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11民终1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山西翰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山西翰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渤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
委托诉讼代理人:畅×。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天津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浙江工业大学。
法定代表人:李×,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晖公司)因与上诉人天津渤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化公司)、原审第三人浙江工业大学(以下简称浙工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20)晋1181民初1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金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刘×,被告渤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畅×、马×,第三人浙工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孝义市人民法院(2020)晋1181民初1262号判决,查明事实后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以两份合同总额的10%认定渤化公司的赔偿金额显失公平,严重损害了其权益。
渤化公司答辩意见同其上诉状意见一致。
渤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孝义市人民法院(2020)晋1181民初1262号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案涉设备系由前端生产设备和后端处理系统构成,且有两个不同的工艺包,即电解槽成套设备的工艺包和后处理系统的工艺包,根据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附件一第二条约定金晖公司向渤化公司的设备采购中不含电解槽成套设备(原审卷宗114页),该设备由金晖公司直接向第三人购买,此事实是确定设备质量问题需承担责任的关键。2、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责任在于金晖和浙工大,渤化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对产能不达标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试车过程中,确实存在不能连续生产的情况,而这种情况的出现非自己提供的后端设备的问题,而是需要更换电解槽成套设备。在2013年9月后(上诉人对后处理系统改进后)至2016年期间,金晖公司多次与浙工大交涉电解槽成套设备的质量问题,且尚有数百万的设备款未支付给第三人,可以推定金晖公司与浙工大沆瀣一气,将自己应承担的责任强加给渤化公司。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两年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该两年期应为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本案已超过该期间,应驳回金晖公司的起诉。三、原审违反法定程序。金晖公司起诉的案由是买卖合同中因货物质量问题要求返还部分设备款的纠纷,原审法院应仅就双方《设备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及标的进行审查,不应对另一《机电仪安装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审查,更不应以两个合同的总标的确定给付金额。另本案为供货质量纠纷,非违约责任纠纷,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违约纠纷应涉及的内容,原审违反了民事纠纷不告不理的原则。
金晖公司辩称,1、原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一个生产线的买卖合同,设备采购以及安装合同虽然分别签订,但属于统一的责任相互随附的义务,故应当以一个买卖合同来认定;2、总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形式为从设计到试车合格,之后才产生金晖公司的检验责任,且明确载明试车是渤化公司组织。本案中,渤化公司进度一直未进入试车合格阶段,故不存在超过时效的问题;3、设备采购合同的第一页明确载明与承包合同不一致的情况应当以承包合同为准,故关于验收的约定,采购合同中的条款是无效的,应当以总承包合同中的约定为准;4、关于产能不达标究竟是电解槽的问题还是渤化公司生产线设备的问题,应当由渤化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当承担退还部分价款的责任。
浙工大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辩称,渤化公司所称不实。1、其仅是电解槽成套设备的设计方,该设备的生产方为杭州赛龙化工有限公司,非浙工大。2、2013年6月到2013年11月期间,丁二酸生产装置先后经过多次试车生产,在试生产阶段,即使在电流未达设计负荷的情况下,第一次试车生产仅进行了4个多小时,后端处理系统就出现问题,致使停车。在历次试生产中,电解槽设备都能正常稳定工作,且自第一次开车以来,任何一方未就电解产能提出过任何异议,鉴于后端处理系统的问题,其提出要达到设计产能,后端系统必须符合处理能力的要求。因此,渤化公司所称冷冻机未启动使用不是事实,而是重结晶釜未能有效工作。因后端处理系统无法达到设计处理要求,整改落实不到位,致使多次整改后试车仍出现堵料现象,故产能不达标,与其无关。3、金晖公司尚有百万元的报酬未向浙工大支付,因考虑金晖公司确实在该生产线建设过程中,未达预期经济效益,浙工大出于社会责任考虑,未予追偿。4、产能不达标的原因有二:其一,最后一次试车在未达满负荷电流1.5万安培的情况下,仅连续生产24小时,后端处理系统跟不上,导致再次停车。其二,由于金晖公司提供电解电源最高电流输出能力仅为1.5万安培(实际由天津渤化公司设计和提供设备),电源在极限值下无法稳定输出电流,导致电解槽无法在设计的稳定电流1.5万安培下满负荷运作,正因电解槽电源电流输出能力不足,从而使得电解槽无法发挥设计产能。
