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6民初6464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锦惠、王玲,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北山街道体育场路580号。
法定代表人:叶健,董事长。
被告:浙江工业大学,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潮王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年,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靖,男,1980年3月7日出生,住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卫民,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浙江工业大学(以下简称浙工大)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亦波独任审判,于201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锦惠、王玲,被告浙工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靖、毛卫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结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昆仑公司支付***工程款704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浙工大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昆仑公司欠***的工程款704000元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昆仑公司作为块建设项目(下称“1-A区块项目”)总包单位,于2016年将该项目标段一中4#楼的室外排水工程交由***施工,该排水工程于2018年年底完工。2019年1月31日,该排水工程经昆仑公司送审后的审定价为2391339元,***与昆仑公司商定按总承包分项价下浮25%,最终排水工程结算价为1770036元。至起诉时***仅收到部分工程款(其中东阳市兴东建筑劳务公司代昆仑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有704000元未结清。浙工大为1-A区块项目的发包方。***为维护自身的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昆仑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浙工大辩称:根据《建筑法》第29条及《合同法》第272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的,必须取得发包人同意,并且只能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本案中,昆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无论昆仑公司还是***均未告知浙工大,更未取得浙工大同意,且***不具有相应的资质,所以分包合同无效。***与昆仑公司之间不是工程分包关系,而是纯粹的劳务关系,他们之间的纠纷与答辩人无关。连带责任需以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为依据。本案中,无论把***与昆仑公司的关系界定为分包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昆仑公司对***的欠款均应自己去偿还,而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要浙工大承担连带责任,***要求浙工大承担连带责任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对浙工大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昆仑公司承包块建设项目后,将该项目标段一4#楼的排水工程交由***施工。2019年1月30日,***向昆仑公司提交《结账审批单》,载明:工程审定价为2391339元,审计费为-23468.135元,下浮-597834.75元,合计总价为1770036元。《结账审批单》先后经“项目经理”孙元伟、“公司预算员”吴翠女、“财务经理”周妍、“公司经理”王则鸣签字确认。王则鸣系昆仑公司在块建设项目中的实际负责人。审理中,经***自认,其已陆续收到部分工程款,目前昆仑公司尚欠704000元未支付。
另查明,块工程已于2016年底完工,2017年9月交付浙工大使用,工程验收合格。
又查明,2013年11月22日,昆仑公司与浙工大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的退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在保修期满前15天承包人应及时做好工程质量回访。在工程保修完成、质量符合要求,扣除维修费、赔偿金等款项后(如有)在第二年、第八年年末退还,退还比例分别为质量保修金金额的60%、40%(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现浙工大已按约退还昆仑公司已到期的质保金4297301.04元,其余质保金尚在质保期限内。2019年8月2日,昆仑公司向浙工大出具承诺书:由我司承建的浙江工业大学屏峰校区1-A区块建设项目(标段一)墙改散水费退费相关资料已上交,由于主管部门机构改革原因仍在办理中。如贵校在后期办理中缺少相关资料,我司会及时补齐。为不影响3%部分质保金支付,我司同意继续履行向贵校出具暂扣该项目墙改散水费78.0629万元,待墙改散水费退回后,再另行支付。如墙改散水费不能退回,我司承诺不向贵校主张该笔费用。双方的其他工程款已经结算并付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主张其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款项在昆仑公司尚欠的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后撤回该项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结账审批单,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兴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浙江昆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支付码为9131的东阳市兴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打款凭证,浙工大退质保金的付款凭证,《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承诺书》,(2019)浙0106民初4505号民事判决书,(2019)浙0106民初4416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从昆仑公司处分包块建设项目(标段一)(4#楼)的排水工程,其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完成案涉工程,工程质量合格。无论双方的分包合同是否有效,昆仑公司均有义务支付欠付的工程款。《结账审批单》经昆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签字,对昆仑公司具有拘束力,昆仑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故***要求昆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04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要求浙工大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昆仑公司欠***的工程款704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昆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可作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704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7月2日起逾期利息以704000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浙江工业大学在应退还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墙改散水费780629元范围内对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前述第一项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20元,由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何 亦 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申屠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