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7民终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PeterDucan,系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启平、黄伟,重庆展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江财富星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
住所:丽江市古城区束河茶马古镇束河名人酒吧街**栋。
法定代表人:宋光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颜玮,云南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丽江财富星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富星光公司)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古城区人民法院(2015)古民二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及丽江财富星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丽江财富星光度假酒店室内装饰设计顾问合约》,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室内装饰设计服务,具体设计项目包括:室内功能布局、室内装潢设计、材料选择、施工图册、家具和陈设设计、数据收集及工地设计跟进等,设计范围包括:别墅(含4套样板间、300平米售楼处等)1400000.00元,酒店部分设计费用为4500000.00元;被告于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总设计费用的15%作为定金,其余费用根据原告设计进度、施工跟踪设计及现场服务工作等进度进行支付,当被告收到原告出具的付款通知书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部分的设计费;原、被告双方并就各自的通信联络地址明确作出约定,其中被告的办公场所为北京朝阳区建国路112号惠普大厦四层财富地产规划设计中心,原告的办公场所为北京市朝阳区安家楼路50号院A7-1栋。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对新的售楼处进行室内设计,并增加设计费150000.00元,对别墅部分的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终止主合同原售楼处的设计,并对售楼部设计的工作成果进行了确认。后原告依约开始进行设计工作,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1187500元设计费,被告共向原告开列了价值2487500.00元发票。2015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交图纸及成果确认单一份,该份文书记载,原告实际已完成了别墅部分设计成果,并向被告提交了酒店部分概念设计文本,该成果确认单并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仅有“张湧”的签名,原告主张张湧系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此外,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4月29日期间,多次通过顺丰快递的方式向被告寄送付款通知书,该通知书中记载的地址为: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束河古镇天域阳光小区(一期)祥瑞苑97栋。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已完成的成果,原告虽提交了成果确认单,由于该确认单中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仅有张湧的签名,主张该确认单中签名的张湧系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张湧系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对于原告所完成的工作成果,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77元,由原告**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承担。”
**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其主要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且遗漏重要事实,认定错误,直接导致判决错误。1、本案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丽江财富星光度假酒店室内装饰设计顾问合约》、《补充协议》各一份,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已被予以确认,补充协议本身被上诉人也以盖公章、盖法人代表印鉴的方式予以确认。在补充协议中载明“截止2014年2月25日乙方已完成主合同第6条第一部分A/B/C阶段内容,D部分经双方确认完成85%设计工作,E部分尚未开始”(补充协议第2页9行)。
依据双方签订的主合同,第6条包含第一期别墅部分(见顾问合约第5页11行),即4套样板间、300平米售楼处的设计咨询工作。因此,补充协议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2014年2月25日已完成的别墅部分(含4套样板间、300平米售楼处)的阶段性工作成果予以确认(A、平面布局阶段;B、概念设计;C、深化设计;D、深化招标图及FF&E规范说明书),而不是仅只对售楼部设计的工作成果进行了确认。补充协议的内容表明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中的人民币500040元设计咨询费已经达到付款条件,双方均已认可,被上诉人理应支付。
