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03民初7571号
原告:***,男,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中联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麻线营35号。
法定代表人:字剑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中联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中联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云南中联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205776元费,并支付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照4.65%的年贷款利率计算的欠款利息;2.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被告委托,于2013年3月至10月承包了被告位于昆明市盘龙区××街道××村××#机的锚索劳务作业。后该基坑施工完毕,被告与甲方结算退场。2014年1月17日,经过原告与被告双方结算,原告完成锚索工程量为24022米,按照单价30元每平米计算的工程总价款为72066元。另加其他劳务费,结算后的承包总金额为754960元。结算后被告在这几年中陆续支付原告549384元款项,剩余款项205576元一直以公司账上没钱为由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欠款项至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本院起诉。
被告答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理由如下:第一,被告已经付清全部的劳务款,誉峰峰景花园A区3#机锚索工程量是暂定工程量,当中明确记载案涉基坑支护工程锚索单价为暂定价,被告所支付的劳务款项为预支款,并非最终的结算款。最终结算款应按照被告最终与甲方结算的26元每米的标准进行计算,且应多退少补。因此,被告应付的劳务款总额应为658872元。被告已经在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2月5日分九次共向原告支付劳务款698003元。同时,每一笔收款收据或领款单都有原告本人的签字确认。第二,原告不存在主张支付欠款利息的法律基础。首先,被告不存在任何逾期付款的情形,所以无需支付相应的利息。其次,被告从工程开始截止到2014年底,已经支付了540000余元给原告,后又在2015年2月13日、2016年2月5日分两笔支付147850元,被告付款符合行业惯例,同样不存在逾期支付利息的情况。第三,即便最终法院要以暂定款来认定双方的劳务款项,被告也已经支付698003元,而非原告所主张的549384元。第四,原告的起诉已经明显地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本案当中双方暂定工程量的结算单据形成于2014年1月17日,被告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时间系2016年2月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诉讼时效为两年,原告在此期间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都有义务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征。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身份证、云南中联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建设银行流水明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誉峰峰景花园A区3#机锚索工程量(暂定)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话录音及录音文字版本,被告认可通话对象系其工作人员,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2012年***锚索机人工工资结算清单,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对原告完成《结算清单》中的劳务工程不持异议,仅对单价存在异议,本院认为,2012年***锚索机人工工资结算清单有被告认可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予以确认。通话记录(2021年5月13日与**;2022年7月5日、2021年8月9日、2021年6月7日与***),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彩**(锚索班组)劳务费结算书及支付情况表,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誉峰峰景花园A区3#机锚索工程量(暂定)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付款凭证、领款单及银行转账流水,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将综合评述。2012年8月14日、2021年9月27日、2012年10月31日、2013年2月5日、2018年8月7日付款凭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将综合评述。经本院确认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综合评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其通过被告处工作人员**承包了誉峰峰景花园A区3#锚索及泄水管的劳务。被告陈述其系誉峰峰景花园A区的总承包人,案外人**系其挂靠人,原告工程系从案外人**处承包涉案工程。2014年1月17日,原告(施工班组)与被告处工作人员***(审核)、**(审定)签订《誉峰峰景花园A区3#机锚索工程量(暂定)》,载明:***道办事处清泉村基坑支护工程誉峰峰景花园A区1、2#机完成工程量为:(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10月16日)1.锚索工程量为24022m×30元/m(暂定单价)=720660元;2.PVC¢75泄水管:35棵×2m=70m×20元/m(暂定单价)=1400元;3.看管设备:13个月×2500元/月=32500元;4.搬深搅桩机:4个工×100元/个=400元;5.合计:720660元+1400元+32500元+400元=754960元。6.借支:空白。该《誉峰峰景花园A区3#机锚索工程量(暂定)》落款处加盖有云南中联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誉峰峰景花园A区项目部的项目专用章。
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如下:2012年8月14日《付款凭证》载明应付工资金额30000元。2012年9月27日《付款凭证》载明应付工资金额30000元。2012年10月31日《工资表》载明实发数3000元。2013年2月5日《付款凭证》载明应付工资200000元。2013年4月1日《付款凭证》载明应付工资28790元。2013年5月31日《记账凭证》载明应付工资、现金166942元。2013年8月30日《记账凭证》载明应付工资、现金72271元。2013年10月31日《记账凭证》载明应付工资、现金50000元。2013年12月31日《记账凭证》载明应付工资、现金30000元。2014年1月26日《记账凭证》载明应付工资、现金150000元。2014年9月4日《领款单》载明金额50000元。2015年2月13日《记账凭证》载明金额100000元。上述单据领款人处均有原告签字确认。2016年2月5日,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款项47850元,用途备注:工资、奖金收入。原、被告当庭均认可2016年2月5日转款实际对应款项50000元,其中差额1150元系用于抵扣税金。2018年8月7日,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款项100000元,备注:劳务费。
