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古民二初字第430号
原告:**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PeterDucan,系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伟,系重庆展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江财富星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
住所:丽江市古城区束河茶马古镇束河名人酒吧街**栋。
法定代表人:宋光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丽江财富星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9月9日本院受理后,在采取其他送达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及应诉材料的情况下,本院依法采取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及应诉材料,公告期届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普通程序之规定,于2016年4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被告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了《丽江财富星光度假酒店室内装饰设计顾问合约》,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开展丽江财富星光度假酒店设计咨询服务方面工作,被告分阶段向原告支付设计咨询费。2014年3月,双方在上述合同基础上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合约内容进行了部分修改;后原告依约按阶段提交设计成果,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至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设计咨询费15200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咨询费1520040.00元;2.被告以总设计咨询费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况;2.被告工商基本档案,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丽江财富星光度假酒店装饰设计顾问合约、丽江财富星光度假酒店装饰设计顾问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就被告为原告提供服务的内容、费用及费用支付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在补充协议中,被告对原告前期咨询服务成果进行了确认;4.设计光盘、设计图纸、设计文本文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设计咨询成果;5.图纸提交及成果确认单,拟证明被告公司就原告提交的设计咨询成果进行了确认;6.付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1520040.00元的情况;7.发票记账联,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列发票的情况;8.付款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情况;9.联邦快递货物托运单、查询记录、发票签收单,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已收到原告开列的发票;10.顺丰速运快递单,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4月、5月要求被告付款,并向被告邮寄发票;11.发票签收单,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4月、5月收到原告开列的发票;12.招商银行收款回单,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所开列的发票后,支付设计咨询费的情况;13.付款通知书、顺丰速运快递单、查询记录,拟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的通信地址与被告公司张湧联系,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设计咨询费用。
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当庭已提交证据原件,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庭审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
2013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丽江财富星光度假酒店室内装饰设计顾问合约》,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室内装饰设计服务,具体设计项目包括:室内功能布局、室内装潢设计、材料选择、施工图册、家具和陈设设计、数据收集及工地设计跟进等,设计范围包括:别墅(含4套样板间、300平米售楼处等)1400000.00元,酒店部分设计费用为4500000.00元;被告于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总设计费用的15%作为定金,其余费用根据原告设计进度、施工跟踪设计及现场服务工作等进度进行支付,当被告收到原告出具的付款通知书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部分的设计费;原、被告双方并就各自的通信联络地址明确作出约定,其中被告的办公场所为北京朝阳区建国路112号惠普大厦四层财富地产规划设计中心,原告的办公场所为北京市朝阳区安家楼路50号院A7-1栋。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对新的售楼处进行室内设计,并增加设计费150000.00元,对别墅部分的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终止主合同原售楼处的设计,并对售楼部设计的工作成果进行了确认。后原告依约开始进行设计工作,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1187500元设计费,被告共向原告开列了价值2487500.00元发票。2015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交图纸及成果确认单一份,该份文书记载,原告实际已完成了别墅部分设计成果,并向被告提交了酒店部分概念设计文本,该成果确认单并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仅有“张湧”的签名,原告主张张湧系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此外,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4月29日期间,多次通过顺丰快递的方式向被告寄送付款通知书,该通知书中记载的地址为: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束河古镇天域阳光小区(一期)祥瑞苑97栋。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已完成的成果,原告虽提交了成果确认单,由于该确认单中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仅有张湧的签名,主张该确认单中签名的张湧系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张湧系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对于原告所完成的工作成果,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77元,由原告**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智超
审 判 员 郭 顺
人民陪审员 和四龙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何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