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

西安公路研究院与河南盛天环保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河南省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民初205号
原告:西安公路研究院,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六路**号。
法定代表人:舒森,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东,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杨杨,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盛天环保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祥盛街3号2号楼4层415号。
法定代表人:樊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伟敏,男,198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河南省登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云龙,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航海中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胡霞光,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西安公路研究院与被告河南盛天环保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盛天环保公司)、被告河南省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交通科学研究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公路研究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东、赵杨杨,被告河南盛天环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伟敏、耿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交通科学研究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公路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西安公路研究院与河南盛天环保公司订立的《租赁协议》;2.判令河南盛天环保公司向西安公路研究院原状返还租赁设备(价值每台5**万,合计1000万);3.判令河南盛天环保公司支付租金628万元(计算至2017年12月26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返还设备之日);4.判令河南盛天环保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901495元(暂计算至2017年12月26日,并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5.判令河南交通科学研究院在上述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诉讼费由河南盛天环保公司、河南交通科学研究院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4日,西安公路研究院与河南盛天环保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西安公路研究院将维特根破碎机两台出租给河南盛天环保公司,租赁期限二年,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租赁协议》期内租金总金额1056万元,租金按月支付,每月每台设备租金22万元;河南盛天环保公司应按时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河南交通科学研究院向西安公路研究院出具《担保函》称,其自愿为河南盛天环保公司租赁西安公路研究院两台维特根破碎机事宜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后,河南盛天环保公司仅支付384万元,未按期支付租金,经催讨无果,已构成根本违约,损害西安公路研究院权益。
被告河南盛天环保公司辩称,西安公路研究院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河南盛天环保公司于2016年3月3日接受设备的地点为西安公路研究院,接受设备时只对外观进行粗略观察,且西安公路研究院也没有交付专业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河南盛天环保公司将设备运抵使用地点郑州工地试用时发现不能使用,河南盛天环保公司当时就将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情况反映给西安公路研究院,后由河南盛天环保公司出资进行维修,历时三个月方能使用,西安公路研究院承诺维修期三个月不收租金。西安公路研究院起诉后,河南盛天环保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向西安公路研究院支付租金30万元,应予扣除,河南盛天环保公司实付租金为414万元。由于西安公路研究院交付的机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河南盛天环保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多次维修,实际使用时间并不长,结合因修复造成的误工时间,河南盛天环保公司已支付的租金总额基本符合协议约定,不存在根本违约情况。西安公路研究院在合同未到期情况下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机械设备,明显存在违约。《租赁协议》到期前,河南盛天环保公司未再使用设备,自2016年3月河南盛天环保公司已多次联系返还设备事宜,直至2018年4月28日西安公路研究院方同意接收,但河南盛天环保公司于当日将设备运抵西安公路研究院后,西安公路研究院又借故不接收,故此台设备自2018年3月4日起不应再计算租金。西安公路研究院诉求第三项计算租金的基础和方法存在错误,不应支持。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约定过高,应当酌定减少,且违约金起始计算时间和截止时间没有依据。