一审法院在已经查明前述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却在认定时故意遗漏该重要事实,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完成设计成果,直接导致判决错误,对上诉人要求支付已完成别墅部分(含4套样板间、300平米售楼处)的设计咨询费用人民币500040元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2、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已完成的成果,原告虽提交了成果确认单,由于确认单中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仅有张湧的签名,主张该确认单中张湧系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张湧系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与本案事实不符。
张湧系该项目设计负责人,于2014年9月10日对全部已提交的阶段性设计成果予以签字确认,被上诉人于同年9月17日向上诉人支付部分设计咨询费,被上诉人支付咨询费的行为与张湧签字的事实相互印证。此外,上诉人均按主合同中约定的通讯地址向被上诉人邮寄信件,且系张湧代表其公司签收(上诉人提交的催收函等可证明)。相关证据足以支撑法院确认张湧的身份为被上诉人的代表,进而认定成果确认单中载明的工作成果已经由被告确认的事实(包含酒店部分的设计成果),根据主合同酒店部分的设计咨询费人民币90万元、补充协议增加的咨询费12万元也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但是一审判决却遗漏以上重要事实,并且被上诉人拒不到庭的情况下,武断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完成设计工作,其认定严重错误,导致上诉人要求支付的补充协议增加的咨询费12万元、酒店部分90万元设计咨询费的合理诉请被驳回。
3、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所完成的工作成果,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与其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认定颠倒黑白、前后矛盾。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设计光盘、设计图纸、设计文本文件等证据,确认了证据的真实性,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是一审判决中又认为“对于原告所完成的工作成果,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的认定与其自身查明的事实前后矛盾,完全脱离了客观事实,颠倒黑白、混淆是非,以致其最终判决结果严重错误。
二、一审判决违反证据审核规则,对拒不参加一审诉讼的被上诉人予以偏袒,有悖于缺席审理的审判规则,其判决结果显失公平社会效果恶劣。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相互印证、指向一致,具有明显的证据优势,足以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和请求,但一审法院均不予采信,实属违反证据审核规则。同时,一审是在被上诉人拒不参加诉讼的情现下进行的缺席审理,被上诉人理应承担其不到庭辩论对质而所产生的不利后果,但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对于被上诉人予以偏袒,有悖于民事纠纷缺席审理的审判规则。因此,一审判决严重错误、显失公平,造成了恶劣的社会效果。
三、一审判决理应被撤销,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查明的事实表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设计咨询成果进行了两次确认,上诉人依约定完成了阶段性工作成果,被上诉人理应支付相应的设计咨询费用。
截止2014年2月25目,上诉人已完成主合同中约定的第6条第一期别墅部分(含4套样板间、300平米售楼处)的A/B/C阶段,D部分经双方确认完成85%的设计工作。由于被上诉人要求,对其中原售楼部的工作终止,原售楼部设计费总计26.6万元,上诉人已完成工作量为89%,原售楼部应支付设计费总计266000×0.89=236740元。由于前期售楼部已支付启动费及平面布局阶段费用93100元(266000×0.35),因此仅原售楼部还需支付人民币143640元。由于补充协议将原别墅样板间变更为新的售楼处,原合同约定设计咨询内容和咨询费总额发生调整。因此,原合同中别墅部分的设计咨询费变更为500040元(含原售楼部设计咨询费143640元)。第二期酒店部分的A/B阶段(总额90万元),补充协议约定的售楼部(总额12万元)工作成果。
上诉人完成的上列工作成果,被上诉人分别以补充协议盖公章及设计负责人张湧签字的形式予以确认。截止目前,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设计咨询费2707540元,已支付1187500元,但仍有1520040元没有支付(第一期别墅部分设计咨询费总计人民币500040元;第二期酒店概念设计、方案设计部分设计咨询费人民币总计900000元,补充协议增加的售楼部设计咨询费120000元)。被上诉人未能如实全面履行合同,其拒不支付设计咨询费用的行为已严重违约,理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此,一审的错误判决应当撤销和纠正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丽江财富星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
一、被答辩人所完工作成果仅为《补充协议》中的确认内容。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间,因建设项目装饰设计需要,于2013年7月24日签署了《丽江财富星光度假酒店室内装饰设计顾问合约》是客观事实,但因项目规划设计进度缓慢,也导致了答辩人售楼处、别墅的由被答辩人承担的装饰设计工作停滞不前。至2014年4月22日,答辩人因建设项目红线外位于绿化带内的原合同中明确的售楼处不再进行建设,并需要另外选址建设,为此双方就被答辩人的前期设计工作作了结算确认,并以《补充协议》形式予以固定,即:1、双方笼统的确认被答辩人仅完成了原告售楼处价值23.674万元的工作量。2、确认了新增新售楼处的设计费用15万元,答辩人需支付15%的启动费用;答辩人已于2014年9月支付了启动费22500元。
二、因建设项目受阻,答辩人已经及时通知被答辩人停止装潢设计工作。答辩人当时的项目建设计划为先建售楼处,为销售作好前期准备工作,再做项目开发。但至2014年4月22日,建设项目无法正常启动,为此双方对被答辩人的已完成工作量作了结算,并签署了《补充协议》。同时通知被答辩人停止相关装饰设计工作,被答辩人也表示愿意停止设计工作。
