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杭下民初字第12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荣法。
被告:浙江工业大学。
法定代表人:张立彬。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凤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伟跃。
原告***与被告浙江工业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1日、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政、夏荣法(庭审后,***及委托代理人夏荣法对法庭记录拒绝签名),被告浙江工业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徐凤阳、王伟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1997年2月,原告到被告后勤部门饮食服务中心工作,至今已经有11年多的时间。原告在2008年3月12日已经年满50周岁,到达退休年龄,但因为被告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一直没有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致使原告无法领取养老金,此外,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11年间,根据被告的要求,一直每周工作6天,但被告却没有给原告发放加班工资。2008年2月至今,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劳动合同法规定,应赔偿原告11个月的工资。原告于2008年11月28日向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裁决。原告认为,该裁决有误,被告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应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被告的确拖欠原告加班工资及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对裁决不服,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养老金230400元或者为原告补缴1997年2月至2008年3月的社会保险;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加班工资31460元;3、2008年2月至今,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赔偿原告11个月的工资132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1份,欲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2、缴纳社会保险申请表1份(系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于1997年2月份起在被告处工作,是被告员工的事实。
3、存折1份,欲证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
4、2008年5月考勤记录1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每天工作6天的事实。
5、2008年7月、9月工资表2张,欲证明被告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
6、证人柴某证言1份,欲证明原告每个星期工作6天的事实。
被告浙江工业大学答辩称,原告于2008年10月15日向仲裁机构提出的仲裁申请是“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养老金230400元”与起诉状的第一项请求不符合。赔偿养老金和补缴社会保险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请求,因此该项请求未经仲裁,应予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请求与仲裁第3项请求“2008年2至3月,被告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赔偿原告2个月工资2400元;两者存在明显差异。被告单位是全额拨款的省级事业单位,国家和浙江省目前尚未出台省级事业单位为编外人员参加养老等社会保险的相关政策,因此被告无法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此,被告每月给予原告一定的社会保险补贴,且原告也一直有领取该笔补贴,这在双方劳动合同和实际发放的每月工资单中可以明确看出。原告无法领取养老金是政策导致,而非被告故意导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11年的加班工资没有合理依据。被告单位在2007年6月18日至2008年6月17日对原告的岗位申报了按年度计算的综合工时工作制,根据考勤表可以看出,原告在该期间的出勤天数不足250天,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的问题。且原告每天工作时间是7小时。高校有寒、暑假期,对有加班情况的首先安排补休,补休不足的,被告也支付了加班工资。因此,原告要求每年支付52天的加班工资及支付11个月的加班工资没有合理依据。被告与原告已经在2007年10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原告所提出的2008年2月至今,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不符。原告在2008年3月12日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也就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3月12日终止。目前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属于劳务关系。原告在2008年10月15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60天的仲裁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工业大学针对自己的辩称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
1、劳动仲裁申请书1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在仲裁时提出的仲裁申请与起诉状有出入的事实。
2、浙江工业大学事业法人证书1份,欲证明被告是省级事业单位法人,根据省级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政策,无法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事实。
3、劳动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与原告于2007年10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
4、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工时制的申请表和批准表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其每天上班时间是7小时,不存在加班的事实。
5、考勤表1份34张,欲证明原告的实际出勤情况,不存在每年加班52天的事实。
6、工资表1份36张(2006年1月至2008年10月),欲证明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社保补贴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其上没有领导的签字,系打印件。本院认为,该证据因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被告无异议,本院结合其它证据,认定其证明效力。
对被告浙江工业大学提供的证据1、2、4、6,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有异议,认为合同的签名不是其所签,并申请鉴定。本院认为,经法庭许可,在指定的期限内原告未预交鉴定费,视为不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原告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的。本院认为,因拖欠加班工资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该证据证明被告单位对职工的实际考勤记录情况,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于1997年2月到被告单位后勤处饮食服务中心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为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每周工作6天。合同期满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后勤饮食服务中心服务岗位工作。工作中,原告认为,该服务中心领导对其有偏见,所安排的工作过重,使其收入减少,而产生矛盾。原告于2008年10月15日向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年12月22日,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浙劳仲案字第323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1、浙江工业大学支付***加班工资1618.90元,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2、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
另查明,1、被告单位于2007年6月获得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计算周期为1年。2、2008年3月12日,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3、2006年1月至原告退休期间,原告的加班天数为124天,安排调休天数为87天,应支付加班天数为37天。4、原告***否认2007年10月16日的劳动合同上签名系其所签,但在法院指定期限内不缴纳鉴定费,无法进入鉴定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1、被告应否赔偿原告养老金230400元或者为原告补缴1997年2月至2008年3月的社会保险;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加班工资31460元有无事实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未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08年2月起至今的11个月的二倍工资13200元有无依据。本案原告于1997年2月起进入被告单位后勤饮食服务中心工作,为编外人员。被告系浙江省财政全额拨款的省级事业单位,国家和浙江省目前尚无出台省级事业单位为编外人员参加养老等社会保险的相关政策,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养老保险金230400元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先裁后审”原则,故原告请求被告或者为其补缴1997年2月至2008年3月的社会保险,由于该事项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受理。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加班工资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依其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但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因此,被告实行每周工作六天休息一天的工作制度,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拖欠加班工资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及2007年6月18日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表,原告的岗位也在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之列,因此本院对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会裁决书查实的原告自2006年1月起至其法定退休年龄止的加班天数为37天,金额2668.9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加班工资1050元,被告还应支付加班工资为1618.9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超出上述请求的加班工资金额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二倍工资问题。被告提供了2007年10月16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虽然原告对该合同上的签名有异议,但在指定的期限内不预交鉴定费,无法进入鉴定程序,应视为原告不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认定该份劳动合同系原、被告双方所签,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根据2008年9月1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08年3月12日)而终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个月的二倍工资13200元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工业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618.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工业大学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伟 英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忠可(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