被告河南交通科学研究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据河南盛天环保公司反馈,西安公路研究院未按照《租赁协议》约定交付合格的机械设备,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河南盛天环保公司自己出资进行维修,历时很长时间方能使用,西安公路研究院承诺维修期不收租金。西安公路研究院在合同未到期情况下单方提出解除合同、要求返还机械设备,存在违约。河南交通科学研究院只是给河南盛天环保公司提供租赁西安公路研究院机器设备的机会,纯粹是帮忙性质。据河南盛天环保公司事后陈述,涉案《担保函》内容全部由西安公路研究院单方起草定稿,并不允许修改、补充,且河南交通科学研究院担保的内容仅限于机器设备的完整和质量合格,并不包含租金、违约金、损失和其他支出,《担保函》所显示的担保内容违背河南交通科学研究院真实的担保意思。根据合同法规定,《担保函》应为无效担保条款,河南交通科学研究院不承担担保责任。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约定过高,应当酌定减少,并且违约金起始计算时间和截止时间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西安公路研究院与河南盛天环保公司签署《设备交付单》,载明“西安公路研究院于2016年3月3日向河南盛天环保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交付维特根破碎机两台,设备状况完好。清单及附件见下表”,附表列明:维特根破碎机规格型号MR110ZSEVO,购置日期2012年9月21日、2012年12月20日,每台单价5872000元,已使用年限4年,设备现状完好等。同日,河南交通科学研究院向西安公路研究院出具《担保函》,内容为:“西安公路研究院:关于河南盛天环保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租赁贵院两台维特根破碎机事宜,我公司自愿为河南盛天环保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租金、违约金、损失、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等。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2016年3月4日,西安公路研究院(出租方、甲方)与河南盛天环保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甲方负责将满足施工需要的、整机检测合格并正常运转的机械设备维特根破碎机两台租赁给乙方使用,甲方负责对移交现场机械设备的安装、拆卸、装车进行监督,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时支付租金;乙方自行负责设备进、出场的装、卸以及安装工作,并承担全部费用;乙方应保证在设备使用期间设备良好,定时养护,妥善保管,不得转借或转租,由于乙方管理使用不善所产生的任何费用,均由乙方负责;设备使用完毕后,乙方应将设备返还甲方指定地点,甲方有权委派人员对设备状况进行鉴定,若乙方未按时保养、维护时,甲方有权责令其修复到位,相应费用由乙方负责,经甲乙双方对机械设备的完整性进行书面确认后,方可办理交接手续;乙方应按时支付租金;租赁期限两年,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本合同总金额1056万元,租金按月支付,每月每台设备租金为22万元(不含税),甲方将本合同项下设备交付乙方前,乙方应付清第一个月租金,其余租金按每月25日支付下一个月租金执行;租赁期限内,乙方对设备安全负有完全责任,不得转让、变卖、转租、抵押或扣押机械设备;乙方应按时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除此,协议还对验收移交及其他事项等作出约定。西安公路研究院履行了《租赁协议》约定的交付租赁物的义务。河南盛天环保公司向西安公路研究院支付租金情况如下:2016年3月2日支付50万元,2016年4月29日支付36000元、20万元、20万元,2016年5月13日支付20万元,2016年5月30日支付50万元,2016年6月7日支付236000元,2016年7月1日支付468000元,2016年10月25日支付50万元,2017年1月24日支付50万元,2017年4月17日支付50万元,2018年1月10日支付30万元;以上合计414万元。由于河南盛天环保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西安公路研究院租金,河南盛天环保公司向西安公路研究院出具《承诺函》:“西安公路研究院:我公司于2016年3月租赁贵院维特根破碎机两台,按照合同规定每月25日应及时向贵院支付两台设备租赁费用44万元。因本公司工程款尚未收回,未能按时支付租赁费用。现我公司郑重:1、严格履行合同约定、2、2017年12月31日前,向贵院支付未付所有拖欠款。3、今后在租赁期内严格遵守付款制度。4、未履行以上三条承诺,本公司愿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后果。”2017年11月27日,西安公路研究院向河南盛天环保公司、河南交通科学研究院出具并发送《西安公路研究院关于尽快解决设备租赁相关事宜的函》,要求河南盛天环保公司在2017年12月1日前支付所欠租金、违约金,确保在该日前由售后技术人员顺利检查设备并由河南盛天环保公司按售后报告要求开始维修保养两台设备等。
另查明,2012年,西安公路研究院购买涉案破碎机两台。河南盛天环保公司以筹措资金为目的,与案外人河南恒立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河南盛天环保公司将破碎机一台转让给河南恒立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转让价格500万元,再由该公司出租给河南盛天环保公司。河南恒立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通过郑州银行向河南盛天环保公司支付设备购买款500万元,河南盛天环保公司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给河南恒立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庭审中,河南盛天环保公司称,2016年10月,因其与案外人的经济纠纷,涉案一台破碎机被扣,现其没有实际控制,并称2018年4月28日其将另一台设备运至西安公路研究院附近的停车场,但西安公路研究院未接收。西安公路研究院称,其派人查看河南盛天环保公司运来的该台设备,经检测问题很多,其无法接收。