原、被告除涉案工程外,另存在其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于2013年1月28日达成《2012年***(锚索机人工工资)结算清单》,载明:一、云南塑料厂经济适用房基坑支护完成锚索:840m×35元/m=29400元。二、大理下关合韵苑进坑支护完成锚索:496m×35元/m=17360元。三、清泉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冲孔灌注桩注浆完成工程量:5800元。四、丽阳星城二期基坑支护:(1)完成锚索:11632m×35元/m=407120元;(2)50钻开孔人工工资:15天×500元/天=7500元;(3)开孔完成量:253个×50元/个=12650元;(4)小计:(1)+(2)+(3)=407120元+7500元+12650元=427270元。五、合计:一+二+三+四=29400元+17360元+5800元+427270元=479830元。六、已付工程款110000元,剩余工程款:479830元-110000元=369830元。该《结算清单》结算人、审定人处分别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领款人处有原告签字,落款系云南中联建筑实业有限公司。
2021年5月13日上午8:36,原告与被告处工作人员**通话2分22秒。2021年6月7日上午11:13,原告与被告股东***通话27秒,2021年8月9日中午11:05分通话1分2秒。2022年1月29日15:23,原告与被告股东***通话1分27秒,内容系原告索要款项。2022年1月29日15:21,原告与被告处工作人员**通话51秒,内容系索要款项。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履行期限及工程价款结算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205576元,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系自然人,并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但合同无效,不影响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结算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就涉案工程项目达成《誉峰峰景花园A区3#机锚索工程量(暂定)》的结算,结算总金额为754960元。被告抗辩原告系从其挂靠人**处承包涉案工程,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抗辩该结算仅系暂定单价,最终结算单价应以其与发包人的结算单价26元/米计算。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未举证其与原告曾就结算单价需以被告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单价作为结算依据进行约定;其次,该结算中锚索工程量单价及PVC¢75泄水管单价后虽备注“暂定单价”,但原、被告于该结算后并未就结算单价的变更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故该结算单价对原、被告具有拘束力。该结算系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结算金额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关于被告是否履行完毕涉案工程款的支付的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205576元。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付款义务人,应就其履行付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依据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其共计向原告支付款项1061003元,其中2013年1月28日以后付款998003元。原告对上述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部分付款凭证系支付案外其他工程的工程款。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达成的《2012年***(锚索机人工工资结算清单)》拟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被告对该清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2012年***(锚索机人工工资结算清单)》予以采信。原告另主张2018年8月7日付款100000元系位于***彩家园的工程款,但其未提交该款项系***指示被告进行交付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因被告向原告付款时并未备注付款对应的工程项目,现原、被告亦不能就清偿顺序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按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进行抵充。原、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2014年1月17日分别达成《2012年***(锚索机人工工资结算清单)》《誉峰峰景花园A区3#机锚索工程量(暂定)》,自结算之日起被告负有向原告付款义务。故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应按结算日期的先后顺序优先抵充《2012年***(锚索机人工工资结算清单)》的结算金额。《2012年***(锚索机人工工资结算清单)》于2013年1月28日达成,于该结算点前被告的付款凭据应视为双方已于该结算清单中进行抵扣,本院不予重复抵扣。故经抵充,《2012年***(锚索机人工工资结算清单)》金额369830元已支付完毕,剩余款项628173元应抵充涉案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6787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6787元。
关于原告诉请的自2014年1月18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如前所述,被告自2014年1月17日起负有付款义务,但被告未履行,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自愿自2014年1月18日起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以126787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4.65%为限)。
关于原告诉请是否已经过诉讼时效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诉讼时效自2014年1月17日开始计算,2015年2月13日支付过款项,故重新起算诉讼时效至2017年2月13日。被告于诉讼时效届满后陆续向原告付款,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时间为2018年8月7日。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被告向原告部分履行的行为仅代表被告就其实际履行部分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该同意的意思表示的效力不能汲于未履行部分,亦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8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在法律规定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