓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