上述事实,有《设备交付单》《担保函》《租赁协议》、银行付款凭证、设备验收入库单、增值税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西安公路研究院与河南盛天环保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签订后,西安公路研究院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河南盛天环保公司仅支付西安公路研究院部分租金,其余租金至今未支付,导致西安公路研究院提起本案诉讼。西安公路研究院主张解除双方所签《租赁协议》,并要求河南盛天环保公司返还租赁设备;河南盛天环保公司辩称,西安公路研究院在合同未到期情况下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机械设备,明显存在违约。本案查明,西安公路研究院系于2018年1月提起本案诉讼;《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两年,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本案审理期间上述履行期限已届满。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西安公路研究院主张解除合同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故对西安公路研究院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西安公路研究院要求返还租赁设备,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西安公路研究院与河南盛天环保公司系在签订《租赁协议》之前签署了《设备交付单》,该交付单明确载明“西安公路研究院于2016年3月3日向河南盛天环保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交付维特根破碎机两台,设备状况完好”等,故河南盛天环保公司辩称西安公路研究院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等,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认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租赁协议》约定,本合同总金额1056万元,租金按月支付,每月每台设备租金为22万元(不含税)等。本案中,西安公路研究院主张河南盛天环保公司支付计算至2017年12月26日的租金628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返还设备之日。经核实,截至2018年1月10日河南盛天环保公司共计支付西安公路研究院租金414万元,故河南盛天环保公司还应当支付西安公路研究院合同期内租金642万元。《租赁协议》约定,设备使用完毕后,乙方应将设备返还甲方指定地点,甲方有权委派人员对设备状况进行鉴定,若乙方未按时保养、维护时,甲方有权责令其修复到位,相应费用由乙方负责,经甲乙双方对机械设备的完整性进行书面确认后,方可办理交接手续。本案庭审中,河南盛天环保公司称,涉案一台破碎机被扣,现其未实际控制,其于2018年4月28日将另一台设备运至西安公路研究院附近的停车场,但西安公路研究院未接收。对此,西安公路研究院称,其派人查看河南盛天环保公司运来的此台设备,经检测问题很多,其无法接收。从以上情况可以看出,河南盛天环保公司仅就涉案一台破碎机运至西安公路研究院附近并要求向对方返还,但双方并未就上述运来设备按照合同约定对其完整性进行书面确认并办理交接手续,故河南盛天环保公司仍应按合同约定的每月每台设备租金22万元的标准支付西安公路研究院涉案两台破碎机自2018年3月4日至实际返还设备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租赁协议》约定,乙方应按时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河南盛天环保公司拖欠西安公路研究院租金等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日万分之六即年21.6%,故河南盛天环保公司关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西安公路研究院主张河南盛天环保公司支付暂计至2017年12月26日的逾期违约金901495元,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涉案合同已经终止,西安公路研究院主张河南盛天环保公司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主张内容不明确,本案不予处理。河南交通科学研究院向西安公路研究院出具《担保函》,表示自愿为河南盛天环保公司租赁西安公路研究院两台维特根破碎机事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承诺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租金、违约金、损失、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等;故西安公路研究院要求河南盛天环保公司与河南交通科学研究院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河南交通科学研究院辩称《担保函》显示的担保内容违背其真实的担保意思等,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河南盛天环保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西安公路研究院租金642万元并以每月每台设备租金22万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西安公路研究院自2018年3月4日起至实际返还设备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河南盛天环保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向原告西安公路研究院返还规格型号MR110ZSEVO的维特根破碎机两台;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河南盛天环保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西安公路研究院违约金901495元;
四、被告河南省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盛天环保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省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在承担上述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盛天环保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西安公路研究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889元,由被告河南盛天环保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亦君
审 判 员  赵羽嘉
代理审判员  林 瀚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小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