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3民初4639号
原告:浙江工业大学,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朝晖**。
法定代表人:李小年,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才干、施家斌,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淳安县。
被告:***,女,195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淳安县。
被告:方文军,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淳安县。
原告浙江工业大学与被告***、***、方文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2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工业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家斌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工业大学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占位于杭州市下城区××路××号××大学××区风雨球场西看台下南往北第三间的房屋,腾空该房屋并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按60元/天计算的占有使用费,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腾空返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3年建造位于杭州市下城区××路××号××大学××区风雨球场西看台。被告***系被告***的配偶,系被告方文军的父亲,被告***系被告方文军的母亲,被告***原在原告体育军训部外场地负责卫生工作。2008年12月双方解除关系。2009年2月1日,被告方文军经劳务派遣在原告体育馆处工作。2011年1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与其解除劳务派遣关系。后三被告共同居住在风雨球场西看台下南往北第三间的房屋(面积约为26平方米),持续侵占该房屋,经原告多次通知腾空搬离,三被告不予理会。原告认为,原告对风雨球场西看台下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三被告侵占了该房屋,原告有权请求排除妨害。三被告持续侵占该房屋,影响了原告对该房屋的正常使用。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支付占有使用费。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方文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
2003年,原告浙江工业大学设计建造位于杭州市下城区××路××号××大学××区风雨球场。2009年5月20日的一份《情况说明》载明:从2003年以来***一直在浙江工业大学体育军训部外场地工作,主要负责外场地的卫生,后因身体原因,工作至2008年12月为止。……给予***补贴人民币6000元作为生活补助款。***表示从此不再向体育军训部作任何形式的要求,他本人与体育军训部不再有任何纠葛。被告***在承诺人一栏签字。被告***系被告***配偶,被告方文军系被告***的儿子。被告***、***、方文军一家共同居住在浙江××大学××区风雨球场西看台下南往北第三间房屋(面积约为26平方米)。
2019年4月30日,浙江工业大学的一份《关于清退西看台住房的告知书》载明:方文军于2009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经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在浙江××大学××区体育馆工作,合同到期后劳动合同解除。(浙江工业大学体军部于2011年1月11日已通知劳务派遣单位与其解除劳动雇佣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后方文军一直住在朝晖校区田径场西看台下面,现要求方文军于2019年5月31日前自行搬离朝晖校区田径场西看台下面住房。届时如未完成搬离,学校将走法律程序。原告浙江工业大学多次通知被告***、***、方文军腾空搬离居住的原告风雨球场西看台下的房屋,但三被告至今尚未腾空搬离。故原告浙江工业大学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风雨球场西看台竣工图、浙江××大学××区风雨球场平面图、被告侵占房屋的照片、《关于清退西看台住房的告知书》、《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最初因被告***在原告浙江工业大学处负责体育军训部外场地的卫生工作,故居住在原告风雨球场西看台下的房屋,后被告***与原告浙江工业大学已经确认被告***工作至2008年12月已经停止,原告浙江工业大学已补贴其6000元,双方之间不再有任何纠葛。被告方文军经劳务派遣在原告浙江工业大学体育馆处工作,但在2011年1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浙江工业大学已与其解除劳动雇佣关系,并要求其清退涉案房屋的通知也已送达至被告。故被告***、***、方文军一家继续占有原告风雨球场西看台下的房屋,于法无据,与理不符。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劳务)关系争议纠纷,与本案也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以及搬离房屋需要一定时间,本院酌情给予三十日的宽限期。关于原告浙江工业大学诉请要求被告***、***、方文军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主张,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房屋的用途、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等,对原告浙江工业大学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方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杭州市下城区××路××号××大学××区风雨球场西看台下南往北第三间房屋腾空返还原告浙江工业大学;
二、驳回原告浙江工业大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方文军负担。
原告浙江工业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方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员 张闪闪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