金晖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年产1万吨丁二酸项目机电仪安装总承包合同》与《****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年产1万吨丁二酸项目工程设备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1040万元合同款(变更诉请1、2为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1900万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2月11日,山西金晖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与浙工大就1万吨/年丁二酸无隔膜电解合成清洁生产工艺的技术开发与转让事宜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书》。同年7月27日,****高新科技有限公司(即下述二合同甲方)与天津市化工设计院(即下述合同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12-107AC-001060《****高新科技有限公司年产1万吨丁二酸项目机电仪安装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高新科技有限公司年产1万吨丁二酸项目;合同总价款约定为2120万元;工程承包方式为机电仪安装工程总承包;工程总承包形式为设计采购安装至单机联动试车合格;工作范围包括乙方应按照合同要求为项目的实施提供机电仪安装工程采购、施工、单机试车、联动试车、投料试车、性能考核阶段技术支持、技术服务和保运,并对乙方承担的工作范围/服务范围内的工程质量、工期、安全全面负责。此外,合同还就就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设备质量标准、供货范围、付款方式、验收和安装调试、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同日,****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化院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即下述合同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2-107AC-001060-P001的《****高新科技有限公司年产1万吨丁二酸项目工程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高新科技有限公司年产1万吨丁二酸项目工程设备供货事宜;约定本合同范围内的总价为3080万元,本合同范围内价格包括:设备购置费和从乙方的分包商至甲方指定地点的设备的运输、保险费以及检测费、技术服务费等费用。本合同还对供货范围、付款方式、合同双方责任和义务、验收与安装调试、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述二合同签订后,金晖公司支付二份合同的合同款共计4573.51万元。但案涉设备的产能至今未达到年产1万吨。双方曾形成多份《会议纪要》,就产能不达目标问题进行了多次磋商,然至今未果。另查明,2016年7月20日,天津渤海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发津渤化投发[2016]27号《关于对天津渤海化工集团规划设计院和天津市化工设计院合并的决定》,决定将天津市化工设计院并入天津渤海化工集团规划设计院。2017年5月9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企业名称为天津渤化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4日,天津渤海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发津渤化资发[2016]49号《关于天津化院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清算解散的批复》,同意天津化院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实施清算解散。原天津化院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天津渤化工程有限公司承继。2016年11月21日,****高新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高新科技有限公司年产1万吨丁二酸项目机电仪安装总承包合同》、《****高新科技有限公司年产1万吨丁二酸项目工程设备采购合同》均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且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皆属有效合同。该二份合同签订后,****高新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化工设计院并入天津渤海化工集团规划设计院,后又更名为天津渤化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化院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则已注销,其债权债务亦由被告渤化公司承继。故前述二合同中载明的权利义务分别应由原告金晖公司与被告渤化公司承继。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合同款1900万元,对此,根据案涉合同之内容,原审法院确认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实现金晖公司每年1万吨的产能。被告具有根据该合同目的采购、安装设备及调试、试车等合同义务。然案涉设备未达年产1万吨的情况,系自设备安装完毕至今,持续存在的事实。换言之,案涉合同的目的从未实现。即使原告已履行部分付款义务,亦不能否认被告提供之设备与合同标准不符的事实。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部分款项,并无不当,但应以两份合同总价款(3080万元+2120万元)的10%为宜,即520万元。关于被告时效之辩解,因双方迄今为止,仍就设备存在的问题持续沟通协商,即原告从未终止向被告主张其权利,故现原告以诉讼方式解决争议,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渤化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金晖公司520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金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800元,由被告天津渤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200元,原告金晖公司负担87600元。
二审中,上诉人金晖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拟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的创意人、项目初始设计人是渤化公司;
2、《工程设计合同终止协议》,拟证明渤化公司提供的工程设计存在问题;
3、2012年7月13日会议纪要,拟证明渤化公司在签订总承包合同前参与工艺流程、工艺设备的研讨,认可浙工大提供的工艺包
4、2012年8月29日会议纪要,拟证明渤化公司对电解槽的技术情况是清楚的,并参与了相关的技术交流。
渤化公司质证意见:
