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9824号
原告: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中新广州知识城)九佛西路13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281952932。
法定代表人:黄敏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选胜、江懿越,均系原告的职员。
被告:****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大都一期A座19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91992547J。
法定代表人:何杰。
原告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由审判员温江涛独任审理。9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选胜、江懿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以公告送达传票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货款19636.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金(按照同期同类银行间拆借利率上浮50%计算,以本金98181元自2020年9月23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24日;以本金19636.2元自2021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相应设备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于2020年9月22日前支付到期货款98181元。2021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8544.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9636.2元。为此,原告诉如所请。
被告未应诉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甲方、需方)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总成交额为130908元;到货地点为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镇草村村委会龙潭路(湖山天境小区工地);2020年8月31日前到货,货到时,需方委派鲁洪同志及供方委派李文静同志为双方代表在卸货现场进行货物清点交接手续;甲方支付货款的时间为:1.本合同签订日起5天内,付本合同总额的20%为预付款即26181.60元;2.产品到达货到地点后经甲方及监理方验收合格付本合同总额的60%即78544.80元;3.产品全部安装调试合格达到可使用状态付15%即19636.20元;4.余款5%即6545.40元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质保期起算为验收合格后24个月)。合同落款处,甲方一栏盖有被告的公章确认,乙方一栏盖有原告的合同专用章确认。
根据原告提交的《发运清单》显示,货到地点为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镇草村村委会龙潭路(湖山天境小区工地),接货人为李文静,该清单所记载的送货产品及相关明细与《产品买卖合同》所列的产品明细相互对应,签收人一栏有案外人鲁洪的签名确认,签收时间为2020年9月22日。
原告已当庭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供本院核对,经核对,上述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无误。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于2020年8月17日支付货款26181.6元,于2021年5月24日支付货款78544.8元。
以上事实,有《产品买卖合同》《发运清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在审核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
原告为证明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已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货物的事实,提交了有被告盖章确认的《产品买卖合同》以及被告指定收货人鲁洪签名确认验收的《发运清单》予以佐证,前述证据已经本院当庭核对与原件无误,故本院采信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依法成立并生效。
根据《产品买卖合同》及《发运清单》显示,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供货,故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104726.4元(26181.6元+78544.8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产品全部安装调试合格达到可使用状态付15%即19636.2元。被告已于2020年9月22日收取涉案货物,至今已将近1年时间,本院推定“产品全部安装调试合格达到可使用状态”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9636.2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诉求,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可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产品到达货到地点后经甲方及监理方验收合格”的日期与“产品全部安装调试合格达到可使用状态”的日期为同一日,故原告请求以98181元(78544.8元+19636.2元)为本金计算自2020年9月23日起的逾期付款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予以调整。由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已经取消,改为适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原告的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以下方式计算:1.以78544.8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20年9月23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24日止;2.以19636.2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21年5月25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货款19636.2元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清偿货款19636.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1.以78544.8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20年9月23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24日止;2.以19636.2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21年5月25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货款19636.2元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案件受理费为291元,由被告****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169元,本院退还878元(1169元-291元),被告****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将案件受理费291元支付给原告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温江涛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汤杰华
书 记 员 韩燕梅
禤培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