铿晓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某某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与大理沃德佳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901民初674号
原告:**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城路800号1409A。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495625152。
法定代表人:ANDREWJOHNWILKINSON,职务董事。
委托代理人:任宇,上海其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宫少朋,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沃德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大理镇三月宾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1697968109A。
法定代表人:李泽林,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上海公司)诉被告大理沃德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德佳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设计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宇、宫少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沃德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设计上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咨询费12537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56039元(暂计至2018年3月31日,按实际付款日据实结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013年8月、2013年11月、2014年4月分别签订了《大理“古城三月三国际酒店度假区”项目酒店建筑设计合同》(即合同四)、《大理“古城三月三国际酒店度假区”项目酒店室内设计合同》(即合同一)、《大理“古城三月三国际酒店度假区”项目售楼体验中心及样板房组团住宅内设计合同》(即合同二)、《大理三月三酒店度假区售楼处及样板房室内照明设计服务合同书》(即合同三)。四份合同中被告应付而未支付阶段及金额分别是合同一招标图阶段公共区金额41700元、样板房设计阶段客房区金额60000元、样板房设计阶段公共区金额139000元;合同二施工现场服务阶段金额151700元;合同三照明合同之预付款、扩初及深化阶段服务、招标图阶段服务金额49500元;合同四施工现场服务阶段,在酒店全面封顶后一次性支付金额431000元。原告已经履行了上述阶段中原告应履行的义务,付款条件已成就。此外,在合同中均约定了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支付每天按未付款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被告长期拖欠设计咨询费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沃德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设计上海公司就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合同4份,拟证明双方订立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A2、光盘6张,拟证明酒店内设计成果、售楼中心样板房及照明设计成果、双方往来邮件、酒店建筑设计现场服务照片、酒店建筑设计、原告已履行了合同项下原告应履行的义务;A3、发票和付款通知书10页,拟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开具发票的义务、原告多次以书面形式催促被告结算付款;A4、催款凭证8页,拟证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A5、对账单2页,拟证明被告应付款项明细;A6、照片8份,拟证明项目已完工并已投入使用;A7、机票预订、会议纪要原告提供现场服务照片12页,拟证明原告至被告项目所在地提供现场服务;A8、录音及名片2页,拟证明被告项目已封顶,付款条件已成就;A9、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3张、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1份、机票记录截图2份,拟证明原告至被告所在地提供现场服务。
被告沃德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设计上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2013年8月、2013年11月、2014年4月,原告**设计上海公司与被告沃德佳公司分别签订了《大理“古城三月三国际酒店度假区”项目酒店建筑设计合同》(即合同四)、《大理“古城三月三国际酒店度假区”项目酒店室内设计合同》(即合同一)、《大理“古城三月三国际酒店度假区”项目售楼体验中心及样板房组团住宅内设计合同》(即合同二)、《大理三月三酒店度假区售楼处及样板房室内照明设计服务合同书》(即合同三),合同一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担大理古城三月三国际酒店度假区项目中的酒店室内设计工作;合同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担大理古城三月三国际酒店度假区项目中的售楼体验中心及样板房组团住宅室内设计工作;合同三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担大理古城三月三国际酒店度假区售楼处及样板房的室内照明设计;合同四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担大理古城三月三国际酒店度假区项目中的酒店建筑设计工作。上述四份合同中被告应付而未支付的阶段及金额分别是:合同一招标图阶段(完成招标图文件支付15%)公共区金额417000元、样板房设计阶段(完成样板房设计5%)客房区金额60000元、样板房设计阶段(完成样板房设计5%)公共区金额139000元;合同二施工现场服务阶段金额151700元;合同三照明设计合同之预付款、扩初及深化阶段服务、招标图阶段服务金额为49500元;合同四施工现场服务阶段,占合同总额的10%,在酒店全面封顶后一次性支付金额431000元,以上被告应付给原告设计等服务费用金额合计1248200元。四份合同均约定了如被告方未按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支付原告设计费则每逾期一天,应每日按未付款千分之二支付给原告逾期违约金。原告方未按上述合同约定的标准主张逾期违约金,而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0%)的标准主张逾期违约金。2014年6月26日、2014年9月11日、2014年10月31日原告就合同一中样板房设计阶段客房区的60000元、样板房设计阶段公共区的139000元、招标图阶段公共区的41700元分别向被告开具了上海增值税通用发票和发出付款通知书。2015年4月28日原告就合同二中施工现场服务阶段的151700元向被告开具了上海增值税通用发票和发出付款通知书。2014年5月27日原告就合同三中照明设计合同预付款、扩初及深化阶段服务、招标图阶段服务的49500元向被告开具了上海增值税通用发票和发出付款通知书。原告依据向被告开具发票和发出催款通知时间,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至2018年3月31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为556039元。
本院认为:原告**设计上海公司与被告沃德佳公司签订的《大理“古城三月三国际酒店度假区”项目酒店建筑设计合同》(即合同四)、《大理“古城三月三国际酒店度假区”项目酒店室内设计合同》(即合同一)、《大理“古城三月三国际酒店度假区”项目售楼体验中心及样板房组团住宅内设计合同》(即合同二)、《大理三月三酒店度假区售楼处及样板房室内照明设计服务合同书》(即合同三)内容真实,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双方应依法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设计上海公司按约定为被告沃德佳公司提供现场服务、设计、咨询等工作,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沃德佳公司也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完全履行向原告付清设计咨询服务费,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沃德佳公司支付清设计咨询服务费和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将原诉状中主张合同三照明设计合同预付款、扩初及深化阶段服务、招标图阶段服务金额49500元变更为55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为此,本院确认被告沃德佳公司尚欠原告**设计上海公司设计咨询服务费为1248200元。此外,四份合同均约定了如被告方未按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支付原告设计费则每逾期一天,应每日按未付款千分之二支付给原告逾期违约金,但因违约金合同约定过高,原告方未按上述合同约定的标准主张逾期违约金,而是以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20%的标准主张逾期违约金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大理沃德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尚欠设计咨询服务费1248200元和至2018年3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59039元。
二、由被告大理沃德佳置业有限公司从2018年4月1日起至尚欠设计咨询服务费1248200元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20%支付给原告**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8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大理沃德佳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赵 良
审 判 员  龚 文
人民陪审员  陈晓蓉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成成