三、被答辩人没有向答辩人提交过工作成果,答辩人也从未接收并确认过被答辩人的工作成果。
四、《补充协议》是双方对《丽江财富星光度假酒店内装饰设计顾问合约》的履行情况总结,答辩人已经支付完毕了《补充协议》约定的结算价款,并且已经超支,答辩人不存在拖欠设计费用事实。
五、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判决公正,被答辩人的上诉无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二审中,上诉人**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丽江财富星光度假酒店人员联络表(2013年7月17日)。
证据二:1、2013年7月26日丽江财富星光度假酒店项目室内设计沟通会会议纪要;2、2013年7月26日丽江财富星光度假酒店室内设计项目会议备忘录;3、2013年8月5日电邮截图。
证据三:1、2013年11月27日度假别墅和售楼处设计沟通会备忘录;2、2013年12月16日售楼处和别墅样板房沟通会备忘录。
证据四、张湧向**公司发送设计费支付情况的邮件截图。
证据五、**公司给康雍发送的邮件截图。
证据六、**公司给康雍发送的邮件截图。
证据七:1、2014年3月24日丽江项目新售楼处室内方案及样板间灯光汇报会议纪要;2、2014年5月13日会议纪要。
经质证,财富星光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财富星光公司对张湧的身份予以否认,**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湧系项目部负责人,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财富星光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算单》;
证据二、施工设计图纸。
经质证,**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财富星光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财富星光公司与**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丽江财富星光度假酒店室内装饰设计顾问合约补充协议》第三条:“主合同原售楼处设计终止,设计费据实结算。截止2014年2月25日乙方已完成主合同第6条第一部分A\B\C阶段内容,D部分经双方确认完成85%设计工作,E部分尚未开始。”该《补充协议》确认的主合同即《丽江财富星光度假酒店室内装饰设计顾问合约》第6条,“设计图纸完成时间及设计成果提交形式,第一期别墅部分A.平面布局阶段B.概念设计C.深化设计D.深化招标图及FF&E规范说明书E.工地监督”。第7条,“设计费用及付款方式。第一期开发别墅部分设计。第一期付款,平面布局和概念设计批复后,甲方在收到付款通知书15天内支付别墅部分设计费的20%;第二期付款,深化设计完成后,甲方在收到付款通知书15天内支付别墅部分设计费的20%;第三期付款,全套深化招标图提交后甲方在收到付款通知书15天内支付别墅部分设计费的25%;第四期付款,家居、装饰及设备(FF&E)物料说明书提交后甲方在收到付款通知书15天内支付别墅部分设计费的15%;第五期付款,施工期服务完成后甲方在收到付款通知书15天内支付别墅部分设计费的5%”。
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财富星光公司与**公司2013年7月24日签订的《丽江财富星光度假酒店室内装饰设计顾问合约》,以及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丽江财富星光度假酒店室内装饰设计顾问合约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无证据表明两份合同已经解除,因此双方当事人仍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按照补充协议中双方所确认的事实,结合**公司邮寄的付款通知书及发票,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第一期别墅部分设计咨询费人民币500040元已经达到付款条件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公司提出的支付第二期酒店概念设计、方案设计部分设计咨询费人民币900000元、补充协议增加的售楼部设计咨询费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本院对**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可以查明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审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处理结果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古城区人民法院(2015)古民二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
二、丽江财富星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第一期别墅部分设计咨询费人民币50004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77.00元,由丽江财富星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承担6800.00元,由**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承担1377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77.00元,由丽江财富星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承担6800.00元,由**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承担1377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和建华
审判员 胡强胜
审判员 阮 兰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和八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