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合同只是对金晖公司所投资项目的前期约定,且明确写明根据甲方提供的工艺包;
证据二,以协议后期的解除约定清楚,双方签订合同已经支付267.5万元,剩余82.5万元未支付,表明其已履行合同义务;
证据三、四,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其是因为有总承包合同的关系,所以才参加设备选型及技术研讨,对技术其也了解,只是认为电解槽电解能力不足。
浙工大质证意见:无其无关。
证据一,该合同早于金晖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证明渤化公司是本案项目的主导人;
其余证据不予质证,根据2014年1月4日的协议,原来的连续电解生产工艺实际发生变更,变更为深度电解即间歇性电解,虽签订了终止协议,但2014年后渤化公司还进行了相关的设计,三方还在合作。
渤化公司二审提交以下证据:
1、2013年9月25日会议纪要,拟证明试车结果并生产出合格的产品,之后双方再未就设备方面提出过任何接洽;
2、工艺包、工艺包的数据复核,拟证明化工设计院依据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提供的设计包进行设备设计选型安装,并完全符合工艺包的技术要求,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在履行过程中不存在瑕疵,金晖公司产能不达标非其过错,第三人提出的设备必须在1.5万安培,且连续工作7200小时,其按技术要求实施,浙工大未如实陈述。
金晖公司质证意见:
证据一,明确写明与会双方为了确保下次成功,说明以前试车均不成功,在进行了三次试车后生产出了合格的丁二酸,产能要求未达标,且对渤化公司提出了整改要求,渤化公司保证产能达标,可以证实渤化公司在本案涉及的项目中起到了组织、引领且承担保证项目成功的责任;
证据二,本案所涉项目属于国家认证的高新技术,并不具备普遍性,渤化公司在前期了解工艺包的所有技术后仍与浙工大签订了合同,足以表明其是可以根据工艺包提供生产线的。关于技术部分,实际使用过程中,大部分不能实现设计目标。如结晶器进口温度设计最高限值为27℃,但实际使用中为50℃左右,导致连续结晶器无法正常运行;设计中热溶釜工作时间为45min,但实际为1h,再加10min,实际工作时间为70min,远远超过设计工作时间,其余证据专业性过强,其无法判断,不予质证。
浙工大质证意见:
证据一,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证据二,购销合同与其无关,真实性由法院审查。关于技术资料,浙工大提供的工艺包要求连续生产,电解槽工作电流为1.5万A,年连续电解生产7200小时,实际试车时电流到1.5万A电源就跳闸,不符合技术参数要求;技术方案中,配料釜为2台,料液储槽2台,渤化公司仅提供3台,虽总容积一样,但并不能满足连续生产工艺要求;循环槽、电解液中间槽总体积不足;热熔釜容积不足等均不符合设计要求。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三方当事人在丁二酸生产合同中的责任义务大致如下:金晖公司负责出资并提供生产场地,浙工大负责技术支持,渤化公司依据浙工大的技术要求具体进行设备选型、设计与安装。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诉讼时效是否经过;2、目前可否实现1万吨/年丁二酸的产能;3、产能不达标的原因及责任人;4、应当退还多少价款。
关于诉讼时效。因双方在总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总承包形式为“设计采购安装至单机联动试车合格”,该合同未约定竣工时间。诉讼时效应从试车合格时起算,而渤化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试车合格,故诉讼时效未超过。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双方在工程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质保期指“工程正式开车后6个月”,属于对质保期有约定的情形,故无论该“两年”是否为除斥期间,是否中止、中断,均不适用此两年的规定。渤化公司主张超过两年的期间,不能成立。
关于产能是否达标。2016年7月16日浙工大和金晖公司的会议纪要,载明“产能只有3300吨/年,不能达到1万吨/年的设计产能”。2013年9月25日,金晖公司与天津市化工设计院对下次试车前的准备工作进行了协商,形成会议纪要,表明截止该时间仍不能按设计要求生产。后续双方是否另行组织试车,渤化公司称进行过,原始记录由金晖公司持有;金晖公司称由于试车成本高昴,再未试车,且按合同约定,试车应由渤化公司组织,试车记录由渤化公司持有。双方对此事实均未提交证据。因双方在总承包合同第18页第17条约定,由乙方(天津市化工设计院)组织试车,试车通过,监理、甲方(金晖公司)以及乙方代表在试车记录上签字,确认单机试车完毕。因渤化公司不能提交此类记录,故应当认定双方于2013年9月25日后未再进行试车,产能不能达到设计要求。且渤化公司自称其对自己的后处理设备进行过改革,并建议增加电解槽,说明其对产能达不到1万吨/年,是清楚的。故渤化公司主张无证据证明产能不达标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产能不达标的原因,即责任人为哪方。由于本案所涉技术为国家高新技术,此争议焦点的认定专业性较强,应当由专业部门进行鉴定后,再由人民法院作出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为,目前国内只有浙工大拥有该项技术,再无其他机构可以进行鉴定,而浙江大又是本案当事人,在无专业鉴定意见的情况下,本院只能在现有认知范围内进行认定。金晖公司和浙工大均认为质量问题发生于后端处理设备,因后端设备由渤化公司提供,应由渤化公司承担责任。渤化公司认为是前端电解设备原因,而其非该设备的供货方,其是依据金晖公司提交的工艺包进行设计、安装,不应由其承担责任。渤化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完全按照浙工大提交的工艺包数据进行了设备购置和安装。对于渤化公司提交的此类证据,金晖公司和浙工大均不予认可,且据浙工大提交的《1万吨/年丁二酸项目产能复核说明》第三条工艺主要设备对比,可见配料釜、料液储槽、原料液输送泵、循环槽、电解液中间槽、热熔釜、重结晶釜、母液储槽等均与浙工大技术要求不一致,渤化公司实际设计和安装设备可否达到浙工大设计要求,因专业性问题,本院无法判断,仅从证据表面分析,认定渤化公司未完全按照浙工大技术要求完成设备设计与安装,此为金晖公司产能不达标的原因。
关于应当退还价款的数额。鉴于二审庭审中金晖公司陈述其还在继续使用该生产设备,综合考虑金晖公司在合同履行中亦存在未及时付款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审以合同总价的10%认定赔偿数额为520万元,相对合理。故金晖公司上诉请求退还190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104600元、上诉人天津渤化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48200元,均由预交方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华
审判员 王卫国
审判员 王晓强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