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鸿耀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云南鸿耀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与云南红星美凯龙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12民初934号
原告:云南鸿耀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91992547J。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江东和谐家园**幢****号,法定代表人:何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云南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飞,云南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红星美凯龙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683660832D。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云鑫苑小区旁综合楼*楼,法定代表人:杨学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亚菊,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鸿耀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耀公司”)诉被告云南红星美凯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凯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被告美凯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消防工程款236693.3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1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利息暂计为28324.3元,合计265017.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被告方的昆明红星广场1-9栋、1-6号楼地下室及篮球馆消防工程、昆明红星广场防火卷帘门工程、昆明红星广场七号楼精装房消防改造工程、昆明红星广场商业区地下车库的消防改造工程、昆明红星广场一期地下室水泵机管网消防改造工程。经过结算,工程价款为人民币18500000元。双方约定了以房抵债的方式支付款项,约定了尾款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尚欠原告款项236696.3元未支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美凯龙公司辩称:被告美凯龙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8297318.7元,现欠款仅为202681.27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昆明红星宜居苑A3地块2-8#、10-12#住宅及相应地下车库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第14条第四项的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也就是原告提供符合当地税务部门要求的等额发票,在支付到结算总价95%时,乙方提供符合当地税务部门要求的全额发票。本案中,被告实际上已付的工程款已经达到了95%,根据约定,原告应该提供全部的发票给被告,但是截至开庭之日止,原告仍未向被告提供发票,被告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保全担保费双方之间没有约定,诉讼费和保全费也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收款纪录,被告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对其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收款纪录虽为原告单方制作,但金额能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与被告陈述相吻合,本院对该收款纪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鸿耀公司与被告美凯龙公司于2011年2月21日签订了《云南红星广场1#-9#楼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美凯龙公司将云南红星广场项目住宅施工图范围内的消防工程承包给原告鸿耀公司。2013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昆明红星宜居苑A3地块2-8#、10-12#住宅及相应地下车库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美凯龙公司将昆明红星宜居苑A3地块项目住宅施工图范围内的消防工程承包给原告鸿耀公司,在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第14条第四项约定:每次付款前原告提供符合当地税务部门要求的等额发票,在支付到结算总价95%时,原告提供符合当地税务部门要求的全额发票。后双方又签订了《昆明红星宜居苑A3地块2-8#、10-12#住宅及相应地下车库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抵偿工程结算价款协议》载明:最终结算工程价款为185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381396.3元,支付方式分为现金支付和以房屋抵付工程款两部分。被告以现金支付工程款2136693.3元,第一笔款项被告在2016年8月31日支付原告500000元,第二笔款项被告在2016年9月30日支付原告300000元,剩余款项被告在2016年12月31日前分批支付给原告。被告以房屋抵付工程款4244703元。
另查明,被告2011年支付原告工程款2381013.3元,2012年支付原告工程款6929858元,2013年支付原告工程款1061498.4元,2014年支付原告工程款1100000元。被告方2016年1月28日第0025号记账凭证显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0000元,第0041号记账凭证显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6234元,截止该记账日,扣除上述已付价款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6381396.3元。被告2016年另支付原告工程款1200000元,2017年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0元。2018年12月7日,原告方工作人员向被告方工作人员发送短信,主要内容为159万多的发票原告方已开好,希望被告能明确付款时间。
另,被告2013年7月28日的记账凭证记载:报物业陈玲商业区的消防检查费用20000元。接待申请单显示,项目为餐饮、礼品,合计金额20000元,单据下方记载“该费用由鸿耀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保全担保费2120.14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陈述,原被告之间有多个工程项目,本案提交的上述合同仅是其中一部分,但总的工程价款就是《房屋抵偿工程结算价款协议》载明的18500000元。原告陈述抵债的房屋和车位已被其转卖,目前还有100余万元的发票没有开具给被告。被告陈述2013年支付的工程款中还应当包括2013年7月28日记账的20000元招待费。
本院认为:原告鸿耀公司与被告美凯龙公司签订的《云南红星广场1#-9#楼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昆明红星宜居苑A3地块2-8#、10-12#住宅及相应地下车库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鸿耀公司依约完成消防工程合同义务,被告美凯龙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虽然原、被告之间存有多个合同,但均是消防工程,并且双方统一结算,故原告可一并主张。
关于欠款金额,双方曾签下《房屋抵偿工程结算价款协议》,确认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项为6381396.3元,协议虽未注明具体签署日期,但结合上述付款明细来看,在2016年1月28日被告两笔记账以后,欠款金额刚好为6381396.3元,故依据生活常理和交易习惯分析,《房屋抵偿工程结算价款协议》的签订时间应为2016年。被告抗辩的2013年已付款应当扣除20000元的招待费,因双方已于2016年对前期的款项作了结算,且被告的记账单据上并无原告的签字认可,故2016年之前的工程款项应以《房屋抵偿工程结算价款协议》为准。故扣除2016年1月28日以后已付款金额及以房抵债金额,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项为236693.3元。
关于被告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先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合同互负债务,形成对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完成工程建设与被告支付工程价款是合同的对价义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只是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虽然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先票后款,但这不能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36693.3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从原告方工作人员向被告方工作人员发送的短信内容来看,原告已积极履行其附随的开票义务,但被告未积极履行其付款这一主要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双方在《房屋抵偿工程结算价款协议》中约定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前,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236693.3元工程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不是必然应当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红星美凯龙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鸿耀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36693.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鸿耀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38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845元,由被告云南红星美凯龙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春利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沙 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