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云01执78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云南中联建筑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刁银成。
被执行人昆明千益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白云路。
法定代表人:***。
云南中联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昆明千益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云01民初2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效率,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判决内容为:一、解除原告云南中联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千益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的《金辰街道办事处清泉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北区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昆明千益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中联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欠付工程款15334043.16元及以15334043.16元为基数的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原告云南中联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在15334043.16元范围内对金辰街道办事处清泉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北区基坑支护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执行依据合法有效、执行主体明确、执行内容具体,本院于2018年5月07日立案执行。
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定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责令其报告财产。同时,对被执行人云南第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传统查控,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工商、证券等,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通过职权再次对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均被多起案件查封,并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进行了约谈告知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终本申请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在线冻结金额已发还给申请人。鉴于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付琼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