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工业大学

某某、某某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民申45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工业大学。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潮王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年,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科峰,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凤起东路189号新城时代广场1幢2201、2202、2203、2302室。
负责人:葛宏,该支公司总经理。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3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塃,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酣(ChenHan),女,1968年1月8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国籍,住。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工业大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杭州公司)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塃、陈酣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6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关于陈明达的死亡原因。1.监控视频完整记录了陈明达游泳-溺水-抢救的全过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过程清晰,无需**等再举证。原判决认定陈明达非溺水死亡,就是否定陈明达死亡没有溺水这一过程,是错误的。**拒绝尸体解剖签字的完整内容是:“按照医院规定,家属若对死因有异议,可进行尸体解剖,家属的意见如下:拒绝尸检。**2016.8.15”。死因是医院对家属和游泳馆人员双方说的,双方对陈明达溺水死亡均无异议,**才签了拒绝尸检。2.手机百度“溺水人必然会挣扎呼救吗”专家通过案例、视频、图视告知“很多时候溺水都是不会挣扎呼救,而且看上去不像是溺水,人溺水时是悄然无声的死去,给你的抢救时间只有20-30秒”。原判以溺水没有挣扎呼救为依据之一,判定非溺水死亡错误。手机百度“心肌肌钙蛋白”。专家告知“这个指标是表明心肌损伤程度的,正常人是0.02-0.13μmol/L”,陈明达这个指标10.0086μmol/L,指标高是由于溺水缺氧和三个小时的心肺复苏压胸造成的,以此推断死因错误。手机百度“肌酐”。专家告知“这是关于肾情况的指标,正常人是57-111μmol/L”,陈明达这个指标为108μmol/L,在正常范围之内,以此推断死因错误。手机百度“D--=聚体”。专家告知“这是凝血功能的一种因子,是反映血栓情况的指标,正常人是0.2-0.5μmol/L”,陈明达这个指标为0.94650μmol/L。这个指标随着死亡时间延长会越来越高,以此推断死因错误。原判决的理由没有一项可以成立,判定陈明达非溺水死亡荒唐。二、关于浙江工业大学游泳馆责任。游泳馆营业执照上注明是危险行业,救生员没有第一时间发现溺水情况,负有责任。陈明达仰面倒向水面到脱离溺水,视频上显示是2分钟(120秒),是黄金抢救30秒时间的近4倍,救生员的责任不可推卸。三、本案的反常情况。本案一审三次开庭,一句谁主张谁举证,每次都只是原告方证明陈明达是溺水死亡,其余不论,而游泳馆的视频已经证明陈明达游泳-溺水-心脏骤停-抢救无效死亡,而浙江工业大学答辩是游泳-心脏骤停-溺水-抢救无效死亡,双方都承认是溺水抢救无效死亡,一个是健康时溺水,另一个是发病后溺水,原判不认定是溺水死亡错误。一、二审中才原告方都希望调解,浙江工业大学都拒绝调解,谁给的底气,不符合常理。2016年8月15日陈明达游泳时意外身亡,至今三年多,家属没有拿到一分钱,反而受到更严重伤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浙江工业大学答辩称:一、原判决认定陈明达系非溺水死亡正确,**认为陈明达系溺水死亡无事实依据,且与本案证据相冲突。录像资料显示,陈明达站立泳池时仰面倒入水中,并即刻身体翻转成俯卧姿态漂浮于水面,期间无任何挣扎现象,陈明达非溺水死亡明显。检测结果也显示陈明达并非基于溺水死亡,心肌肌钙蛋白10.008μg/L、肌酐108μmol/L、D-二聚体定量*94650μg/L等指标均显示非溺水死亡引起,专家证人徐某也出庭作证予以说明,从指标看陈明达属于猝死,具有不可逆转性,并非溺水死亡。因此,不论是在案的录像证据,还是陈明达的检测指标均显示非基于溺水死亡。**等主张陈明达溺水死亡应承担举证责任,故其再审申请无理由。二、陈明达家属**拒绝尸检,应当视为对医院判断死因的认可,且现在应已火化,应当承担死因不明的不利后果。陈明达抢救时,医院判断为呼吸心跳骤停(原因待查)。在病程记录中,医嘱家属若对死因有异议,可行尸体解剖,**在家属意见上签署拒绝尸检。表明**对陈明达的心跳骤停的死因无异议。因其拒绝尸检也导致不能通过尸体检测方式最直观的查明陈明达的死亡原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三、浙江工业大学对陈明达的死亡没有过错。浙江工业大学开办游泳馆场地、人员、设备配备均齐全,符合相应标准,当日值班的救生员也没有过错。陈明达仰面倒入水中后即转为俯卧状态漂浮于水面的姿态,期间没有任何挣扎、呼救的表现,易给人以潜泳的错觉,且陈明达之前常采用潜泳姿势。在陈明达附近2米内的其他游泳人员也没有发现其有异常,在此情况下,是救生员第一个发现异常,并实施救助,可见救生员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不存在任何疏忽大意的过错。综上,**等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提出再审申请,故本院应审查是否存在“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根据浙江工业大学游泳馆的监控视频显示,陈明达于5:58:30站立在浅水区时突然仰面倒入水中后转为俯卧状漂浮在水面。游泳馆救生员于6:00:08发现陈明达状态异常,于6:00:30将陈明达抬出水面后采取了心肺复苏抢救措施,同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20急救人员于6:18赶到现场经现场抢救后,于6:31将陈明达送往浙江省人民医院抢救。自陈明达倒入水中到救生员发现其状态异常的90余秒时间内,陈明达附近的其他游泳人员均未发现其有异常。而且,根据浙江省人民医院病历显示的入院和出院诊断均为“呼吸心跳骤停(原因待查)”,以及专家证人提出的死者病理报告中指标明显升高非因溺水死亡导致的意见,原判决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陈明达系溺水死亡,有相应的依据。此外,**虽提出陈明达的死亡原因系溺水,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因**拒绝对陈明达进行尸体解剖,其对无法查清陈明达的确切死亡原因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驳回**等人诉讼请求,并不存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
综上,**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孔繁鸿
审判员  王健芳
审判员  樊清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一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